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壽仁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佰伍拾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係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財務室論件計酬人員,從事勞保局所委託承辦收受保險費、票據提領及兌現等公務,乃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則係勞保局依據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所聘僱,指派於該局財務處出納科之約僱人員(其中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改為不定期僱用契約),負責收理投保單位繳納保險費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五間,勞保局全面實施電腦化作業,乙○○因精通電腦,為勞工保險局設計「票據託收資料明細查詢作業系統」之電腦系統連線作業程式,因而對上開作業系統之使用方式甚為熟稔,覺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止,連續於附表序號一至一七O號中「應入帳日期欄」所示之各項時間,將附表所示「投保單位名稱欄」內所示之各投保人前來勞保局向其繳交現金以換取原繳交之票據時,藉操作該科電腦系統連線設計作業之機會,未將投保單位繳納之現金全部或一部存入勞保局土銀存款專戶而予以侵占後,仍將當日各投保單位繳納保險費之時間、金額等相關繳費明細資料據實登錄於上開「票據託收資料明細查詢作業系統」(即S5),該局資訊室於夜間批次作業將當日現金紀錄轉入該局電腦主機保費應收系統(即應收業務線上作業系統,下簡稱F2)中投保單位之繳費紀錄,並由系統自動列印現金收入審核清單及產生「明細累計金額」欄之數據,以供保費處理科作為沖銷投保單位欠費之依據;惟因乙○○未將當日公務上所持有之現金全部或部分存入勞保局在土地銀行臺北分行所開立之存款專戶(帳號:Z0000000000之八號,下稱土銀存款專戶)中,前開銀行帳戶之入帳資料內即無附表所示之各筆現金入帳記錄,且乙○○並未通知資金調度業務承辦人有現金入帳,「保費日報表」、會計室編製之收入傳票及F2之當日現金「行庫局小計金額」欄即均無當日有附表所示各筆現金入帳之紀錄,致使F2之「行庫局小計金額」與上開「明細累計金額」欄所出現之數據不相符合,乙○○為避免上開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遭人察覺,乃利用代理資金調度業務擁有執行F2作業之權限,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各筆保險費均未實際入帳,竟連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上之概括犯意,擅自於該其職務上製作之前揭電磁記錄之準公文書上,虛增或竄改「行庫局小計金額」欄之數據,俾使上開欄位之金額與「明細累計金額」欄之金額一致,F2關於已入帳保險費總金額之電磁紀錄將自動顯示於系統中,而行使於審核該項業務之承辦人員,以供保費處理科進行沖銷投保單位欠費作業,且因銀行帳戶入帳資料中無現金入帳之紀錄,乙○○本無從編製「兌現票據明細表」送主管核章以供會計室備查,然為使保費處理科得以沖銷前揭附表所示之各投保單位欠費之紀錄,並承前之登載不實犯意,於其職務上所掌應製作之「兌現票據明細表」之電磁紀錄上,虛偽增列或更改上開保險費業已如數收取現金入帳之不實事項,並加以列印成為文書後,送保費處理科備查行使,以掩人耳目,均致生損害於勞保局辦理收受勞工保險費業務之正確性。乙○○將如附表所示之各筆現金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後,侵占所得除供自己及家人直接花用外,其餘則存入其於土地銀行臺北分行所開立之員工薪資帳戶(帳號:三Z000000000之四)、臺北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O)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Z0000000000之一)等帳戶內,總計先後侵占之款項達一千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嗣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勞保局財務出納科辦理勞保局九十一年八月份保費收入統計數據(銀行代收保費及自行繳納票據、現金金額合計數)事宜,經該局人員 李祖禛 在核對保費日報表與承辦人登錄於電腦之資料時,發現勞保局在土銀存款專戶中,有實際入帳金額與應入帳金額不符情形,經詢問承辦人原因清查時,發覺乙○○之抽屜內有二包現金,內為保戶霖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金美士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繳之現金保費,共計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即附表編號一六二至一六四之款項),均遭乙○○侵占,並未依規定入帳,始循線查知乙○○於上開期間共侵占保戶繳交現金保費計有附表所示之一百七十筆,金額達一千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乙○○見事跡敗露後,於將其中二百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之侵占款項,先行繳還予勞保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侵占如附表所示「現金資料登錄人員」欄姓名記載為「乙○○」部分款項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其餘之侵占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等犯行,辯稱: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四十五頁明細表中「現金資料登錄人員」欄之姓名不是我的部分,我均否認。