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事件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為乙○○之阿姨,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旁系血親三親等之家庭成員關係。但丁○與乙○○之父親甲○○發生婚外情,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 林慈芬 ,乙○○之母親 楊玉枝 遂於59年2月9日與甲○○離婚,因此導致丁○與乙○○之嫌隙日深。丁○與甲○○同居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95年8月20日下午6時許,乙○○前往上述住處,要探望父親甲○○,丁○表示不歡迎乙○○,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丁○先打電話給住在附近的丙○○(即乙○○之弟媳、甲○○之二媳婦),要丙○○開車來將乙○○載走,丙○○迅速開車趕到上址。丁○見乙○○仍端坐在客廳沙發上,念及數十年來新仇舊恨,先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騎樓路邊等處,公然辱罵乙○○「瘋女人」等語,貶損乙○○之名譽,丁○並惱羞成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拉住乙○○之頭髮,大力搖晃,毆打乙○○頭部,再拉住乙○○的頭髮往下一拉,乙○○跌坐在地上,乙○○一時無反抗能力,丁○抓起乙○○雙腳拖行至屋外,再抓起乙○○猛力去撞路旁丙○○之車輛,並在路邊續罵乙○○為「瘋女人」,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傷害,名譽受到貶損。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辯稱:當天告訴人乙○○來吵說要分家產,乙○○與甲○○(告訴人之父親)發生爭執,我與甲○○走到騎樓外面去,乙○○還在客廳裡面罵,揚言要讓我在大城鄉住不下去,甲○○便進去要打電話報警,乙○○就與甲○○發生拉扯,我怕乙○○傷害她父親(甲○○),我便要將乙○○拉走,她坐在客廳地上不走,我是拉著她的雙手拉到鋁門窗位置,她便站起來自己走出去,我並沒有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乙○○於95年8月2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
診,經安排照X光及住院,翌日(21日)才出院,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胸部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偵查卷第25頁)。而乙○○於95年8月20日下午6時許尚在被告家中作客,乙○○於95年8月20日晚上,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急診時,已證明受有上揭傷害,此應與95年8月20日晚上發生之衝突有關。
㈡證人(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5年8月
20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地點,一開始在現場,有幾人在現場?)鄰居,我父親、阿姨丁○、王太太。」「(你的弟媳丙○○是大約何時回來?)我剛進去不久,約1、20分鐘他就回來,還沒有起衝突之前就回來。(她回來坐在何處?)她站在客廳裡,是站在父親的旁邊,客廳很小。」「(當天丙○○是何人請他過來?)因為我阿姨不給我住,沒有辦法,沒有車了,我準備去住丙○○的家,是丁○打電話給他的。」「(後來發生何事?我父親生病,我與他多瞭解一些,阿姨趕我走。..(你阿姨如何趕你走?)我父親要叫麵給我吃,我與我父親坐在客廳沙發上,我阿姨有挑釁的味道,我沒有想到他會衝進來,抓住我的頭髮,一直晃,我的眼鏡掉下去。(哪一隻手抓住你的頭髮?搖晃的方式如何?)我不知道他以哪一隻手抓我的頭髮,就是將我的頭髮抓住,上下搖晃,再將我壓到地下,將我拖行到外面約100公尺,從客廳經過騎樓,到馬路上,到馬路上將我抓起,往汽車上撞,撞汽車的鋼板部分,...我當時幾乎有點昏倒的感覺。」「(丁○如何罵你?在何處罵你?)在路邊罵我,在拉扯之前就罵我,還沒有打就罵我,罵我是『瘋女人』...。(他在路旁罵你,你人在何處?)我人在客廳。(除了罵你『瘋女人」外,還有罵你什麼話讓你不舒服?)他說你好膽出來,我不管你什麼人,我還是要打你。」