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0號
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被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
(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承受人)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交通法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佰零參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原告丁○○負擔百分之九十;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七。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零參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組織裁撤,其業務由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承受,為兩造所不爭。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相類,自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業務承受機關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已提出書狀聲明訴訟。又原告丙○○及丁○○原分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四萬七千五百六十二元及一千六百七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五五號卷第二頁),嗣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零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原告丁○○一千六百五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二頁);嗣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告丁○○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五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其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八時十分許,在執行載客業務時行經台北市○○路與松隆路口間,因過失擦撞駕駛輕型機車之原告丙○○右肩致原告丙○○受有挫傷、擦傷、瘀青之傷害,並致後座之原告丁○○摔落,遭被告乙○○駕駛之汽車車輪輾壓雙腿致股盤移位,左腳截肢之重傷害。原告丙○○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並因上開肩傷致肩痛不止,併有右肩脊上肌斷裂,必須持續接受復健,為此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丁○○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併計將來應會再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原告丁○○復因植皮造成肥厚性疤痕,依醫師囑咐自行購買藥材支出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又因上開傷害支出看護費用八十八萬二千一百元,加上日後應再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六百五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一元。再原告丁○○因上開傷害復支出交通費三千五百元、因截肢需以輪椅代步之費用二萬九千元、為免切除之傷口遭細菌侵蝕依醫生建議自費租用器材抽取傷口上之細菌及膿瘡支出十七萬元。原告丁○○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上開傷害遭截肢成為重度殘障,並經過多次開刀,為此請求八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上金額合計一千六百五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扣除原告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受領之八十三萬元保險金後,被告尚積欠一千五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被告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已經裁撤,其業務由被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承受,被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求 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零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原告丁○○一千五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丙○○請求之一百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過高。至原告丁○○部分,其請求將來部分之醫療費用及將來十九年之看護費用,並不能證明,非屬必要費用;精神上損害賠償八百萬元尚屬偏高。再原告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第二車道(快車道)騎乘機車,原告丙○○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告丁○○亦應承擔其使用人即被告丙○○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並抗辯:其並未撞擊原告。而均聲明求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原告丙○○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八時十分許受到右肩挫傷瘀青、右腸股脊瘀青、右膝擦傷之傷害,原告丁○○則受有右腿壓砸傷併大範圍皮膚缺損、左側髖關節骨折脫位併壞死移位及左側大腿膝上截肢傷害。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已經裁撤,其業務由被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承受之事實,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五五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七三號卷第三九頁、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一一九號附近,擦撞在其同向左側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原告丙○○右側,使原告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車身不穩致人車倒地,原告丙○○因此受有右肩挫傷瘀青、右腸股脊瘀青、右膝擦傷,原告丁○○倒地後雙腿遭公車輾過,受有右腿壓砸傷併大範圍皮膚缺損、左側髖關節骨折脫位併壞死移位及左側大腿膝上截肢傷害,業據原告丙○○於事故發生當日即九十年二月八日九時三十分及十一時警訊時陳述明確(見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七三號卷第八頁及第十四頁),核與原告丙○○在檢察官偵訊及法院調查陳述均相符(見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七三號卷第九頁、第二九頁正面、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0頁),被告乙○○亦承認當時其確有駕車左偏之情形(見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七三號卷第五頁背面);再當時在肇事現場附近指揮交通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察 彭衍興 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在東往西方向車流量很大,公車與機車之距離很近,伊看到二十幾部機車中之一部在車海中突然不見,伊跑過去看的時候,即看到一名男子載一名女子,女子之腳已被壓斷,當時只有被告乙○○駕駛之公車,機車騎士稱公車有撞到他(見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七三號卷第六三頁),彭衍興於法院訊問期日亦到場證稱:伊當時有看到一部與公車同向之機車倒下,從機車群中消失(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卷第九三頁背面至第九四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事故現場圖、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北市交三字第九0二三五二三四00號函各乙份、肇事現場照片七張為證(見台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七三號卷第十七頁、第五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又原告丙○○所受到之右肩挫傷瘀青、右腸股脊瘀青、右膝擦傷之傷害,及原告丁○○所受右腿壓砸傷併大範圍皮膚缺損、左側髖關節骨折脫位併壞死移位及左側大腿膝上截肢傷害,核與其分別遭公車擦撞右肩及輾過雙腳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乙○○抗辯其未撞擊原告,尚不足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參照)。本件經查,肇事當時雖為天雨路面狀態濕潤,但光線良好且道路無缺陷,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卷第五四頁背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本院卷第二四四頁之道路交通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但被告乙○○竟疏未注意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並造成原告丙○○受有右肩挫傷瘀青、右腸股脊瘀青及右膝擦傷,及原告丁○○受有右腿關節骨折脫位併移位及左側大腿膝上截肢傷害,足見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乙○○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亦據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取。又被告乙○○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執行其受僱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之駕駛大客車業務,為被告所不爭,而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業已裁撤,其業務由被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承受,則被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自應承受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所負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原告之債務,被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損害,亦屬有據。
(三)被告乙○○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正當。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合理,分別審酌如后:
