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64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早上十時三十六分許,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方之車道上,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諸世偉 以該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佔用車道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實製單逕行舉發。經將舉發單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且經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停放前開車輛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辯稱:依道路標線,紅線禁止停車,黃線是禁止臨時停車,我當時是暫停一下去買東西,但是我停車的地方畫的是白線,並不是紅線或是黃線。且也不是併排,是最靠近右邊,既然是沒有畫紅線或黃線,就是可以停車,若認為此處停車會妨害車子通行,造成危險,就應該畫線,沒有畫線又拖吊是擾民,公文中說拖吊時有廣播,但是我沒有聽到廣播等語。經查: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跨越設於道路之白實線停放在車道上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諸世偉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證稱:「(問:本件是否你所取締?)答:
是的,庭呈現場照片三張。(問:違規的原因為何?)答:佔用車道停車。這個案子跟新竹縣湖口鄉遭取締的原因一樣,也是停在車道上,庭呈類似案件的資料。(問:尚有何補充?)答:沒有,異議人就是佔用到車道停車,對於行進中的車輛非常危險,如果因此而發生車禍,異議人也要負責。(問:尚有何補充?)答:這件就是車道停車,從照片看來很清楚。」(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按證人諸世偉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並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及照片已得有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諸世偉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諸世偉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異議人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跨越設於路側之白實線停放在車道上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三幀在卷可佐,又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同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本件舉發路段劃設之白實線應為快慢車道之分隔線,此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桃警交字第0九四00五0一0三號函附卷可按。而依上開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舉發地點之路面確係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則駕駛人停車當不得停放於此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致妨礙交通之順暢。本件異議人駕駛之前開車輛,其車身確係停放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已足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甚明。本院於前揭期日調查時,證人已針對異議人停車之位置及當天之狀況明白確認,異議人雖辯稱渠係緊靠最右邊之白線停車,既非紅線或黃線等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自無所舉發之違規情事存在,然依卷附照片以觀,異議人之車輛當時即使緊鄰最右邊停放,亦已部分佔用到外側車道之道路,影響行進中車輛行駛甚明。是異議人甲○○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異議人甲○○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異議人甲○○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之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確有於右揭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原處分機關依據同條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