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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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九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三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除依右開本金金額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為購買訴外人新店花園高爾夫球俱樂部(新店育樂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育樂公司)之會員證,而依其規約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之約定,以取得新店育樂公司核發之球證為抵押品,與被上訴人簽立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借據。惟上訴人並未邀同訴外人 劉光榮 、 鄭順興 、 方正國 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此觀之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委託書之日期均係同年四月十四日,惟劉光榮等三人對保之日期分別係同年五月七日及五月一日即可得知。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之真意係以日後取得新店育樂公司核發之球證為系爭借貸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惟上訴人於條件未成就前即逕行將貸款撥付上訴人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致上訴人誤以為新店育樂公司已核發球證,遂按月繳付本息,其後向新店育樂公司請求交付球證未果,始知該公司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根本無法核發球證,被上訴人知球證未核發係與前揭撥款條件不符,便不願再交付貸款,遂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停止繳付系爭貸款之本息。詎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竟收到被上訴人催繳通知,經向被上訴人詢問,始知七十九年九月迄八十二年三月間竟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以清償系爭本息,且系爭借據原空白之保證人欄位憑空多出劉光榮等三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上訴人知悉無法核發球證後,新店育樂公司旋即居中協調,並分別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函知上訴人,表示歉意並承諾自七十九年六月廿七日起至取得教育部球場設立許可證止,由其負責墊款代為繳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系爭授信純係上訴人為購買新店育樂公司之會員資格,因資金之需要而向被上訴人申貸之消費性貸款等語,足徵會員證之核發與否,至為重要,為系爭借貸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
(三)本件貸款如僅係被上訴人所言之信用貸款,無須上訴人提供任何擔保品,則保證人鄭順興自無提供土地抵押擔保之必要,被上訴人亦無須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與新店公司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承擔被上訴人及其餘訴外人因購買會員證所負計二億六千八百一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且被上訴人亦無須於新店育樂公司設立核准執照尚未辦妥前,將輾轉撥付給新店育樂公司的錢,全數定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並以該定存單設定質權擔保上訴人及其餘會員因購買會員證所負欠之系爭債務,顯見被上訴人當時知悉因球證無法順利核撥,不能以之為系爭債務之擔保,為求擔保殷實計,遂於系爭借貸契約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前,再覓其他擔保,而強行撥款,以遂行系爭借貸契約所附停止條件未成就卻能順利核撥款項之目的,亦可證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據之真意係以日後取得新店育樂公司核發之球證為系爭借貸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故系爭借貸契約因約定之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上訴人自無須繳付系爭本息、違約金。
(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貸契約已生效,因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八月起即拒繳本息,自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迄八十二年三月之本息,應係被上訴人自撥付一百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轉入新店公司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之帳戶中匯付而逐筆扣除,待八十四年再就該帳戶剩餘款項七十萬三千零七十七元一次抵銷系爭本金債權後,就不足之本金餘額加計違約利息、違約金請求上訴人給付,則依民法第八百八十八條、第九百零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顯已違反質權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係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因借款撥付而生效,則新店育樂公司於該契約生效前之同年月二十四日訂立承擔上訴人及其餘會員因購買會員證所負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自因承擔之債務不存在而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最佳利益,應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停止繳付系爭貸款本息之際,旋即就定存單行使質權解約,以清償上訴人所餘欠之款項,惟上訴人不思及此,遲至八十四年間始解約,任令損害發生及擴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五)被上訴人所有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停止繳付系爭利息,並於八十二年函請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借貸契約之爭議,而欲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然被上訴人遲不處理,延至九十二年間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二年迄今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之部分,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另雙方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新店花園高爾夫俱樂部服務規約及上訴人存款紀錄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上訴駁回。(二)減縮及擴張(追加)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十九萬七千七百十八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委託將系爭貸款轉入新店育樂公司之前揭帳戶,且依上訴人親簽之切結書所載:「本筆貸款純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與新店開發及經營之成敗無關」,足見上訴人主張本件貸款須待球場核准設立,貸款條件方成就云云,並不實在。
(二)被上訴人之授信客戶異動資料顯示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發生逾期,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轉列催收,而新店育樂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曾出具債務承擔契約書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乃對債務承擔人所提供設質於被上訴人之定期存單依債務承擔契約行使質權解約,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借款餘額依比例沖償上訴人之債務七十萬三千零七十七元,沖償後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本金為十九萬七千七百十八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三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案雖有保證人鄭順興提供之土地為副擔保品,惟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間即對該擔保品執行抵押物拍賣程序,卻無人應買,現為收回債權,對借款人請求清償借款,自無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催收款項備查卡。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原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在本院審理減縮及擴張(追加)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九萬七千七百十八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本金部分)及擴張(利息、違約金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邀同訴外人劉光榮、鄭順興及方正國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付,嗣後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被上訴人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五計付。本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新店育樂公司前為擔保本件及第三人之借款所提供設質予被上訴人之定期存單,主張行使質權解約,而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按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債權比例沖償七十萬三千零七十七元後,尚積欠十九萬七千七百十八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為購買訴外人新店育樂公司之高爾夫球會員證,而依其公司之規約,以高爾夫球證為擔保品,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訂約時之真意係以日後取得新店育樂公司核發之球證為系爭借貸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並未取得球證,條件未成就前,即逕行撥款,致上訴人誤以為新店育樂公司已核發球證而開始依約繳納本息。嗣於七十九年八月間經上訴人查證始知該公司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無法核發球證。上訴人旋停止繳息,之後之本息均非上訴人所繳納,應係被上訴人自行從新店育樂公司設定質權之定存帳戶匯付扣抵,系爭借貸契約既因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上訴人自無須繳納本息。