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家祥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至同年11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其不知情女友 黃莉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用以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上開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98年11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以PCHOME客服人員名義致電 巫柏蕙 ,佯稱巫柏蕙先前以信用卡購物,付款異常,須進行身分確認,使巫柏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分4次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黃莉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巫柏蕙發覺有異報案,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7、65頁),而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使用這張卡片時,當時伊因通緝去台中怕要匯錢不夠用,當時在台中遺失時第一時間伊並沒發現,所以沒有跟台南的任何一位朋友聯絡,向黃莉莉借卡時,當時有另外一位友人 黃嘉新 在場,我確實有將密碼寫在卡片套裡面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上開時間,以PCHOME客服人員之名
義,向被害人巫柏蕙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異常,致被害人巫柏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誤將金額10萬元存入黃莉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巫柏蕙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巫柏蕙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見99偵字6154號卷第21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321號函及其檢送之黃莉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95年11月30日至98年11月21日之交易明細表(見99偵字6154號卷第22-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7385號函及其檢送之黃莉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8年5月1日至99年6月18日之交易明細表(見99核交字2761號卷第15-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0057號函及其檢送之黃莉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表及98年1月1日至99年9月13日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原審卷第12-16頁)附卷可稽。被告所稱其向女友黃莉莉借用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實被詐欺集團充作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取得款項之用無誤。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
之證明,金融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持用帳戶之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豈不是白忙一場?因此,若非經原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使用,應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案外人黃莉莉銀行帳戶,應係由最後持用該帳戶金融卡之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其情乃極為明灼。
⒉又各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有其特定之密碼,除非設定之人
告知,否則他人不易得知。而使用金融卡,如密碼輸入錯誤達3次,該卡即被提款機鎖住無法取回也無法領款,是詐騙集團當不可能使用不知密碼之金融卡作為詐騙之工具。依卷附上開黃莉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同日立即以金融卡提領所詐得之款項,足見確有他人知悉黃莉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設定之密碼並轉知詐騙集團成員。查被告既供稱其有向黃莉莉借用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亦知情該金融卡之提款密碼,且該金融卡係在其借用期間脫離其持有,自可認定倘非持用該帳戶金融卡之被告將提款密碼告知取得提款卡使用之人,之後取得該提款卡之人應無法得知正確密碼,並進而據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雖被告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 伊有 將密碼寫在紙條上,紙條放在提款卡之卡片套內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黃莉莉當時有跟他說密碼,他就記在腦子裡,好像是他和黃莉莉的生日(見核交字2761號卷第14頁)乙節,核與證人黃莉莉於偵查中證稱:提款卡密碼是她與被告的生日等語(見核交字2761號卷第14頁)相符,顯見被告記得該提款卡之密碼為其與黃莉莉兩人之生日,並無遺忘上開密碼之顧慮,衡情要無為避免遺忘密碼而將之記載在紙條上之需要,縱使無法確切記得係兩人中何人之生日排列在前,亦可詢問黃莉莉,抑或於提款時不要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因僅有前後排列之誤差,衡情應只會密碼輸入錯誤1次),即可順利提領款項,何須冒著被不相干之人得知密碼之風險,將之另行抄寫在紙條上?且密碼設定之目的係為避免他人盜領帳戶內款項,即使為了怕日後遺忘密碼而有另行紀錄之必要,一般人亦會避免與提款卡同放一處,其竟辯稱:將密碼抄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同放云云,實有違常情,無法採信。況被告先前於偵查中被問及提款卡密碼有無寫在提款上或寫在紙上和卡放在一起時,明確供稱:都沒有,他也很驚訝詐欺集團為何會得知密碼(見核交字2761號卷第13、14頁)等語,完全未提及有將密碼抄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之事。是倘被告所辯為真,其於先前警詢及偵查中已可向偵查犯罪之司法人員表明此事,竟捨此不為,直到法院審理才為如此之辯解,其真實性實令人懷疑,無法遽予採信。
⒊至於被告所辯:借金融卡時證人黃嘉新在場,伊確實有將
