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6號上訴人丙○○
號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本院於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間為親戚,被告即上訴人丙○○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夫 賴文德 於民國62年2月16日共同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第177地號、178地號之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177號土地、系爭178號土地),並分別將第177地號土地登記為賴文德所有、第178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賴文德及上訴人並各執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嗣因上訴人丙○○名下之系爭178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 姜琇敏 所有之地上物,不便蓋屋,賴文德遂同意上訴人在其名下之系爭177地號土地上蓋屋,且為符合建蔽率,應上訴人要求將177地號土地暫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賴文德死亡後,兩造為明土地之權益,遂於91年5月20日在訴外人 張晉源賴文章 2位見證人的見證下,簽訂同意書1紙,內容就系爭土地要回之事宜,載明上訴人為了給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女兒 賴惠美賴惠萍 1份承諾,系爭177、178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有2分之1持分權,詎嗣後上訴人拒不依約履行承諾。爰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對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⑴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賴文德,於76年間和上訴人就178
地號之土地買賣,僅是形式上買賣,上訴人並未支付價金。此可從上訴人於81年5月25日原審81年度訴字第4號請求訴外人姜琇敏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上訴人當庭承稱系爭
2筆土地是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並應允要將177地號之土地及建築物歸還被上訴人可知,且該案嗣後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姜琇敏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以做為建築物之補償與搬遷費用,嗣因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此建築物補償與搬遷費用應由你支付,將來土地歸還時,建築物(木屋)部分也是你所有」,故和解金額10萬元是由被上訴人出資與訴外人姜琇敏和解即知。
⑵系爭同意書是被上訴人先打字打好後,詳細說明內容給上
訴人聽,上訴人看過內容後才同意簽名。並無上訴人所稱係在酒醉下無意識下遭被上訴人欺騙而簽訂之情。
㈢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177、178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是其本人簽名並填上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印章也是上訴人所親蓋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
㈠系爭177地號土地是上訴人在62年間所買的,系爭178地號土
地是上訴人在76年間以303,500元向訴外人賴文德購買。上訴人會簽訂該同意書是因為被上訴人之丈夫與上訴人之前妻為兄妹,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稱賴文德和上訴人之妻生前有簽下系爭第178地號土地之買賣同意書,上訴人才會簽下系爭同意書,不過當時被上訴人拿出來的同意書是用手寫的,不是系爭這份打字的同意書。而且事後被上訴人根本拿不出來上開買賣同意書,上訴人才知道遭到欺騙。況且當天上訴人是在酒醉無意識的狀況下簽訂系爭同意書,故主張系爭同意書無效等語。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後,被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兩造之陳述於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上訴人補
陳略稱:本件同意書簽訂之時,因上訴人之妻 賴阿英 患乳癌肺部轉移,病情惡化,上訴人心情沈陷深灁,每以藉酒燒愁,被上訴人趁虛而入,在上訴人不勝酒力之下迷迷糊糊而簽下被上訴人事先以打字打好之同意書,原審傳喚證人張晉源、 賴文華
2人之證言不實,因此兩造及述2位證人均有測謊之必要。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於酒醉無意識狀態下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書是
否無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詐騙,且在酒醉無意識狀態下簽訂系爭同意書等語置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係於酒醉無意識狀態下簽訂系爭同意書乙情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張晉源即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於原審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當時為91年5月2日晚上7時左右,被上訴人邀請我去他家作見證,之前他已經把事情的始末都告訴我,當時是因為土地的問題,我到被上訴人家中,證人賴文章和被告也大約同時到現場,由被上訴人和上訴人2人在談,我和證人賴文章在聽,後來上訴人也同意被上訴人將2分之1的土地返還的請求,被上訴人就拿出同意書先給上訴人看過,上訴人仔細看過後才同意在同意書上簽名,後來我和證人賴文章也在見證欄處簽名」,「(當時上訴人的精神狀況)很清醒正常,上訴人並無喝酒。