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余亞白律師被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保險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依兩造系爭保險批單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提示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證明僅為借款人是否具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之徵信程序,為例示規定,系爭新增借款人亦可提示薪資單,並未變更原保險批單對借款人之條件限制,自毋庸經保單批改。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新增借款人提示薪資單屬於保險契約之變更,惟查兩造及萬通商訊公司作成前揭系爭決議後即由萬通商訊公司將該決議會議記錄分人薪資單申請者高達一○五件已完成理賠,而依被上訴人所提賠款計算書最末欄所載核章者,除經辦人外,尚包括出席系爭決議之 陳芳仁 ,又其後更分別有被上訴人公司主管系爭業務之經理,甚至總經理之簽認,凡此均堪證明被上訴人確已同意及簽認系爭會議記錄允許借款人可以薪資單借款,則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十條及保險單之規定,本件已完成保險契約變更,上訴人以系爭借款人薪資單辦理借款及請求保險金給付並非無據。另系爭保險契約並未將批改換文列為契約變更要件,被上訴人此種主張應無依據。
(三)更退萬步言,依保險法第五十六條本文規定:「變更保險契約或恢復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承諾」。本件被上訴人既有陳芳仁襄理出席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被上訴人公司自不能推諉未收到上開變更契約之通知,而被上訴人不但未依上開規定於接到通知後十日內為拒絕之表示,甚至還完成審查接受理賠,則其當然發生變更保險契約之效果。而系爭保險契約關於保單應經批改始生效力之規定因與此部分保險法第五十六條強制規定抵觸,依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本件保險金。
(四)另依兩造及第三人萬通商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訊公司)所共同簽立之合作契約書第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投保之案件,被上訴人均應負理賠責任;又同該合作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系爭消費者借款之申貸案件由萬通商訊公司進行初步審核作業,並該合作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若有可歸責萬通商訊公司事由致上訴人遭受損失時,被上訴人應賠付九成,即與系爭保險批單第九條之賠付金額相同,從而,姑不論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合作契約書第四條應為本件給付業如前述,另依上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六條規定,即令認為萬通商訊公司審核借款人資料有缺失,被上訴人仍應為系爭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航聯新字第八九○五○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航聯新字第八九○八九號函、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萬通消金字第○一五八八號函、補件明細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雖曾據上訴人之申請,理賠九百四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元,而其中有一百零五件係以借款人之薪資單申請理賠,然系爭保險契約既然於保險批單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約定保單之批改,需經主管部門經理或副經理簽署始生效力及需換文視為保險條款之一部分,則尚難據此即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即已變更。從而上訴人僅述稱被上訴人曾就借款人依會議紀錄檢具薪資單所核貸而生之理賠情事,亦已理賠云云,即據以推論被上訴人已同意會議紀錄內容,殊嫌無據
(二)依系爭保險批單第三條約定:「三、本保險單基本條款「一般事項」第九條修訂為: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應由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為之。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應驗證相關證件並影印乙份存查」等語。足見借款人之徵信工作係由上訴人任之,僅係保險契約之一部,從而上訴人片斷援引合作契約書第三、四、六條被上訴人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即屬無稽。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聯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依法與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合併,合併後航聯公司為消滅公司,友聯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函在卷可稽,則友聯公司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萬通商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簽定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就上訴人辦理消費者貸款業務相關的信用保險由被上訴人承作,依系爭合作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下稱系爭保險條款)及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下稱系爭保險批單),凡於保險期間向上訴人辦理消費者貸款之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造成上訴人損失時,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金額百分之九十。 嗣兩造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復就合作案開會(下稱系爭會議)通過決議,約定判定所謂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之文件,除薪資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證明外,另亦可以蓋有服務單位公司章之薪資單辦理。