「現金資料登錄人員」欄不是我的姓名,表示錢不是我收的,縱使附表所示該筆款項之「F2最後更正人」欄是我名字,我也只承認有進去更正資料,但錢到哪裡去了我不曉得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補充辯護要旨稱:被告雖係勞保局之約雇人員,然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八條僅規定「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保險事業機構處理,並不及於約僱人員之進用,從而被告應非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被告之僱用期間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該局即未再與被告訂立僱傭契約,勞保局僅係基於一時便利繼續僱用被告,並無法令可據,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云云;惟查:
(一)依卷附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及勞保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保人二字第九二六OOO一六一O號函(參見偵卷第二四三至二四九頁)、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保人一字第九二一OOO七七四O號函、勞工保險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所示,被告乙○○係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勞保局非編制之臨時人員,未經銓敘,協助該局財務室辦理財務出納業務等工作,係按件計酬人員,屬非編制內之臨時人員,被告於是時雖非經銓敘亦非約聘人員,惟所從事者仍係受勞保局委託承辦上述辦理勞工保險之公務,乃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參見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OO號與最高法院三十六年特覆字第三四一五號判例)。而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遭免職時止,為受勞保局僱用之約僱人員,乃依據勞工保險法、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等法令,為國家辦理執行勞工保險業務之人,核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無誤。故選任辯護人稱:被告非屬從事「公務」之人員乙節,尚有誤解。
(二)右揭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侵占如附表所示「現金資料登錄人員」欄姓名記載為「乙○○」部分各款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陳玲玲 、 郭貴森 及甲○○於臺北市調查處,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屬相符相符,復有勞保局土銀專戶應收保費(現金)未入帳統計表、暨未入帳明細清單、及附表所示之「土銀一三三O五帳戶現金應入帳未入帳明細清單」、勞保局「票據託收資料明細」電腦列印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二八至一八一頁),復有被告乙○○所開立之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員工薪資帳戶(帳號:三Z000000000之四)、臺北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O)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Z0000000000之一)等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各一冊、「乙○○涉嫌侵占公款銀行入帳統計表」一份等(參見偵卷第一八二至二O八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各筆序號之「票據託收資料明細查詢作業」表、「應收業務線上作業紀錄清單」、勞保局土銀專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兌現票據明細表」、「現金收入審核清單」等扣案之文書證據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有附表序號一、八、十、十一、十三、十八、三六、三七、八八、
一四一、一六二至一六四部分之多筆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附表所示序號八十八之投保單位為加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五日
至勞保局繳交六萬六千六百零二元款項,雖被告以「現金登錄人員」欄姓名記載為「李祖禛」,故其並非實際收款人乙節置辯,然參諸卷附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向本院出具之陳報狀上已明確記載被告坦承侵占序號八十八部分之款項,且於同日存入被告前揭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員工薪資帳戶中等語明確,且其此部分自白,核與被告於收款當日曾存入該銀行一筆六萬六千六百零二元現金之土地銀行臺北分行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參見偵卷第一九五頁),亦無違誤,再參諸序號八十八號之「F2最後更正人」欄為被告乙○○,益徵被告係因侵占該筆款項後,為掩人耳目,而擅自更改「行庫局小計金額」欄之數據,俾使上開欄位之金額與「明細累計金額」欄之金額一致甚明。此外,尚有被告為沖銷上開欠費資料而虛偽增列保險費業已如數收取入帳之「兌現票據明細表」一紙扣案可憑,顯見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之所辯,委不足採。
