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42號原告 石龍振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被告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陳子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額新臺幣 陸佰肆 拾萬元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與被告均係訴外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御康公司)及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簡稱維新法人)之股東,御康公司於民國92年4月25日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8千萬元;維新法人則是於98年2月13日經衛生署許可設立,資本額1億2千萬元。「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前身即「維新醫院」,院長即本件被告,副院長即本件原告,維新醫院之管理顧問原係由御康公司負責,嗣因醫療法修正,維新醫院申請改設醫療社團法人,御康公司即將御康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至股東及第三人名下,作為社團法人發起人之出資額,成立維新法人,設立後再將上開發起人之出資額,依各股東原有御康公司之出資,按1.5之比例放大移轉登記予御康公司原有股東(每1股換算出資額10元),原告石龍振原持有128萬股御康公司股份,轉換後應登記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股份192萬股。但因維新法人基於經營上考量,要進行董監事改選事宜,被告遂要求原告將放大後所增加之64萬股登記在被告名下,實質股權則仍歸原告所有。
二、本件兩造間就維新醫療社團法人64萬股股份(即社員出資額640萬元),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未約定期限,且依其性質及目的又非不得終止契約關係,兩造間因已無信任關係可言,原告乃於98年12月間終止借名契約,多次請求返還上開股份,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股份。兩造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下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有據,倘認原告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明確,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額640萬元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御康公司之股權並未按1.5倍比例放大轉換為維新法人之社員權利,雖另案即鈞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就「御康公司之股權有無按3分之2比例放大轉換為維新法人社員權利」一事,已列為爭點之一,並已為相關之判斷,惟被告就該判決有上訴至最高法院,是前案判決尚未確定,焉有爭點效力?且針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49、22896、22897號不起訴處分書,業經被告提出再議,且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臺中地檢署續行偵查,故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即無爭點效力之適用,鈞院應依職權自為判斷,而不受前案之拘束。
二、原告持有御康公司之股數計128萬股,其資金來源實為訴外人 陳凱程 ,換言之,實際上登記於原告名下之128萬股係訴外人陳凱程所欲購買,委由原告代為購買,而其購買資金均是由訴外人陳凱程所出資,僅暫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被告嗣後將訴外人陳凱程所有之御康公司股份全部予以買入,其中當然包括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維新法人之64萬股,是系爭64萬股既由被告向陳凱程出資購買回來,原告並無將維新法人之64萬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實際上系爭64萬股之所有權人係被告而非原告。從而,原告基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彼被告應返還登記維新法人出資額64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有維新法人64萬股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確有64萬股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並交付持分單予原告?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又借名契約與委任契約,均係植基於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信賴關係,故其性質與委任契約同,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維新法人設立後,將發起人之出資額,依各股東原有御康公司之出資,按1.5之比例放大移轉登記予御康公司原有股東(每1股換算出資額10元)一事,業經原告提出御康公司變更登記表、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登記證書、變更登記表、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臺中維新醫院股數暨比例換算表、維新醫療社團法人98年度第一次籌備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臨時動議,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49、22896、2289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是御康公司有以1股轉換成維新法人1.5股,即原告原持有128萬股御康公司股份,轉換後應登記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股份192萬股,因維新法人基於經營上考量,要進行董監事改選事宜,原告乃將放大後所增加之64萬股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堪認真實。
四、被告抗辯原告持有御康公司之股數計128萬股,其資金來源實為訴外人陳凱程,僅暫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被告嗣後將訴外人陳凱程所有之御康公司股份全部予以買入,其中當然包括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維新法人之64萬股云云,然被告於前案中均未曾提到訴外人陳凱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原告持有御康公司之股數計128萬股實係陳凱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由被告向陳凱程購買一事,為其片面之陳述,並未據其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加以佐證,是被告所辯,尚非有據。另被告抗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49、22896、22897號不起訴處分書,業經被告提出再議,且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因此95年7月8日之95年度股東會會議紀錄是否真正,是否為原告所偽造尚有疑義等情云云,經查,被告所稱上開不起訴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一節,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是該不起訴處分,是否確經撤銷而有發回續行偵查?發回理由為何?針對本件被告原提出告訴之何部分犯嫌發回續行?均屬未明。況刑事偵、審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對於本院或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生拘束力,自難僅憑被告此一抗辯,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末查,前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中,關於本件原告所主張「御康公司股權有按3分之2比例放大轉換為維新法定股權,且原告有64萬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871號給付票款卷,已認定屬實,並確定在案(參本件被告在100年11月
30日提出之陳報狀附證物一、二、三,即上開判決2件及判決部分確定證明書),前案判決就相同當事人間相同之爭點所為認定,已有其爭點效,應堪認定。本件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資證明前案判決認定之此部分事實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已如前述,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本院就此事實,自尚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亦即,原告主張其有維新法人64萬股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登記其名下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被告應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額新臺幣陸佰肆拾萬元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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