前後約談不到1小時」(見原審卷第96頁),核與系爭同意書另一位見證人即證人賴文章證述:「我剛好在被上訴人的新家,上訴人、證人張晉源後來就到被上訴人的家中談,當時是被上訴人和上訴人2人在談土地的事情,我在旁邊聽。後來我就在同意書上簽名,當時簽名時,我有看過內容,我知道內容才簽名」,「當時上訴人的精神狀況很好,並無喝酒」,「當時上訴人看過同意書內容後才簽名,同意書內容和他們口頭的協議內容是相同」(見原審卷第97頁等語),均相符合,雖上訴人否認當日有見證人在場,惟兩位證人於作證前均已具結(見原審卷第101-102頁),且證人賴文章與被上訴人為叔嫂關係,而上訴人則是證人賴文章的姊夫,其與兩造間均有姻親關係,自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況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我知道這份同意書的內容。」「(這份打字同意書上的同意欄是否你本人簽名?)是我本人簽名並填上身份字號和地址,上面的印章也是我親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綜上證人證述及上訴人之自認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簽訂同意書前,精神狀況良好,對於系爭同意書內容知悉甚詳,且親自簽名蓋章,故上訴人辯稱當時已酒醉遭被上訴人詐騙始簽訂同意書,且係簽名在另1份手寫之同意書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2.又按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亦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非不得以為裁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原審81年度訴字第4號請求訴外人姜琇敏拆屋還地事件中,上訴人丙○○當庭承稱系爭2筆土地是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並應允要將177地號之土地及建築物歸還被上訴人等語,雖經上訴人否認其情,然查,上述81年訴字第
4號上訴人訴請訴外人姜琇敏、 姜朱雪梅 拆屋還地事件,經訴外人姜琇敏及姜朱雪梅以81年度上字第41號上訴於本院後,上訴人確實於於81年5月22日法院現場勘驗時之勘驗時陳稱「本件兩筆土地(即本件系爭第177、178地號土地)我是與甲○○共同購買,1人1半,我的部分已蓋了房子,系爭部分說好是給甲○○蓋房子,雖名義上是我所有,但實際上是甲○○所有,需經過他同意。」等語,被上訴人於當日亦到場稱「我願意授權給被上訴人丙○○,代表我與上訴人和解,和解後之效力歸給我。」等語,同日上訴人即與訴外人姜琇敏、姜朱雪梅就該案達成和解,並當庭製作和解筆錄載明上訴人丙○○願給付姜琇敏、姜朱雪梅10萬元,姜琇敏2人則願將渠等使用之系爭177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丙○○。嗣於81年5月25日被上訴人甲○○即依據上述和解筆錄內容交付和解金額10萬元予姜琇敏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和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38-141頁)及收據1紙(見同院卷第12頁)附卷可查,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第177地號土地雖於62年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第178地號土地於76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該2筆系爭土地實際上係兩造共同購買,各就土地有2分之1之權利,而本件系爭同意書之簽訂即為解決兩造間就系爭第177、178地號之土地糾紛等語,以及卷附之系爭同意書前文記載簽訂同意書之緣由,均相符合,堪信為真實。足以佐證上訴人辯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並無權要求享有2分之1之所有權,會簽訂系爭同意書係遭詐騙或在其酒醉下所為等情,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主張如訴之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可參。查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為了給予遺孀甲○○及2位女兒賴惠美、賴惠萍1份承諾,上項土地(系爭第177、178地號土地)應有2分之1持分權」、「在分2分之1之前,雙方在買賣期間保持聯繫」、「地價稅甲○○應負擔之部分無異議履行義務負擔」(見原審卷第10頁)等語,文字上雖未明確載明原告就系爭第177、178地號土地各有
2分之1之所有權,然參諸上訴人於上述前案中已明白指稱系爭2筆土地係兩造共同購買,1人1半等語,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女婿乙○○當庭亦稱同意書的真意是:為了給予被上訴人及賴惠美、賴惠萍1份承諾,系爭土地2分之1的持分權應登記予簽訂同意書的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足認該同意書之本旨係指被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有2分之1之所有權。
2.查訴外人賴惠美及賴惠萍於95年7月1日具狀「如業經鈞院判決確定時,本事件上訴人丙○○應返還前項土地及建築物與被上訴人甲○○,立書人同意拋棄所有權利,由甲○○全部承受及行使任何權利與處分,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84頁),是以縱將系爭同意書解釋為對賴惠美、賴惠萍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然其等2人既表示將利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得依據該同意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第177及178地號土地所有權的二分之一予伊。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第177、178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兩造及證人均予以測謊,本院認無此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湯文章法官蔣有木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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