㈡被告雖否認有附表所示序號八、十三、十八、三六、三七、一四一部分之侵占
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然按:⑴上開各序號之「現金登錄人員」欄姓名記載或為「李祖禛」或為「陳玲玲」,雖均非被告本人,然各筆收款之「F2最後更正人」欄則均適巧為被告乙○○所親自登載,而苟上開保險費確實為李祖禛、陳玲玲收受後予以侵占入己,則被告於執行F2時,即應察覺有異,而向上級主管報告此事,豈有反擅自更改「行庫局小計金額」欄之數據,使其與「明細累計金額」欄金額相符,而為渠等掩飾之理。⑵序號八、十八、三六、三
七、一四一等各筆款項遭人侵占後,均因行為人事後為掩飾犯行,而製作虛偽不實之「兌現票據明細表」送保費處理科備查,以沖銷投保單位欠費紀錄之情形出現,此有前揭各筆之兌現票據明細表扣案可資佐證,而依據證人李祖禛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陳稱:(檢察官問:製作「兌現票據明細表」由誰負責?)被告負責,每天銀行送查詢單來的時候,被告會知道前一天銀行入帳的情形,包括票據及現金入帳的情形,票據的部分被告會上F5系統做兌現註記及兌現日期,做完就可以印「兌現票據明細表」,(檢察官問:製作「兌現票據明細表」要核對什麼資料?)根據銀行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單編製,所以S5如果有輸入,但銀行查詢單沒有入帳被告應該知道,如果是別人用這樣的方式侵占保費,被告應該都會知道且既然是別人做的,被告就不需更改F2,且被告都作兩份不一樣之「兌現票據明細表」,例如序號一一一,第八頁與第十頁相同,是指實際有入帳的「兌現票據明細表」,第九頁是被告另行印製的,事實上並未入帳,所以被告另行製作明細表,送給財務處保費處理科等語(參見前開審判筆錄第八頁),堪認被告對於此部分款項經收受後並未實際存入勞保局之土銀專戶入帳內乙節,應知之甚詳;而苟上開款項並非由被告所侵占,其理當無由為他人另行登載虛偽不實之「兌現票據明細表」送保費處理科備查,顯見上開款項應確實係遭被告所侵占甚明。⑶且查,序號八、十三、三六、三七部分,勞保局員工所記載之退票後換票紀錄備查簿上之筆跡適巧均與被告相同,表示上開各筆款項確實為被告本人所經手乙節,業據證人李祖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上開審判筆錄第七頁),且被告當庭亦不否認前揭備查簿上之字跡係其親筆所寫(同審判筆錄參照),並有票據換票紀錄備查簿一冊扣案可憑,足認序號八、十三、三六、三七所示款項係李祖禛收款後交被告處理;是被告辯稱:上開序號之「現金資料登錄人員」欄非我的姓名,表示錢不是我收的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有附表所示序號一、十、十一部分之侵占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且上開各序號之「現金登錄人員」欄及「F2最後更正人」欄之姓名均為陳玲玲,而非被告,然按:⑴被告確有侵占序號二部分之款項乙情,既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惟參諸上開序號之「F2最後更正人」欄之姓名為「陳玲玲」,而非被告本人,由此可推知被告應知悉陳玲玲執行F2系統時所使用之登錄密碼甚明;又被告有侵占序號八、十三兩筆款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應非僅限於「現金登錄人員」欄之姓名為乙○○者,而尚包括他人所執行登錄之款項,亦至為灼然。⑵上開序號之各筆款項遭人侵占後,確由被告製作虛偽不實之「兌現票據明細表」送保費處理科備查,以沖銷投保單位欠費紀錄,藉以掩飾犯行,有前揭各筆之兌現票據明細表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因其執掌上須製作「兌現票據明細表」之故,對於款項經收受後是否未實際存入勞保局之土銀專戶入帳內,理應知之甚詳,亦均如前述,則苟上開款項非被告所侵占,其當無為他人另行登載虛偽不實之「兌現票據明細表」送保費處理科備查之必要。⑶再依據證人李祖禛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F2及S5兩欄都是陳玲玲名字的情形,因為陳玲玲並未改過F2的行庫局小計金額欄,所以以此推斷這也是被告侵占的範圍(即序號一、十、十一部分)。出納科有關收受保費票據業務是兩個人一組,八十八年二月下旬以前是陳玲玲與被告一組,陳玲玲是會負責收受票據及現金,被告負責換票、兌現入帳的業務,所以陳玲玲職務上也會負責S5現金資料的登錄,但有關現金資料F2之更正,陳玲玲並未更正過,且在我們初期整理時被告有承認,又明細表中現金資料登錄人員欄及F2最後更正欄上有陳玲玲名字出現有十一筆十個序號(序號十三有兩筆),除了一、十、十一之外都能由上述推論由被告侵占,因此推論被告有冒用陳玲玲密碼登錄侵占款項等語,堪認上開款項應係遭被告所侵占,並據以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故意登載不實之入帳金額以資掩飾無訛。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稱,亦委不足採。
