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56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EA0二四七五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掣單舉發處罰之,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零時五十分許,行經國道十號公路東向十四點七公里處,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八十公里,竟以時速一百零一公里之速度駕駛,超速二十一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得超速,認為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EA0二四七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EA0二四七五一號裁決書裁處三千元罰鍰,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列第一款)規定並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行為,惟辯稱舉發當時現場一片漆黑,路旁路燈皆未開啟,伊單是注視前方路面即已來不及,更無暇分辨該路段時速限制為何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
實,有經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得超速之違規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又國道十號東向高速公路上分別在八點二七二公里處、十三點三三零公里處、十四點三五零公里處設有速限標誌牌,亦有在十四點零八零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牌,且上開標誌牌面均為國家標準CNS4345一級品反光紙製作,夜間反光效果良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公警五交字第0九四0五七一三五三號函及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南工字第0九四000九九八二號函分別檢附上開速限標誌牌設置地點於日間及夜間僅以車燈照射下所拍攝之照片共十五張可稽,足證舉發地點設置之速限標誌牌不僅於日間可清楚辨識,其於夜間反光效果亦相當良好,故於夜間一般車燈照射下更為清晰,駕駛人應能清楚識讀該路段時速限制。
㈡受處分人雖又以不知該路段為高速公路等詞為辯,然在市區
道路之最高時速速限為五十公里、郊外道路最高時速速限亦僅為六十公里,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熟知之事,而受處分人經警舉發超速之時速竟為一百零一公里,實已超過一般道路之速限甚多,實難以不知該路段為已通行之高速公路云云為辯。況受處分人自陳:現場一片漆黑單注視前面路況就來不及云云,若受處分人確實對路況不熟悉,衡情更應減速慢行為是,豈有以高達一百零一公里時速呼嘯而過之理?㈢綜上,受處分人空言辯稱因舉發當時燈光嚴重不足,致伊無
法識讀速限標誌,對路況不熟悉,不知為高速公路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車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EA0二四七五一號裁決書裁處三千元罰鍰,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列第一款)規定並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