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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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新簡字第541號

上訴人 黃嘉豪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有同法第442條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宛芝 等二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就其不利部分遵期提起第二審上訴,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390,000元核算,本院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爰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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