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選舉宣傳單貳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有意參選臺東縣第18屆臺東市建興里里長選舉,明知丁○○、乙○○○及戊○○○均為臺東縣第18屆臺東市建興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為尋得丁○○、乙○○○及戊○○○之支持,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以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一)民國95年6月3日17時許,在臺東市○○路○段○○○巷○○號,交付丁○○選舉宣傳單1紙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二)同月5日15時許,在同路段2巷200弄81號,交付乙○○○1,000元及選舉宣傳單1紙;
(三)同月7日17時許,在同路段2巷275號,交付戊○○○2,000元,並分別要求渠等於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自己,丁○○、乙○○○及戊○○○明知上開款項係丙○○○買票之對價,竟仍明示支持後保留上開款項而收受之,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交付丁○○、戊○○○之賄款4,000元及選舉宣傳單2紙。丙○○○嗣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丁○○、乙○○○、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首揭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先後在上揭時、地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丁○○、乙○○○及戊○○○等3人,而約其等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千元紙鈔4張共4,000元及選舉宣傳單2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東縣各鄉鎮市第18屆村里長選舉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一覽表(見選偵卷第65頁至第72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見警卷第43頁)、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44頁至第48頁)附卷足資佐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前揭交付賄賂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原則上不致宣告低於3年之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惟本條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依從刑附屬於主刑原則,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對於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需依修正後刑法規定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又緩刑之宣告,依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是被告所為,縱亦該當於刑法第144條之規定,亦僅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又按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罪名者,亦有連續犯之適用,此觀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倘若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犯同一之罪名者,仍得成立連續犯自明。而投票行賄罪祇要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投票行賄之行為者,自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3次投票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亦規定: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丙○○○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上揭犯罪,有偵卷筆錄可稽,自應依該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本件被告為求勝選,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原不宜輕恕,惟斟酌被告偵訊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交付賄賂之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投票行賄罪,宣告褫奪公權2年。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衡酌臺東地區住民多處弱勢,家庭功能不彰,為濟其窮,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10萬元,另為促其培養正確之選舉態度,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以免將來再有疏虞或不當之行為發生,造成不必要之負累,允宜於緩刑期間內施以適當之教育與約束,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指褫奪公權、沒收及追徵、追繳或抵償)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故本件有關被告所受緩刑宣告之效力,自不及於渠所宣告之褫奪公權部分。
六、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7號、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之賄款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丁○○、乙○○○及戊○○○收受,依上述說明,即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對交付賄賂者即被告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扣案之選舉宣傳單2紙,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併為沒收之宣告。
七、又查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所犯不在減刑範圍之內,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