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破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字第6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6年6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9年間獨資投入養殖漁業之經營,遂向銀行借貸,以擴展養殖場之規模。營運之初業績尚可,故得以按月繳付本息,但近年來因大陸及東南亞魚貨走私猖獗,且抗告人所經營之養殖場又多次飽受颱風、寒流侵擾,加以各種病變之肆虐,導致成本大幅提高,收支失衡,財務狀況遂因此蒙受重創,隨後又遭不肖友人慫恿,參加其招攬之民間互助會,卻遭無預警倒會,終至不堪負荷且陷入以債養債的窘境,所積欠之利息每個月就要5萬多元。抗告人至今積欠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債權銀行約計新台幣(下同)381萬8328元,而僅有現金資產40萬8700元,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已超過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而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並願放棄破產法第95條生活費之權利,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又破產法第95條規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則視為財團費用;第97條規定,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同法第148條所明定。故破產法第57條雖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自陳積欠如附表所載各銀行之債務約計有381萬8328元,此並有各該銀行陳報狀及函文附卷可參。而抗告人陳明其有現金資產40萬8700元,惟經原審於96年4月24日發函請抗告人提出可供作破產財團費用之財產證明,該函文於96年5月2日送達,惟抗告人就此並未為陳報,則抗告人陳述有上開現金可供構成破產財團,已難採信,縱認抗告人有資產現金40萬8700元,而得以組成破產財團,惟依目前破產執行程序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為5萬元,本件破產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預估需2年期間,此期間依9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統計,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8萬8774元,抗告人之生活費為37萬7548元,即使抗告人切結放棄破產法第95條第2項本人及家屬必要生活費之優先受償權利,惟此法規定之權利乃基於憲法基本權中生存權之具體表現,並非可因其表示願意放棄即得予排除。依上說明,抗告人資產40萬8700元,於扣除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5萬元及預估支出生活費37萬7548元後,已無餘額,足見本件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衡諸上揭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是本件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原審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債權人全屬金融業者,抗告人可循債務清理機制與債權人銀行協商,以資解決目前困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黃國川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郭蘭蕙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