而系爭保險批單第五條第一款借款人須提示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證明之規定為例示規定,系爭會議決議新增借款人亦可提示薪資單並非借款人條件限制之變更,當然毋庸經保單批改。其後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被上訴人完成理賠計九百四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元,惟此後被上訴人以系爭合作契約中之借款人所提示之薪資單係由萬通商訊公司自行製作為由拒絕理賠,累計至今系爭拒賠退件金額已達一千一百一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爰依系爭合作契約及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第三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單約定,保險契約內容如有變更,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辦理批改手續,否則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而依系爭保險批單所約定之借款人條件限制,就其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部分,須提示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證明,否則即不符貸放資格,亦非屬被上訴人之承保範圍。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會議記錄中說明欄固載有「凡有薪資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證明或薪資單上蓋有服務單位公司章,三者之一即可辦理」,惟被上訴人與會者職級為襄理,並非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人,自無權同意該項說明,況被上訴人亦不同意,既未依系爭保險單之約定辦理批改手續,自非契約之一部。再本件未依系爭保險條款第十一條約定辦理換文約定,縱兩造有會議紀錄,兩造並無互相行文情事,自不得據為系爭保險條款之一部,上訴人所提出之「萬通商業銀行公文簽辦單」,並非上訴人主動依會議內容簽辦,係依萬通商訊公司之來文而簽辦,且其內容與系爭會議內容亦有所出入,應係上訴人附和萬通商訊公司承攬業務,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又依系爭保險批單第三條之約定,借款人之徵信工作係由上訴人任之,本件上訴人所辦理消費費者貸款之借款人,上訴人未依約提出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證明辦理,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援引系爭合作契約第三、四、六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即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與訴外人萬通商訊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就上訴人依「萬物通分期付款貸款辦法」(下稱系爭貸款辦法)辦理貸款部分,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約定凡於保險期間向上訴人辦理上開貸款之借款人未能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造成上訴人損失時,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金額百分之九十,而系爭保險單、保險條款、保險批單及系爭貸款辦法均為系爭合作契約之一部分。嗣被上訴人公司襄理陳芳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參與萬通商訊公司在萬通商訊公司會議室召開之系爭會議,討論關於系爭貸款申請資格事宜。其後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就系爭貸款損失陸續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計有一百六十七件,經被上訴人完成一百六十三件之理賠九百四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其中一百零五件係以借款人之薪資單申請理賠,,惟此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約提示薪資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證明為由拒絕理賠,累計拒賠退件金額達一千一百一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下稱系爭保險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萬物通分期付款貸款辦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會議記錄、申請理賠統計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批單第五條第一款借款人須提示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證明之規定為例示規定,且兩造於系爭會議已約定,判定所謂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之文件,除薪資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證明外,另亦可以蓋有服務單位公司章之薪資單辦理,本件上訴人既已依約提出薪資單,依系爭合作契約及保險條款第十二條第三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保險金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保險單、保險條款、保險批單及系爭貸款辦法均為系爭合作契約之一部分,已如上述,則其約定之內容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依系爭保險批單第三條約定,對借款人之徵信工作,應由上訴人為之。第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所承保之借款人條件須受如下限制:(一)年滿十八歲以上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須提示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證明)之本國國民。且其職業不得為當舖、租賃公司、演藝人、船員、保全人員、軍人、警察。(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票據交換所查詢本人之存款、授信及及信用卡無不良紀錄(含退票註銷)者(見原審卷頁一三)。則依此約定之借款人積極條件,必需為年滿十八歲以上具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者,而其證明方法既經文義載明「須提示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證明」,另無概括之文字表示,顯係以列舉之方式約定,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證明文件之約定乃例示規定,尚不足採。