㈣被告雖否認有附表所示序號一六二至一六四部分之侵占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辯稱:我確實沒有入帳,但是因為找不到錢,帳上不平,才製作兌現票據明細表沖銷云云,選任辯護人並補充辯護要旨陳稱:這三筆款項是李祖禛在被告抽屜下面找到的,且當時被告已將這三筆錢裝在鈔票袋內,並填好存款單,應不在侵占範圍云云。然按⑴此三筆序號之款項,均為證人李祖禛在核對保費日報表與承辦人登錄於電腦之資料時,發現勞保局在土銀存款專戶中,有實際入帳金額與應入帳金額不符情形,經詢問承辦人原因清查時,發覺乙○○之抽屜內有二包現金,內為保戶霖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金美士股份有限公司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所繳之現金保費,共計十四萬四千九百四十九元(即附表編號一六二至一六四之款項)等情,業據證人李祖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是上開三筆保險費確實遭被告放置於抽屜中,未依規定立即入帳乙節,應堪認定。⑵又上開三筆序號之「現金登錄人員」欄及「F2最後更正人」欄之姓名均為被告乙○○本人,且被告當庭亦不否認確有收受上開款項,顯見被告客觀上應有收受序號一六二至一六四等三筆保險費後,且未即時將款項入帳至勞保局土銀專用帳戶之侵占犯行,亦屬無訛。⑶次查,被告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序號一六二、一六三部分)、同年八月十三日(序號一六四部分)收受前開三筆款項,且旋於同年八月二日、同年八月五日、同年八月十四日登錄上開各款項之收件日期、到期日期及處理結果等相關資料於票據託收明細查詢作業系統後,隨即於同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八月十四日擅自更改「行庫局小計金額」欄之數據,使其與「明細累計金額」欄金額相符,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八月十五日另行登載印製他份不實之「兌現票據明細表」送保費處理科備查,以沖銷投保單位欠費紀錄,均有前揭各筆之兌現票據明細表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迄今亦未能明確交待何以未繳交上開保險費,而放置於抽屜內之原因,顯見其於收受保險費時主觀上即有將上開保險費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其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與不法之犯意,已昭然若揭,尚不因事後未能即時處分上開款項,而阻卻其侵占罪責之成立。至被告明知為不實在之內容,確仍登載與事實不符之電磁紀錄於F2之「行庫局小計金額」欄及製作不實之「兌現票據明細表」,其顯有行使不實登載之公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可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之電磁紀錄,關於刑法偽造文書章及其他各章之罪,以文書論,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所登錄之勞保局電腦主機保費應收系統(即應收業務線上作業系統,簡稱F2),及登錄「兌現票據明細表」,均係藉由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符號,足以為表示各戶區繳款用意證明之電磁紀錄,依前揭規定,係以文書論之文書,惟被告為供行使之用,而將前揭不實之「兌現票據明細表」加以列印,則已屬文書之範疇;又被告乙○○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係勞保局財務室論件計酬人員,從事勞保局所委託承辦收受保險費、票據提領及兌現等公務,乃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則係勞保局依據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所聘僱,指派於該局財務處出納科之約僱人員(其中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改為不定期僱用契約),負責收理投保單位繳納保險費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故被告身為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有權更改F2之「行庫局小計金額」,及登錄「兌現票據明細表」之機會,鍵入不實之保險費已入帳之電磁紀錄,並將「兌現票據明細表」加以列印成公文書,而該不實之F2關於已入帳保險費總金額之電磁紀錄將自動顯示於系統中,而行使於審核該項業務之承辦人員,又被告增列或更改「兌現票據明細表」列印後,送保費處理科備查行使,均致生損害於勞保局辦理收受勞工保險費業務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行使公務員業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名,似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及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及連續行使公務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並除侵占公有財物罪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身為公務員,不但不思盡忠職務,樹立良好典範,反而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而侵占公有財物,使前途毀於一旦,所侵占公有財物之款項甚鉅,且犯罪後復避重就輕,僅坦承部分之犯行,拒絕透露其餘贓款下落,顯有意隱匿侵占所得財物,而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其公權八年,以資懲儆。
三、至於被告所侵占之公有財物計有附表所示之一百七十筆,金額為一千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惟被告已將其中二百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之侵占款項歸還勞保局,爰就被告其餘侵占所得之款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予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