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514號
原告 周浚誠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書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利息時效5年(時效捨棄)」,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又本件兩造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頁)。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郭孟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