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9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馗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18時35分許(起訴書及原審誤載為1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政輝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政輝公司)」(該處一樓為辦公室,二、三樓為 何靜芳 住宅),未經何靜芳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侵入政輝公司辦公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靜芳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COACH廠牌黑色長皮夾1個(內有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面額新臺幣500元之廣三SOGO百貨公司禮券3張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何靜芳發現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前開黑色長皮夾則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中投蔬果停車場內尋獲)。
二、案經何靜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何靜芳於警詢中之指訴內容,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未處於非任意性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何靜芳及證人 蔡協勝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作成時並無遭受強暴、脅迫等非任意性之情況存在,且渠等並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反對詰問及對質之機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其餘所引用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圖、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書證均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連性存在,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廖馗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頭髮少、無鬍子,不是伊,伊於案發當天係穿白色2000年紀念長袖與短褲,在公司門口搬貨,證人蔡協勝說謊,伊與證人蔡協勝第一次見面認得,原審法官、檢察官誤導認相片中一位是蔡協勝、一位是伊,實際上照片中之人絕非伊本人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18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1樓政輝公司辦公室,未經告訴人何靜芳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侵入政輝公司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行竊告訴人何靜芳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CO
ACH廠牌黑色長皮夾,內有富邦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廣三SOGO百貨公司禮券等財物,得手後迅即離去,該黑色長皮夾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中投蔬果停車場內尋獲等情,業經告訴人何靜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指訴及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5頁反面、第27頁反面、原審卷第31至33頁),核與證人蔡協勝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7頁反面、原審卷第42至43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見警卷第11至24頁)、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25頁)、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由告訴人何靜芳及證人蔡協勝當場確認該行竊之人為被告無訛,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0至31、41至42頁)在卷可按,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行竊之時間,依據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該身穿白色衣物、頭髮稀疏之男子(即被告)係於101年11月14日18時32分許,尾隨頭戴帽子、身穿紅色衣服之男子(即證人蔡協勝),站在臺中市○區○○○街○○○號政輝公司門口,於同日18時34分許,走入政輝公司辦公室,於同日18時35分許,趁證人蔡協勝上廁所之際,被告先往右方辦公桌走過去,後再走向左方桌子,並從該桌子上拿了一個黑色的東西(疑似黑色皮夾)翻看一下,再將該黑色東西放回桌上,又往畫面右方辦公桌走去,後被告即將不明物體在政輝公司辦公室內之辦公桌處,將不明物體放入其右邊口袋內,又摸了一下右邊口袋後,旋即走出政輝公司辦公室並離開監視器畫面,此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31頁正面、反面)在卷為憑,且經告訴人何靜芳及證人蔡協勝於原審中到庭指認該身穿白色衣物、頭髮稀疏者為被告,另頭戴帽子、身穿紅衣者為證人蔡協勝屬實(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42頁), 佐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進去政輝公司裡面後,不知道拿了什麼東西放進口袋裡,走出去外面離去等語(見警卷第
3頁)可知,被告對於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白色衣物、頭髮稀疏之男子於101年11月14日18時35分許之動作係竊盜行為,亦不否認,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伊是去政輝公司外面搬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則被告確有於案發當天有前往政輝公司之情,即屬無疑,綜觀上情,本案被告行竊之時間,應係101年11月14日18時35分許,起訴書及原審認定係101年11月14日18時30分許,顯有誤認。
(三)至於,被告雖以否認監視器畫面中之行竊者為伊,而係老樹根公司二名員工中之其中一位,案發當天伊未進入政輝公司,亦未見到證人蔡協勝,證人蔡協勝說謊云云置辯。惟依告訴人何靜芳於偵查及原審中明確指證: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是被告,確實是被告所穿的衣服,伊與先生及家人都有看過監視器畫面,都認得出來是來伊這邊工作的被告沒有錯,蔡協勝也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行竊的男子是被告,在偷竊之前一個禮拜有來做一天裝潢工程的工作,後來就沒做了,工資1000至1200元,伊沒有給被告,因為被告自己沒有來領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24頁反面、原審卷第31至3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去那邊做一天工作,工資沒有領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第24頁反面)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案發當天有至政輝公司之情(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則被告確有可能係為領取尚未支領之工資而前往政輝公司,是被告否認案發當天有進入政輝公司云云,已難採信;又被告雖一再否認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為伊,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業據告訴人何靜芳於原審中證述:「我的家人及我先生,還有我都有看監視器,我們都認得出來是來我這邊工作的被告,確實是被告沒錯。」、「監視器錄影畫面也有給蔡協勝看,也有跟蔡協勝確認監視器行竊的男子是誰,也就是勘驗光碟裡面的甲男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及證人蔡協勝於原審中證述:「(問: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戴帽子穿紅衣服的人是誰?)是我本人。」、「(問: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另外一個穿白衣服的人、頭髮稀疏的人是誰?)是他(證人當庭指著被告),當時我快要下班了,他來找我聊天,我有問他是不是要找老闆,我說老闆不在,他沒有說要找老闆,後來我們有聊天,聊天之後有進入到屋內,我打開冰箱以後有進去廁所,被告他有進到屋內,但我從廁所出來的時候,他已經離開了。」、「(問:監視器錄影光碟中那個人是不是在庭的被告?)確實是他,我有跟他工作一天,所以我知道是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正面、反面)綦詳,且被告之身型、外貌確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行竊者相符,佐以,被告僅前往政輝公司工作一天,與告訴人何靜芳、證人蔡協勝間並無交情,亦非熟識,雙方更未見有何過節或恩怨,告訴人何靜芳及證人蔡協勝當為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是渠等所為之前開證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反觀被告對於案發當天之行蹤,先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跑大甲鎮瀾宮等地去拜拜」(見偵卷第15頁反面)、「我人有時候在外埔觀音禪寺,當天我不曉得我在哪裡」(見偵卷第18頁)等語,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案發當天有前往政輝公司外面搬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面、反面),被告說詞反覆,且無法詳細交代其於案發當天之行蹤,已難相信其說詞之真實性,復經本院囑託轄區員警前往被告所稱之老樹根公司查證結果,該公司內有員工共有22名,並非被告所稱之僅有二名員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3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6頁)在卷足稽,再者,被告於本院中提出二張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據以主張:案發當天係穿著白色之2000年紀念衫云云,然被告就此並無法提供任何相關佐證,徒憑一己之言,本院尚難據以採信。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何靜芳住宅竊盜前開財物得手之情,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既與現有事證相悖,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一樓為政輝公司辦公室,二、三樓為告訴人何靜芳住宅,平日有人居住等情,業據告訴人何靜芳於原審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33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0頁)、告訴人何靜芳提出之辦公室與住宅照片(附於原審卷末證物袋)在卷可按,則於政輝公司下班後,整棟房屋構成住宅,被告侵入一樓辦公室竊盜,就其危險性,應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為宜,否則強為劃分,則辦公室部分無人居住,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臺中高分院暨所屬法院63年第一次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無業(見警卷第2頁)曾有強盜及多次竊盜犯行,素行尚非良好、因貪圖小利而犯罪,犯後猶矢口否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重大、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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