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六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原審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中二罪已執行完畢云云,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抵問題,與應否定應執行刑無涉,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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