等語,核與證人丙○○(乙○○之弟媳、甲○○之媳婦、被告之姪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在案發當天為何會到丁○的住處?)因為丁○打電話叫我去的。(做什麼事情?)載我大姐【按:乙○○】回家。(幾點過去?)大約是下午五、六點。(丁○為何要叫你去載乙○○?)因為父親身體不舒服,住處不方便讓他住,他要我載他去坐車或是住在我家。(你去丁○的住處時,當時有哪些人?)我父親、阿姨、大姐,就他們三人。(那時候他們在做什麼事情?)阿姨與爸爸坐在門口,大姐在客廳看報紙。(後來為何會有衝突的產生?)因為阿姨不讓他住,大姐想要住下來。(接下來發生何事?)阿姨要他走,大姐希望住下來,就拉扯,我父親有將他們分開,不要為這件事情堅持,阿姨從外面進來拉我大姐要出去,但大姐不要,阿姨就拉大姐的頭搖晃,並徒手打他的頭,一手拉頭髮,一手打頭,我與父親想要將他們二人拉開,但是沒有辦法,大姐就被阿姨拖到門口,我的車子在外面,就在我的車子處停下來,有撞到我的車子,我趕快去找鄰居,大家圍著看,也不過來,後來我父親出來,要他們不要這樣,才結束的。(他打頭,是哪一個部位?)抓頭蓋骨的頭髮,我不確定打到何處,但打動作我有看到。
(丁○對著告訴人講過哪些話?)他罵乙○○『瘋女人』。(是在打的過程罵,還是之前就罵?)應該都有。」「(有看到丁○壓著乙○○在地上?)他拖行。(請當場示範?)乙○○硬坐在沙發上,丁○要拉他走,阿姨【按:丁○】有一個拉起來的動作,乙○○不肯起來,他不走,阿姨拉他起來,乙○○就掉在地上。(他拉到外面的時候,之後如何處置乙○○?)他們二人碰到車子,就互相拉扯,我父親過來,要他們不要這樣。(碰車子幾下?)我不知道,這時候我要找鄰居幫忙。」等語,二人所證述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亦與上述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傷勢相吻合。
㈢證人乙○○與丙○○二人之供述,唯一的歧異點是被告如何
拖行乙○○。乙○○於本院審理中稱「她拉著我的頭一直拖出去」「她是拉著我的頭」「她用二隻手、一隻抓頭髮、一隻抓我的手出去」(96年2月7日審理筆錄第10、13、14頁),但乙○○也證稱被告「抓住我的頭髮,一直晃,我的眼鏡掉下去」「(丙○○人當時在何處?)我的眼鏡掉了,我不知道他人在何處」等語(96年2月7日審理筆錄第7、12頁)。而證人丙○○卻證稱「丁○拖著我大姐的身體」「丁○手拉著我大姊的腳出去。(是二隻腳拖出去,或是拉著頭髮出去?)本來是打她的頭髮,我大姐不願意出去,後來才拉著腳出去。(是否拉著手出去?)是拉腳,她硬拖出去的」(96年2月7日審理筆錄20頁)。究竟丁○是拉著乙○○頭髮、手出去?或是拖著乙○○的腳出去?二位證人雖然供述不一致,辯護人亦質疑證人有串供之嫌。然本件告訴人乙○○有委任告訴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在第一次審理期日前早已影印閱覽卷宗(有閱卷申請書附卷可證),應早已發現丙○○(95年10月4日)偵查中證述與乙○○供述不相同,如果證人丙○○、乙○○有心要串證,其中一人應更改先前證詞才能互相吻合,但證人丙○○、乙○○仍堅持各自於偵查中一貫之證詞,益可證二人是基於自己的記憶忠實陳述,並無虛偽不可告人之事。而證人的證詞是基於自己的記憶,記憶力受當時客觀環境、視線、觀察角度、觀察能力有所不同,並非陳述不一致即屬偽證。而證人乙○○已經陳述當時因被毆打,所以眼鏡掉了,有些看不清楚,也證稱「我當時幾乎有點昏倒的感覺」。而突如其來毆打動作,令乙○○驚嚇不已,所證稱「拉著頭髮出去」在客觀上要藉由頭髮拉動42公斤體重,是比較不符常情,此應該是乙○○因為被毆打拉到地下,眼鏡又掉了,一時驚惶不已,又頭仰著朝上,模糊的視線並未看清楚由哪個部位被拉出去所致。而證人丙○○當時人在旁觀,清楚看到全程,應以丙○○所稱「乙○○被拉著腳出去」證詞較為正確可信。
㈣被告雖辯稱:我與甲○○到騎樓去,但乙○○還在客廳裡罵
,甲○○要回去客廳打電話報警,乙○○拉扯甲○○,我怕甲○○受傷,所以便要將告訴人拉走云云,辯護人並主張為緊急避難云云。然而確有諸多可疑;①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後來為何會有衝突的產生?)因為阿姨不讓他住,大姐想要住下來。(接下來發生何事?)阿姨要他走,大姐希望住下來,就拉扯,我父親有將他們分開,」等語,所以是被告與乙○○發生衝突,不是乙○○與甲○○發生衝突。②證人甲○○因前往加拿大其兒子處休養,本院屢次傳喚不到。證人甲○○於95年9月26日檢察官偵訊中雖然作不利乙○○之供述,但甲○○卻證稱:「她【按:丁○】叫乙○○不要再打了,還說要去報警。」(偵查卷第45頁),供稱是被告丁○主張要報警,與被告一再辯解是甲○○進屋內要報警,二人陳述亦互相矛盾,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甲○○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可作為證據。故而本件並無緊急避難問題。