(二)系爭保險單之被保險人注意事項二、載明「本保險單所記載事項,如有變更,被保險人應立即向本公司(即被上訴人)辦理批改手續,否則如有任何意外事故發生,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又系爭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十一條約定「本保險單之批改或本保險單權益之轉讓,均需經本公司業務主管部門經理或副經理簽署後始生效力。」、「本公司與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換文約定,要保書均視同本保險條款之一部分。」。綜此以觀,被上訴人所辯兩造欲變更上開證明文件之約定,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辦理批改手續或兩造有換文約定,堪以採信。
(三)被上訴人之襄理陳芳仁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萬通商訊公司會議室,參與萬通商訊公司召開討論系爭貸款申請資格之系爭會議,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會議之與會人員,除被上訴人公司襄理陳芳仁及萬通商訊公司之代表外,上訴人方面則由消費金融科科長 蔡哲岳 及專員 王俊喜 代表參與,此有會議記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頁一六)。而證人陳芳仁於原審證稱:該會議前未有行文會議討論的事項,當天係會同被上訴人之車險人員到萬通商訊公司談業務,中午時,萬通商訊公司董事長說三方配合之專案有很多問題,約好上訴人於下午開會,要求其順便留下來瞭解;因保單裡面有提到需要扣繳憑單及薪資轉帳證明,上訴人及萬通商訊公司覺得如果就沒有薪資轉帳證明或服務未滿一年之借款戶流失很可惜,其即提議如借款人能提出服務公司所發給薪資單據的話,這樣是否可行,所談內容只是建議性,須由上訴人及萬通商訊公司知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及萬通商訊公司沒有來函,故其未向上層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七五、七六、七九)。另證人蔡哲岳則證稱:系爭會議係由萬通商訊公司發起,會前未發文通知,僅以電話聯絡,會中有討論得到結論,並作成會議記錄,會議記錄沒有經過全部與會人員簽名確認,會後其口頭向主管報告,將會議記錄給主管看,並發函營業單位依會議記錄作,但未檢附會議記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七七、七八、八○)。互核以對,足認系爭會議會前並未發文通知討論事項,且參與系爭會議之上訴人公司科長及專員、被上訴人公司襄理,均非有權批改系爭保單條款之人,故系爭會議之與會人員縱達成結論,並於會議記錄說明欄一、記載「凡有薪資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證明或薪資單上蓋有服務單位公司章,三者之一即可辦理」等語,亦難據此逕認兩造已依前述約定辦理系爭保險條款之批改手續。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會議記錄內容曾送達被上訴人或與被上訴人依約換文,則其依保險法第五十六條主張被上訴人於接到變更契約通知後十日內不為拒絕,視為承諾云云,即屬無據。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承保之借款人積極條件證明文件,並未依約為變更,尚非無據。
(四)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起,就系爭貸款損失陸續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計有一百六十七件,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就其中十六件曾退件並通知上訴人補齊資料後申請,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四九)。觀之上開通知補正函所載之退件理由為「無明確之在職證明或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亦無連帶保證人」,並未將系爭會議所增加之「薪資單蓋有服務單公司章」明確併列,自難據此認系爭承保之借款人積極條件證明文件已經合意變更。至上訴人所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完成理賠之一百六十三件,其中有一百零五件係以借款人之薪資單為證明文件,且被上訴人之襄理陳芳仁、經理 林力 (並代理副總經、總經理)於賠款計算書上簽章核准,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賠款計算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八九、九二)。惟上開賠款計算書並未載明或檢附證明文件,已難認被上訴人之經理於其上簽章即係同意僅以薪資單據為證明文件,且被上訴人之經副理於賠款計算書上簽章准賠,核與前述兩造所約定就變更條款為批改之手續,亦有未合。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經濟地位、談判能力相當之公司企業,且依前述系爭保險單及保險條款之約定,就系爭保險條款之批改手續須「經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主管部門經理或副經理簽署」,亦無解釋上之疑義,故上訴人主張應依消費者保費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釋上訴人經理簽認理賠即符合保單之批改手續,並不足採。
(五)綜此,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承保關於借款人之限制,仍應經上訴人徵信並提出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證明,被上訴人依約始負理賠之責。上訴人以萬通商訊公司審核借款人資料有缺失,被上訴人仍應為系爭給付,核與前述系爭保險批單第三條之規定未符,亦不足採。本件上訴人請求系爭保險金部分,均僅提出薪資單以為借款人積極條件之證明文件,並未提出扣繳憑單或薪資轉帳證明,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即與系爭保險批單之約定不符,被上訴人拒絕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作契約第四條、第六條及保險批單、保險條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一十九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