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上訴人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陳子操 律師被上訴人 石龍振 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 張略以 :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係訴外人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公司)及○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新法人)之股東,御○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5日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新法人則是於98年2月13日經衛生署許可設立,資本額1億2,000萬元。「○新法人」之前身即「○新醫院」,院長即本件上訴人,副院長即本件被上訴人,○新醫院之管理顧問原係由御○公司負責,嗣因醫療法修正,○新醫院申請改設醫療社團法人,御○公司即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至股東及第三人名下,作為社團法人發起人之出資額,成立○新法人,設立後再將上開發起人之出資額,依各股東原有御○公司之出資,按1.5之比例放大移轉登記予御○公司原有股東(每1股換算出資額10元),被上訴人原持有128萬股御○公司股份,轉換後應登記○新法人股份192萬股。但因○新法人基於經營上考量,要進行董監事改選事宜,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將放大後所增加之64萬股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實質股權則仍歸被上訴人所有。又御○公司股東出資按1.5之比例放大持有○新法人持份,及被上訴人有64萬股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並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查明認定屬實,該64萬股股權涉及之10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並判決確定,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原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49、22896、22897號案件,亦有相同認定。
(二)本件兩造間就○新法人64萬股股份(即社員出資額640萬元),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因未約定期限,且依其性質及目的又非不得終止契約關係,兩造間因已無信任關係可言,被上訴人乃於98年12月間終止借名契約;倘認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明確,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新法人社員出資額640萬元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程間關於御○公司股權買賣合作協議,雙方已結算清楚,並各自持有○新法人114萬持份;而陳○程所持有之○新法人114萬持份,業於99年1月1日全數售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名下部分則屬被上訴人所有,與陳○程無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股份為陳○程所有,無權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云云,實屬無稽。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陳○程間99年6月8日之買賣協議書,係事後臨訟偽造,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於答辯略以:
(一)御○公司之股權並未按1.5倍比例放大轉換為○新法人之社員權利,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或前案)雖已將「御○公司之股權有無按3分之2比例放大轉換為○新法人社員權利」一事列為爭點,並為相關判斷,惟上訴人就前案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焉有爭點效?且原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49、22896、22897號不起訴處分書,業經上訴人提出再議,由本院檢察署發回原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即無爭點效適用,法院應依職權自為判斷,而不受前案拘束。
(二)被上訴人持有御○公司股數計128萬股,資金來源實為陳○程。換言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128萬股係陳○程所欲購買,由其出資委由被上訴人代購,僅暫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嗣後將陳○程所有之御○公司股份全部買入,其中當然包括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新法人64萬股。系爭64萬股既由上訴人向陳○程出資購買回來,被上訴人並無將○新法人之64萬股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際上系爭64萬股之所有權人係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借名契約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登記○新法人出資額64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四、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要旨,爭點效適用之前提為:⒈前案為確定判決;⒉為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⒊當事人就重要爭點已為充分舉證,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亦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⒋法院有實質上之審理判斷;⒌前案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前案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就系爭股份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購買、是否屬於借名登記部分,發回更審,其餘部分確定;上訴人對前案判決憑為判斷依據之原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49、22896、22897號不起訴處分書復提出再議,業經本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註:100年度偵續字第242號、243號及244號,敏股)。從而,前案判決之判斷事實基礎仍未確定,上訴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自無爭點效力之適用。再者,依前案證人張○玲之證詞,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3試算表為其指示證人張○玲所製作,真實性已有疑義。況證人張○玲亦證述放大
1.5倍僅為計算式非固定公式,非所有股東皆按1.5倍放大其股份數,如股東陳○程、陳○崇、陳○南即無,亦徵御○公司股東皆有按1.5倍放大持有○新法人持分乙節,顯與實際情形不同,應不受前案拘束。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訴外人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公司)及○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新法人)之股東,御○公司於92年4月25日設立,資本額8,000萬元;○新法人則是於98年2月13日經衛生署許可設立,資本額1億2,000萬元。「○新法人」之前身即「○新醫院」,○新醫院之管理顧問原係由御○公司負責,嗣因醫療法修正,○新醫院申請改設醫療社團法人,御○公司即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至股東及第三人名下,作為社團法人發起人之出資額,成立○新法人,設立後再將上開發起人之出資額,依各股東原有御○公司之出資,移轉登記予御○公司原有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御○公司變更登記表、○新醫療社團法人登記證書、變更登記表、○新醫療社團法人98年度第一次籌備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6頁、2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惟被上訴人主張:各股東原有御○公司之出資,按1.5之比例放大移轉登記予御○公司原有股東,被上訴人並將放大後所增加之64萬股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首為:御○公司股權是否有按3分之2比例放大轉換為○新醫院股權?