㈤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
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1863、2179、2033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在路邊、騎樓等開放空間辱罵乙○○為「瘋女人」,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詞,顯屬侮辱之言語,路邊、騎樓亦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乙○○出言不遜,其公然侮辱之事實甚明。
㈥綜據上述,被告徒手毆打乙○○,又拉住乙○○去撞丙○○
的車子,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之事實,並出言公然侮辱乙○○,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丁○係告訴人之阿姨,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證,係三親
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對旁系血親三親等血親之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述「傷害」「公然侮辱」二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犯罪後,家庭暴力防制法於96年3月28日,由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9600037771號令修正公佈全文66條,其中關於「家庭暴力罪」之定義,由第2條第2項改立於第2條第1項第2款,但文字定義並無不同,並非法律變更,併此說明。
㈢量刑審酌:被告本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良好,但自年輕時介入姊姊與姊夫家庭,致使他人家庭破裂,又因婚外情產下一女,數十年來剪不斷理還亂之親情與恩怨,引來雙方嫌隙日深,而乙○○前往探視父親,本屬親情天倫,被告與乙○○一言不合,被告雖比乙○○年長8歲,但本院審理時觀察,被告之身高及體型都比乙○○壯碩,十分明顯,被告竟以猛力毆打乙○○,拖出去碰撞汽車,手段相當兇暴,對乙○○所造成之身心創傷甚鉅,且被告犯後一再推說是乙○○的過錯,欠缺悔過之心,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5年8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其與
甲○○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住處,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乙○○拖至屋外,致乙○○穿著之絲襪於拖行過程中破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54條「毀損罪」嫌。
㈡依據上述證據顯示,被告係基於單一傷害之故意,由客廳內
毆打,拖行到騎樓外汽車邊,續以毆打,在緊密之時間、空間內,本僅構成一個傷害罪,至於告訴人乙○○所穿之褲襪,在拖行過程中磨損,乃屬拖行之當然結果,而拖行僅屬於傷害過程之一,毀損乃為傷害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此為學理上最典型的「吸收關係」,正如同以開槍殺人犯罪時,子彈會貫穿衣服,但並不另論以毀損衣服罪名,因為在社會通念中,論以殺人罪即足以彰顯全部不法內涵,再論以毀損罪是多此一舉。而毆打過程中,雙方縱有拉扯造成衣服破損,但犯罪者之目的在於傷害而不在於毀損,故不必另論毀損罪。惟檢察官認為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傷害、毀損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說明。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唐中興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