密碼寫在卡片套裡面乙節。經證人黃莉莉到庭證稱:「(問:被告向你借提款卡時,當時有哪些人在場?)只有我與被告。…(問:當時被告有把密碼抄下嗎?)我沒注意。但是這密碼關於兩人的生日,應該不用寫下來。」;又證稱:「(被告問:證人當時我向你借提款卡是在租屋處的客廳,當時有黃嘉新與我叔叔在場?)沒有。只有我們兩個,且在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頁),足見證人借金融卡給被告時確無第三人在場,且被告亦未將金融卡密碼寫下放入金融卡卡片套內。而證人黃嘉新則先是證稱:「(問:如何看到提款卡的?)當時我在被告家看到的,我拿起來看背面有一張字條有寫數字,我問他是什麼,他說是密碼,我有告訴他密碼不要寫在上面。(問:你看到時,他是把提款卡放在桌上?)放在名片夾上跟許多證件在一起。…(問:有無看到被告向黃莉莉借這提款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嗣被告詰問證人後,證人黃嘉新始改稱:「黃莉莉向被告借提款卡時,我確實有在場。我印象中有看到黃莉莉拿提款卡給被告,但確實交卡的地點不記得了。」等語。然如黃莉莉將提款卡借給被告時證人確實有在場目睹,則證人黃嘉新自應知悉提款卡及密碼如何而來?何以證人黃嘉新作證之初卻是證稱是看見被告將黃莉莉的提款卡、密碼及其他證件放在桌上,所以問被告那是什麼?證人黃嘉新之證詞不僅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黃莉莉所證不合,足見其證言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者,被告就其如何遺失其向黃莉莉借用之上開銀行提款
卡,一直無法提出說明,僅泛稱是在台中遺失云云。但就其何時發現遺失云云,先稱:98年底(見偵字6154號卷第8頁反面);後稱:98年9月發現不見(見核交字2761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前後所述遺失時間相差數月,是否確有遺失提款卡一事,已值可疑!倘被告所辯其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同放乙節確屬真實,依證人黃嘉新所證被告是將黃莉莉的提款卡、密碼及其他證件一起放在名片夾內(見本院卷第74頁),則提款卡、密碼應是與被告之其他證件一併遺失,被告如何會不知其證件全都遺失了呢(證件既然都放在一起,當不可能只遺失提款卡及密碼)?且取得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人,日後必然可以持卡提領款項,被告明知上情,卻未通知黃莉莉掛失提款卡,實與常情不符!其於原審雖改稱:有打電話通知黃莉莉云云(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但此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將提款卡遺失一事告知黃莉莉,因為那時伊與黃莉莉已經沒有聯絡(見核交字2761號卷第14頁)乙節又明顯有出入,益證被告所為前開關於遺失該提款卡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足認被告辯稱遺失該帳戶提款卡及他人如何得知密碼
各節,均與卷內事證或常情不符,無非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可取得被告借用之上開黃莉莉銀行提款卡使用之原因,既然不是被告遺失該帳戶所致,即可認定係被告將上開帳戶有償或無償地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會無償提供帳戶之對象,衡情應是與其有特殊親誼關係之人,被告既然未供述其曾將該帳戶無償提供親友使用之事,應可推認其係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任何方式使用該帳戶。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憑據,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使用人大可以自己或親友之名出入銀行,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其於提供帳戶提款卡之初,縱然並不確知日後被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但由被告就使用人之來歷、身分背景及可能之金錢來源均不予深究,即率然允諾將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提款卡及辨認密碼,出售予素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由是可知被告已預見買受該帳戶提款卡之人日後將以該提款卡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之可能性,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販賣予他人,足證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收購帳戶者,利用該提款卡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該提款卡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提出遺失上
開黃莉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之辯解,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更易知悉自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倘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為應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即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借用之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施詐行騙後匯款取財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舉證;被告就其向黃莉莉借用之提款卡及密碼何以流入詐騙集團之手,雖提出遺失之辯解,否認其間有何幫助犯罪之情,然就其遺失上開物件所述經過情形,有如前述違反常情之瑕疵可指,而就其違常之瑕疵,又無何舉證足供澄清其瑕疵,以擔保其辯解之真實性,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尚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本院就該爭點自不能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與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障,無自證己罪之義務間,並無衝突,是被告辯稱;偵查機關係故意將其以「不確定故意」強行入罪,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云云,自不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黃莉莉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併同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詐行騙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取財之工具,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應守法自重,詎竟恣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進而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所肇損害非微,可罰性甚重,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上開刑度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尚嫌過重等語。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幫助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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