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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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360號
原告 林慧萍
被告 徐昌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件所示關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七六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准予執行在案(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自非原告所書立,則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且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配偶訴外人 陳文斌 親自拿給伊的,伊並沒有看到原告親自簽名,是因為訴外人陳文斌對伊有債務,所以簽這個本票給伊做擔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11年司票字第176號影本附卷可稽,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五、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固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6號本票裁定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並未看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而是訴外人陳文斌即原告之夫將系爭本票直接交付給被告作為擔保,其無法證明原告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詳見本院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即屬有疑,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所為之發票行為,並非真正,應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