1、醫療費用:原告丙○○及丁○○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分別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及七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業據提出台北市立忠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龍門中醫診所、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五五號卷第八頁至第三六頁、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第四二頁至第七三頁、本院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六五頁及第二四二頁),被告就該費用之支出及必要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及第二三九頁背面),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丁○○之傷勢日後尚需接受手術,最低費用為四萬元至五萬元(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之三軍總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集逵 字第0九三000二二七二號函、第一九五頁之台大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集逵字第0九三000八一二七號函),則以四萬元至五萬元之中數四萬五千元計算原告丁○○將來應可發生之醫療費用請求權,併計上開現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其金額合計七十九萬六千二百六十四元(現在支出之醫療費用751264+將來醫療費用45000=796264)。至原告丁○○其餘醫療費用請求,不能舉證證明,自不足取。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丁○○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支出看護費用八十八萬二千一百元、維生器材費用十七萬元、交通費用三千五百元、輪椅(加裝流體壓力坐墊)費用二萬九千元及醫療耗材支出十一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有免用發票收據、萬德義肢器材有限公司收據、款項收入簽收單各乙份、陪病員收據、看護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統一發票及收據各數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五五號卷第八二頁至第八六頁、第八九頁、第七四頁至第八十頁、本院卷第一八二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三頁),被告對此部分支出及必要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0三頁至第二0四頁)。次查原告丁○○目前病況不需專人看護,但可於大腿皮膚傷口及骨盆骨折完全癒合後,住院接受四週至六週之義肢裝置、行走訓練及日常生活活動訓練,住院期間需聘請看護協助照顧。經由適當復健訓練後,原告丁○○應可獨立處理簡單日常生活活動(見本院卷九九頁之台大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九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00二00九二七號函、第一0二頁之三軍總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集逵字第0九三00二二七二號函),則以四週至六週之中數五週、並以每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五五號卷第八六頁之台大聘僱須知第二條第三項之看護費用規定、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之看護服務員工資受領收據、本院卷第二四二頁之看護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算,此部分所需金額為七萬元(每日看護費2000×週數5×每週日數7=70000)。合計原告丁○○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合計一百二十六萬六千零五十七元(已支出看護費882100+維生器材170000交通費用3500+輪椅費用29000+醫療耗材支出111457+將來看護費用70000=0000000)。至原告丁○○經過適當復健訓練後,雖仍需由他人準備餐點及協助居家環境(見本院卷第九九頁之台大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九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00二00九二七號函),然看護之工作僅在照顧患者個人的生活起居,而準備餐點及協助居家環境並不包括在內,原告主張其日後尚需支出其餘看護費用,自不足取。
3、精神上損害賠償: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乙○○上開過失行為造成上開傷害,造成原告丙○○右側脊上肌肌腱斷裂、右側二頭肌肌腱發炎、右側三角肌下滑液囊炎,使右肩活動受限功能減損(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之台大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診斷證明書);原告丁○○亦因系爭車禍造成左側大腿膝上截肢,成為中度肢障,有障礙手冊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五五號卷第八一頁),且因車禍造成右下肢疤痕肥厚,術後仍有疤痕殘存,面積約占大腿部位之四分之一,時有疼痛不適(見本院卷第九九頁之台大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九三)校附醫字第九三00二00九二七號函),則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本院斟酌原告丙○○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華汽車工業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分別有數十餘元至一百餘元之股利所得,在中華商業銀行、中聯信託投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分別有五千八百餘元至四萬一千餘元之利息所得,並有坐落台北市信義區土地及房屋各乙筆、台中縣大肚鄉十一筆,另投資東森寬頻電信公司一千六百萬元(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五十頁之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告丁○○在中華郵政公司南港同德郵局、中聯信託城東分公司、國泰商業銀行八德分公司、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分別有三千餘元至三萬餘元之利息所得,及坐落台北市大同區、南港區之房屋及土地數筆及汽車乙部(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乙○○在桃園市有土地七十餘筆(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六四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丙○○及丁○○分別為二十五年九月及00年出生(見本院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乙○○前為台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司機,被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則為政府機關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認原告丙○○及丁○○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分別為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為屬公允。
(四)從而,原告丙○○及丁○○因系爭車禍分別受有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其計算式為:醫療費用19863+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119863)及三百八十六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醫療費用796264+增加生活上需要0000000+精神上損害賠償0000000=0000000)。惟原告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金八十三萬元,有收據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四一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丁○○可請求之金額為三百零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損害賠償0000000-保險金830000=0000000)。被告乙○○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上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規定之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為之。被告雖抗辯原告丙○○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自第二車道跨越第三車道行駛,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血跡大部分係散布在第三車道,可見原告丁○○雙腿遭被告乙○○駕車輾傷之地點係在第三車道;被告乙○○在刑事案件中亦陳稱:原告是在慢車道被撞倒(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八號卷第七五頁)。至訴外人 魏應韜 在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禍事故鑑定會上雖證稱:其有看到車牌000輕型機車由第二車道切入第三車道云云。惟魏應韜所證稱:當時滑倒之機車上僅有一名女子(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卷第九三頁)乙節,已與本件交通事故上開輕型機車係由原告丙○○駕駛並載乘原告丁○○不符,自不能以魏應韜之證言認定原告丙○○有騎乘上開機車自第二車道切入第三車道之情事。被告又以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係倒在第二車道,但第三車道至第二車道並無煞車痕,且現場血跡呈左右分布非前後,可見原告係在第二車道騎乘上開機車云云。惟查原告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陳稱:其騎乘上開機車於倒地前曾繼續向前行駛並左右搖擺一下後方倒下(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四號卷第九八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機車被撞後,其行進方向亦會有所改變,則上開機車之倒地車道與其原來行駛之車道並不一致;再因被告乙○○撞擊原告丙○○後,原告丙○○之機車係繼續行駛並未立刻傾倒,自不會在地面上遺留刮地痕;又原告丁○○遭被告乙○○駕駛之上開汽車撞傷後,非必立刻流血,不能僅以現場血跡並未前後分布即認定原告丁○○遭撞傷後即立刻倒下並無向前行駛再倒下之情況。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致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原告丁○○三百零三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乙○○九十一月四月二十六日、被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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