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七○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補充如下:被告甲00000000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竊盜之時間、地點、竊得物品、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六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並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人,此有越南護照影本在卷可稽,其既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及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九十四年十月一│臺北市○○區○○街│NOKIA廠牌銀色行│ 李怡萱 ││一│日下午三時五十│、漢中街口,自被害│動電話一支(序號:三││││分許│人隨身背包內徒手竊│0000000000│││││取│一四七二)(價值新臺││││││幣四千元)││├──┼───────┼─────────┼──────────┼───┤││九十四年十月一│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MOTOROLA廠牌│ 伍雅菁 ││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路五大唱片行五五六│紫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許│六歌星簽名會會場,│號:00000000│││││自被害人隨身背包內│0000000)(價│││││徒手竊取│值新臺幣六千元)││├──┼───────┼─────────┼──────────┼───┤││九十四年十月一│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GPRS廠牌銀色行動│ 李碧桃 ││三│日下午四時十五│路五大唱片行五五六│電話一支(序號:三五││││分許│六歌星簽名會會場,│0000000000│││││自被害人隨身腰包內│五○九)(價值新臺幣│││││徒手竊取│七千九百元)││├──┼───────┼─────────┼──────────┼───┤││九十四年十月一│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SAMSUNG廠牌銀│ 楊淑杏 ││四│日下午四時二十│路五大唱片行五五六│色行動電話一支(序號││││分許│六歌星簽名會會場,│:000000000│││││自被害人隨身背包內│○五七六三○)(價值│││││徒手竊取│新臺幣一萬三千元)││├──┼───────┼─────────┼──────────┼───┤││九十四年十月一│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OKWAP廠牌銀色行│ 陳雅君 ││五│日下午四時四十│路五大唱片行五五六│動電話一支(序號:三││││五分許│六歌星簽名會會場,│0000000000│││││自被害人隨身背包內│七六五○)(價值新臺│││││徒手竊取│幣六千元)││├──┼───────┼─────────┼──────────┼───┤││九十四年十月一│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CASIO銀色數位相│乙○○││六│日下午四時五十│路、峨嵋街口,自被│機一臺(機身號碼:三││││分許│害人隨身皮包內徒手│一五六二一)(價值新│││││竊取│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