縱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於被上訴人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撥款即生效,惟被上訴人係於借款契約生效前之同年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新店育樂公司訂立承擔上訴人及其餘會員因購買會員證所負系爭貸款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則該債務承擔契約自因承擔之債務不存在而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最佳利益,應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停止繳付系爭貸款本息之際,旋即就定存單行使質權解約,以清償上訴人所餘欠之款項,惟被上訴人不思及此,遲至八十四年間始解約,任令損害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又被上訴人所有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另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已停止繳付系爭利息,並於八十二年函請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借貸契約之爭議,而欲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然被上訴人遲不處理,延至九十二年間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二年迄今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之部分,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又雙方約定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過高,依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簽立借據向其借用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付,嗣後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被上訴人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五計付。本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本金十九萬七千七百十八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簽立委託書予被上訴人,載明「立委託書人甲○○○因承購新店育樂公司高爾夫球會員證向貴行(指被上訴人)申請消費性貸款一百萬元,請憑此委託書於貴行辦妥貸款手續後,本人即同貴行將全部貸款轉入貴行營業部活期存款第一五六二0─七號新店育樂公司之帳戶……」等語,而被上訴人已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將系爭貸款撥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開立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委託書之約定將該借款轉入前揭新店育樂公司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因被上訴人將款項撥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生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生效,應為可取。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購買新店育樂公司之高爾夫球會員證,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其訂約時之真意係以日後取得新店育樂公司核發之球證為借貸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被上訴人係條件未成就前即逕行撥款,致上訴人誤以為該公司已核發球證而開始繳納本息。嗣於七十九年八月間經查證始知該公司尚未經核准設立,無法核發球證。上訴人旋停止繳息,該公司並承諾代為繳納之後至取得設立許可證止之本息,足證系爭借貸契約附有前揭停止條件云云,惟上訴人為購買球證而貸款,僅係其訂立系爭貸款契約之動機,尚不足以逕認兩造間即有約定以取得球證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又上訴人如確有與被上訴人約定此一停止條件,必然極重視該條件成就與否,對於球證是否已核發自會詳加查證,衡情自不可能因被上訴人之撥款而誤信條件已成就,並因而連續繳納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長達約十三期之本息。再新店育樂公司縱曾承諾代為繳納上訴人停止繳息後至其取得設立許可期間之本息,亦僅係該公司因遲未能履行其核發球證之義務,為謀解決之道而與上訴人約定之債務承擔,無法據此證明爭借貸契約即附有該停止條件。況且,前揭委託書係記載於被上訴人辦妥貸款手續後即同意被上訴人撥款,並未約定以取得球證為撥款之條件,且該委託書後半段載有:「本人(即上訴人)願自貴行撥入貸款之日負責按月攤還貸款本息,並承諾非經貴行及新店公司之書面同意不得撤銷或解本案借款契約及委託書,倘本人與新店育樂公司間發生任何糾紛概與貴行無涉…。」,而上訴人復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載明:「……本人(指上訴人)同意本筆貸款純係與貴行借貸關係,與該公司(指新店育樂公司)開發及經營成敗無關,倘嗣後本人與該公司間發生任何糾紛概與貴行無涉。
本件願按貴行貸款契約之約定按期償還本息」,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前揭委託書及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及第二十八頁),足見本件借款應僅是一般之借貸關係,與新店育樂公司是否能經核准設立並核發球證無涉,兩造未約定以球證之取得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是上訴人抗辯其訂約之真意是以取得球證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可取。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於八十二年年九月二十三日轉列催收,因新店育樂公司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曾出具債務承擔契約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對其所提供設質於被上訴人之定期存單依債務承擔契約行使質權解約,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借款餘額依比例沖償上訴人之債務七十萬三千零七十七元,沖償後上訴人尚欠本金十九萬七千七百十八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三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債務承擔契約書及催收款項備查卡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及第四十六頁),自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抗辯其自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知球證無法核發起即停止繳息,之後之利息非伊繳納,而被上訴人係於系爭借款契約000年0月000日生效前之同年月二十四日訂立債務承擔契約,該債務承擔契約自因承擔之債務不存在而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最佳利益,應於前揭時日上訴人停止繳息時,立即就定存單行使質權解約,以清償上訴人所餘欠款,惟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間始行使質權,任令利息及違約金繼續發生,上訴人就損害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擔保物權之行使,乃債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可自行決定其行使之時間,且本件上訴人所欠之借款債務,為金錢之債,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於系爭借款仍有人代為繼續繳息而不構成違約之情形下,自無行使質權之必要,況且,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乃係適用於損害賠償之債,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非請求損害賠償,自無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為辯,要無可取
(四)上訴人另抗辯其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已停止繳付系爭利息,並於八十二年函請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借貸契約之爭議,而欲終止系爭借貸契約,然被上訴人遲不處理,延至九十二年間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故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二年迄今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之部分,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上訴人並無片面終止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何時行使其債權,係被上訴人之權利,而非義務,上訴人亦可主動清償借款,以免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繼續發生,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始起訴請求,並無可歸責性,上訴人執前詞所抗辯自八十二年以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自非可採。
(五)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借款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三五,並未逾民法第二百零四條所規定之年息百分之十二,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利率與目前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之差距過大,自難認認有過高之情事。又因上訴人違約繳納本息已逾六個月,依約違約金係依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即年息一百分之一點八二七計算,核與一般銀行關於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大致相同,且上訴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被上訴人即可即時收回債權,並作其他放款使用,而無須另支出成本催收,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借款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六)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為止之利息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上被上訴人之請求,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九萬七千七百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擴張請求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