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零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與樟樹一路前,經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則以:伊於九二年遺失汽、機車駕駛執照,並於九二年十一月八號及九三年一月十一日遭人冒名使用,並分別被公路六隊及汐止社后派出所開立交通違規罰單,經本人到基隆監理站調閱罰單紀錄,發現盜用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及DRJ-775車輛違規遭罰,並於罰單上簽名及蓋手印,因確實非本人違規故向監理處提出申訴,公路六隊經查驗後已撤銷000000000號違規案,但汐止社后派出所則駁回第C00000000號違規案,故於收到裁決書後再次提出異議,因前二案分別有盜用人簽名及手印,可請有關單位確實核對,亦可向違規車輛持有人詢問相關事項,查證本人有無違規事實儘速釐清事實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抗辯伊駕駛執照於九十二年間遺失,分別在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遭人冒名使用,本件行為人確實非伊本人等語。雖異議人未曾提出其遺失駕駛執照相關資料可供參考,亦未出庭陳述,且經本院函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該站復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間並無申請補發汽、機車駕駛執照紀錄,此有該站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北監基二字第0九三00一一一二七號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訊問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即證人 黃童寶猜 ,證人黃童寶猜於本院具結證稱該DRJ-775號輕型機車雖在其名下,但多為其子 黃褔麟 所騎乘使用,其子黃褔麟在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因案入監執行之前並沒有與證人黃童寶猜一同居住,證人黃童寶猜對其子黃褔麟有無將DRJ-775號機車借於他人使用情形亦不甚知悉,並經詢問其子黃褔麟並不認識本件異議人甲○○等語,綜上由證人黃童寶猜陳述可知;在舉發當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該機車仍在 黃福麟 持有中,而異議人甲○○與黃福麟並不相識;且觀諸本件之交通違規單上「甲○○」之簽名與異議人甲○○異議狀上之「甲○○」之簽名,無論運筆之氣勢及筆劃之勾稽均顯有不同。準此,黃童寶猜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實由異議人甲○○以外之人所騎乘,是故異議人抗辯其駕駛執照遺失遭人冒用等情,尚非無據,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行為人既非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逕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