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綽號 葉仔 ),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春
」之男子(業已指揮警方追查後另行移送),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交岔路口某處,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9V-5373號及D6-9023號之車牌各2面(共計6面車牌,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為半成品,尚未烤漆上色)及車牌號碼00-0000號、Q4-7016號之行車執照各1張,均屬於來源不明且明顯為偽造之贓物,竟予以收受,並將之放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250公里北向路段,因交通違規蛇行,為警攔查而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偽造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2張。
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不認罪,這是「 黃明春 」之男子叫我拿去台中給他的徒弟 阿虎 ,當時以袋子包裝著,我都沒有打開,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不知道那是贓物等語。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而該條所稱之「贓物」意義為何,最高法院歷來有下列判例判決可資參照:
㈠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刑事判例:「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至侵害他人身體自由之犯罪,該被害人之身體縱在犯人支配力之下,亦不得謂為贓物」。
㈡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刑事判例:「刑法上之贓物罪,
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佔各罪被奪取或侵佔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
㈢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7號刑事判例:「刑法上之寄藏贓物
,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受寄代藏贓物之行為,否則即難以該項罪名相繩」。
㈣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收受賄賂罪,
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而贓物罪本之本質係以保護被害人對於被侵害財產法益為限。【故所謂贓物,應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佔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從而賄賂之財物,即不能謂為贓物】,原審以黃○蘭明知簡○興所送之五萬元,係其夫所受賄賂之款,竟予以收受,而論處以收受贓物罪刑,揆諸前述,即有未合,此部分仍應依公訴意旨予以審究,如無共同收受賄賂犯意之聯絡,而有故予隱匿,寄藏或代管他人貪污所得之財物者,應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適用」。
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刑事判決:「按刑法上之贓
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
㈥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刑法上之贓物
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佔各罪被奪取或侵佔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
㈦綜合以上之見解,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所稱之「贓物」
,僅限於竊盜、侵占、詐欺、背信、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所得,才稱為「贓物」。換言之,必須先證明收受之物品為財產犯罪之所得,收受者才有構成犯罪可能。
四、經查:㈠檢察官指控被告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9V-5373號
、D6-9023號之車牌」各2面(共計6面車牌)及車牌號碼00-0000號、Q4-7016號之行車執照各1張,均明顯屬於偽造文書罪之成品。檢察官之指控縱然為真,參照上述實務見解,因偽造文書罪(侵害社會法益犯罪)之成品並非「贓物」,收受者亦不應成立收受贓物罪。
㈡檢察官另請求傳訊本案查獲之員警許南耀、謝燕昌、 陳建助
等三人為證人,欲以證明被告「知悉」上述物品為偽造文書成品,然此待證事項縱然為真,亦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無關,認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既不能證明系爭6面車牌及2份偽造之行車執照是財產
犯罪之所得,而該偽造文書之成品又非違禁物,持有者並無處罰之規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欽章
法官姚銘鴻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