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杰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被告鄧宗儒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杰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鄧宗儒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杰、鄧宗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2款勾串證人之虞,且本件被告等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被告李宗杰被訴販賣行為達12次、被告鄧宗儒被訴販賣行為達10次,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等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又本案起訴被告等之犯罪模式多為被告李宗杰與欲購毒者聯絡後,向被告鄧宗儒取得毒品,再交付予購毒者並同時收取價金,再將價金交付被告鄧宗儒,而其中證人 陳威樺 於偵查中先證述向被告李宗杰購買毒品,後改稱委託被告李宗杰代購毒品,證詞反覆,被告等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2年3月2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2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102年8月2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經本院於102年10月8日開庭訊問被告等後,認為本件被告等涉犯上開重罪,因重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極高,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斟酌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案證人業經詰問完畢,本案業於102年10月8日辯論終結,被告等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爰解除對被告等之禁止接見、通信,末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許月馨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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