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11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1日上午5時23分許,駕騎腳踏車前往彰化縣○○鎮○○路○○○號前,徒手竊盜乙○○所有而置於上開住處前之黃金香冠柏盆栽1個(價值約新台幣800元),得手後並將該盆栽放至渠所駕騎之腳踏車菜籃內,而載回渠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之庭院內。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乙○○住宅前之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甲○○之上開住處查獲該盆栽1個(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警惕,猶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然不知悔改,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智識非佳,且年事已高,並患有輕微老年痴呆症(參卷附殘障手冊影本1紙),本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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