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3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63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63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理人 呂致和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弘軒
吳佩真
一、債務人林弘軒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吳佩真、林弘軒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6367號)
(一)緣債務人林弘軒(下同)於民國95年3月17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伍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17日止,自借款日起,前60個月於每月17日按月付息,自第61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機動計付(目前年率2.15%)。
(二)緣債務人林弘軒(下同)於民國95年12月15日邀其餘債務
人吳佩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15年12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前60個月於每月20日按月付息,自第61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83%機動計付(目前年率1.98%)。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如有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12條之情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等共同簽立之授信契約書可稽。
(三)詎債務人利息僅繳至民國100年1月17日及民國100年1
月2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無效,迄未清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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