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548號
原告 張家茂 現於法務部○○○○○○○○○○○執
被告 楊濬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20時7分許,在臺北分監信三舍19房內,與同舍房之受刑人即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顱頂頭皮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0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101,21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只願意賠償醫藥費、精神賠償3,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楊濬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210元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10元,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顱頂頭皮挫擦傷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00,000元,爰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始為適當。
⒍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1,210元(計算式:1,210元+60,000元=61,21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2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