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715號

原告 陳育菁

被告 廖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9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於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129巷口,因對原告向伊按鳴喇叭一事心生不滿,遂基於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向原告恫稱:幹你娘、沒被打過是不是、找人照他的車牌給他嚇一嚇等語,致令原告心生畏懼,並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及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刑事判決判處「廖志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恐嚇危安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故請求慰撫金50,000元,本院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兼職英文老師、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無業,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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