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55號

原告泉通機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祥

被告 陳俊廷 即柏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000元(見本

  院卷第11頁),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16,5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嗣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18,500元(見本院卷第23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向被告承攬海洋大學配電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約定施工期間自同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原告於110年5月10日給付被告訂金5萬元,並於110年6月2日指示業主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將原告之工程款96,000元匯款至被告帳戶,兩造約定多餘之金額為後續如有追加工程之預留款,如無追加工程須全數退還原告。詎被告施工進度緩慢並自行停工,僅施作完成報價表所列項目2天花板電燈電源配置、項目8輕鋼架電燈安裝部分,且被告配電線徑不符電安法規電流規範、電源箱少了隔離開關中板、電線搭接捆不實、電線裸露、電燈開關未施作防觸電蓋板、配電箱規格與兩造約定規格不符,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施作及改善,被告仍未施作及改善,致原告支付業主逾期違約金52,000元及支出第三方善後工程施作費用42,500元。原告於110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而原告已預付被告工程款共146,000元,扣除原告所施作天花板電燈電源配置、輕鋼架電燈安裝部分之工程價值分別為6,000元、16,000元後,被告係溢領工程款124,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24,000元,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2,000元、第三方善後工程施作費用

  42,500元,共計218,5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稱:報價表上的箱體開關有出入,被告當初報價的箱體是比較簡易的,後來有再改善,但原告認為不是當初所要的,箱體配置完可以正常運作,但原告認為不符規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24,000元,為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表、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存證信函,及記載海洋大學機械

  館1樓與輪機工廠配電工程遲延原告須賠償違約金52,000元

  、第三方善後工程施作費用42,500元之三方合約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第115至135頁、第163至227頁),

  被告除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上述陳述外,未再到場

  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知原告已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被

  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124,000元之利益(已受領工程款5

  萬元+96,000元-報價表所列天花板電燈電源配置項目之工

  程款6,000-報價表所列輕鋼架電燈安裝項目工程款16,000

  元=124,000元),致原告受有124,000元之損害,應成立不

  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124,00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52,000元、第三方善後工程施作費用42,500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

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違約金之約定,為

  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由當事人於訂約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而為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違約金係因當事

人之約定而成立。

 2.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2,000元、第三方善後工程施作費用42,500元,共計94,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但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並無任何違約金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兩造間於110年5月間成立承攬契約時曾達成違約金之合意,足見兩造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雖觀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原告曾於110年6月29日對被告稱若下週一未驗收通過海洋大學會以一天大概2,600元開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原告於110年7月6日對被告稱海洋大學開始罰款了,一天2,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但被告均無回應,無從認定兩造間有達成任何違約金之約定,則原告雖嗣於110年7月13日與海洋大學、第三人簽約同意支付海洋大學逾期違約金52,000元,並同意負擔第三方善後工程施作費用42,5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然因兩造之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2,000元、第三方善後工程施作費用42,500元,共計94,5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52,000元、第三方善後工程施作費用42,500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原告所提其餘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