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訴人 郭美琪 被上訴人 許竣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因上訴人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且信用不佳,而央求伊向銀行貸款,將貸得之款項出借予上訴人,並約定上訴人按月替伊繳付銀行貸款本息。伊乃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101年5月3日以匯款方式出借上開30萬元(下稱系爭30萬元)予上訴人;復於101年12月6日向中信銀行貸款21萬元,於翌日以匯款方式出借其中17萬元(下稱系爭17萬元)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伊向中信銀行貸款30萬元所生利息,致伊代繳利息59,653元。此外,上訴人另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陸續向伊借款6筆共計123,395元。以上借款、利息墊付款共計653,
048元(30萬元+17萬元+59,653元+123,395元),惟上訴人僅還款24,000元,迄今尚欠629,048元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9,048元,及自
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5,653元(即30萬元+17萬元+59,653元+附表一編號6所示4萬元-已還24,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83,395元(629,048元-545,653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與訴外人 陳文彬 等人簽立合作契約,約定共同開設「蘋果元素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販售手機及周邊商品,並由伊登記為負責人。被上訴人因開設系爭工作室之資金需求,向中信銀行辦理貸款,並將系爭30萬元及17萬元匯款予伊用以支付系爭工作室營運所需。伊未曾因債信不佳而央求被上訴人向中信銀行辦理貸款,且系爭30萬元及17萬元係供系爭工作室開銷使用,並非被上訴人出借予伊之款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4月30日向中信銀行貸款30萬元,於同年5月3日將系爭30萬元匯款予上訴人;又於同年12月6日向中信銀行貸款21萬元,於翌日將系爭17萬元匯款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陸續繳付系爭30萬元所生利息共計59,653元予中信銀行;另被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6日出借並匯付4萬元予上訴人(即附表一編號6);上訴人則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24,000元匯予被上訴人各情,業據提出中信銀行函文、存摺、匯款單、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貸款對帳單為證(原審卷第10-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62、161、118頁),自堪信實。
五、兩造就系爭30萬元及17萬元有無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約定匯交系爭系爭30萬元及17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固不爭執受領該2筆款項,惟否認雙方有消費借貸合意。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為真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稱:「當初還在一起時,發現妳有負債,妳說有70幾萬,要求我幫妳貸款先償還,前後共幫妳貸了50萬,妳說會每個月會自己償還,妳妹當時也在場,也提醒過妳自己的債務要自己償還,妳卻只繳一期…今天我只要妳還貸款50萬的本金而已」等語(原審卷第37頁),已明揭其係應上訴人請託而向中信銀行貸款供上訴人清償對外負債、且雙方約明銀行貸款本息應由上訴人償還之意;而上訴人就此不僅未為反對之表示,且回以:「我會想辦法還你的」等語(原審卷第38頁)。又被上訴人在此之前已多次以Line簡訊催促上訴人返還50萬元貸款,上訴人對此亦以:無法覓得銀行貸款、目前每月至多僅能還1,000元等語答覆(原審卷第34至35頁),而未否認負欠被上訴人借貸債務。佐以,上訴人於101年間確有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情形,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暨檢附之授信明細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7-109頁)。參以,證人 劉信宏 具結證述:伊係被上訴人之友,因此認識上訴人,兩造交往期間因論及婚嫁,被上訴人感覺上訴人有隱瞞,希望透過伊跟上訴人說清楚,伊算是中間人,上訴人跟伊說外面有欠款50多萬元,伊有跟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說他要去貸款先借給上訴人,且銀行的利息錢要由上訴人支付等語(原審卷第121-123頁)。上訴人並自承:那時因為與被上訴人論及婚嫁,確實有跟朋友聊到這方面的問題等詞(原審卷第122頁)。綜此,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應上訴人央求而向中信銀行貸款,並先後將所貸款項中之系爭30萬元及17萬元出借予上訴人償債,兩造且約定前揭貸款利息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等節,係屬真實。
㈡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與他人合作經營系爭工作室,並
登記伊為負責人,系爭30萬元及17萬元係供系爭工作室開銷使用,並非出借予伊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文彬等人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台南市政府函文為證(原審卷第51-54頁)。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前述合作經營系爭工作室及上訴人為登記負責人各情,惟否認系爭30萬元及17萬元係供為系爭工作室開銷之用。查,上訴人既自承系爭30萬元及17萬元已匯入其帳戶,該等款項即在其支配之下,自應由其就該等款項有用於系爭工作室營運,負合理說明及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就此完全未能敘明具體之資金流向或舉證以實其說。且核閱前揭合約書僅約定締約人共同提供資金(原審卷第51頁),並無法憑佐上訴人名下帳戶係供作合夥使用,或被上訴人向中信銀行貸款係為設立工作室。反之,證人陳文彬證稱:系爭工作室設立時需要多少資金並沒有講明,需要資金時再向各合夥人收取現金即可,被上訴人也是拿現金給伊支付工作室費用等語(原審卷第75頁背面、76頁)。又被上訴人設立工作室所需資金,係向其友人 葉彥墉 借款乙情,亦據證人葉彥墉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15、116頁)。況如被上訴人向中信銀行貸款係供為系爭工作室營業使用,由其逕行提領即可,並無先將貸得資金匯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提領支付之必要。基此,上訴人辯稱系爭30萬元及17萬元係供系爭工作室營運使用,非借貸予伊云云,並非屬實。
㈢據上,兩造就系爭30萬元及17萬元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堪予認定。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545,653元,是否有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30萬元及17萬元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自承於102年5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貸4萬元,亦敘如前。而被上訴人 陳明 兩造借貸之時並無約定返還期限,其業於103年9月25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40日內清償欠款,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日期高雄文化中心郵局29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審卷第39-42頁)。依前引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款,自屬有據。再者,兩造於借貸系爭30萬元及17萬元之際,約定由上訴人清償中信銀行貸款利息,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就系爭30萬元貸款部分曾繳納利息計59,653元予中信銀行,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等利息,亦屬有據。另上訴人曾匯付附表二所示合計24,000元予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陳明該等款項應扣抵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545,653元(30萬元+17萬元+4萬元+59,653元-24,000元)。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545,653元,洵有理由。
七、綜合前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5,653元,及自103年11月6日(即上訴人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40日之翌日,見原審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歷次匯款記錄┌──┬────────┬───────┐│編號│日期│金額│├──┼────────┼───────┤│1│101年5月30日│39,015元│├──┼────────┼───────┤│2│101年11月14日│23,050元│├──┼────────┼───────┤│3│102年4月8日│8,000元│├──┼────────┼───────┤│4│102年4月25日│11,015元│├──┼────────┼───────┤│5│102年4月26日│2,315元│├──┼────────┼───────┤│6│102年5月6日│40,000元│└──┴────────┴───────┘附表二: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記錄┌──┬────────┬───────┐│編號│日期│金額│├──┼────────┼───────┤│1│101年8月1日│10,000元│├──┼────────┼───────┤│2│101年11月21日│3,000元│├──┼────────┼───────┤│3│102年1月3日│11,000元│├──┴────────┴───────┤│合計2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