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九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0四至八一0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其上開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號一案受理,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起訴書誤載該案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執行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嗣經整編為「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罪前,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為警採尿之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罪前,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為警採尿之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其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前依法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為一次、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