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9、6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9日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9日以94年度毒偵緝第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16日20時許,在恆春鎮屏東客運車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以打火機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5日某時,在屏東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5年12月17日17時許、96年2月7日17時許,為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存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4日編號KH2006C0000000號、96年3月16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可稽。此外,並有照片7幀可資證明。另被告確實有上開戒毒療程,亦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數罪併罰:
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斷何種構成要件行為,於立法時即預計就是集合行為?首先要藉助「文義解釋」,也就是從法條所描述文字的通常語意來判斷,當文義解釋無法提供明確答案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罰規範的目的來解釋,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態來綜合判斷(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集合行為,在刑法上皆可評價為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係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惟因集合犯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且接續犯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可知就集合犯之集合行為,於客觀之時間、空間緊密關聯性上,較接續犯為寬鬆。
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毒品」的定
義,可知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上說明,足徵施用毒品行為,應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而屬集合行為。
③惟本件參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多久用一次?
)不一定,想用就用,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上癮」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9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被告二次施用時間相隔近二月,顯見被告之主觀犯意,並非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而係分別起意,是此二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均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定其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潘美碧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