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並經附表所列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則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罪,而上開2罪,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且亦未經減刑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簡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聲字第4043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