被上訴人是否有64萬元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此項爭點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於前開事件訴訟中主張其於96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而簽發如該判決附表二(下簡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其已於97年1月22日清償該借款,故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因御○公司資產重估成立○新醫院,御○公司1股轉換1.5股○新醫院股份,被上訴人原持有御○公司128萬股股份經轉換為○新醫院股份應為192萬股。因御○公司經營上考量進行董監事改選事宜,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將其中64萬股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實質股權仍歸被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後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64萬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拒絕,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等語。經承審法官整理簡化兩造爭點,兩造同意將「御○公司股權是否有按3分之2比例放大轉換為○新醫院股權?被上訴人是否有64萬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有無於97年1月22日清償100萬元之後,再提供如附表二之本票作為上開借名登記64萬股份之擔保?」列為爭點(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關於「御○公司股權是否有按3分之2比例放大轉換為○新醫院股權?被上訴人是否有64萬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並為完全辯論後,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均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御○公司股權有按3分之2比例放大轉換為○新醫院股權,其有64萬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可採信。而關於「上訴人有無於97年1月22日清償100萬元之後,再提供如附表二之本票作為上開借名登記64萬股份之擔保?」之爭點,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既已清償1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已返還擔保之本票,嗣後再由上訴人交付作為借名登記64萬股之擔保之事實,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票據權利,自已消滅。」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8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就上開附表二本票部分所受敗訴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後即告確定等情,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訛。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其名下之○新法人64萬股之出資額640萬元,就「御○公司股權是否有按3分之2比例放大轉換為○新醫院股權?被上訴人是否有64萬元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爭點,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三)上訴人抗辯原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49、22896、22897號不起訴處分書,業經上訴人提出再議,且經本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因此95年7月8日之95年度股東會會議紀錄是否真正,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偽造尚有疑義等情云云。經查,刑事偵、審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對於本院或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不生拘束力,自難僅憑上訴人此一抗辯,即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件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資證明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此部分事實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本院就「御○公司股權有按3分之2比例放大轉換為○新醫院股權,被上訴人有64萬元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事實,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至上訴人就其所簽發如前開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得否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雖均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嗣經最高法院就此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尚未確定;惟不影響前揭已確定之判決關於「御○公司股權是否有按3分之2比例放大轉換為○新醫院股權?被上訴人是否有64萬元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爭點,有爭點效之適用。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持有御○公司之股數計128萬股,其資金來源實為訴外人陳○程(下稱陳○程),僅暫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嗣後將陳○程所有之御○公司股份全部予以買入,其中當然包括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新法人之64萬股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與陳○程間關於御○公司股權買賣合作協議,雙方已結算清楚,並各自持有○新法人114萬持份;而陳○程所持有之○新法人114萬持份,業於99年1月1日全數售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名下部分則屬被上訴人所有與陳○程無關等語。上訴人就其前揭抗辯,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陳○程間之合作協議書、匯款委託書、上訴人與陳○程間99年6月8日之買賣協議書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60頁、第73至82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程。然查:
(一)被上訴人與陳○程曾於94年2月22日簽署合作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該合作協議書之前言:「…現乙方(即陳○程)有意投資但礙於董事會成員人數限制及醫療身份背景。先以甲方(即被上訴人)名義入股御○公司採用隱名合夥所有權利義務實則各佔50%待將來董事會成員增加後,甲方同意無條件釋出其全部股權50%歸還乙方,而目前先由甲方負責投資興建醫院大樓,經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第1條約定:「目前係隱名合夥關係,故將來開幕社團醫療法人股權名義上,全部暫時登記甲方名義,並於九十五年底前再將甲方全部股權50%登記歸還乙方成為董事會董事,雙方再依當時甲方所登記股份全部調整為各半並由乙方以甲方實付金額補足差額。」第2條約定:「御○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第一次增資認股,每股價格以新台幣13.875元發行(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甲方認購120萬股,共計新台幣1665萬元。第一階段新台幣1400萬元由乙方支付,差額265萬元由甲方支付」等語;陳○程並於94年2月21日即將1400萬元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上開匯款委託書可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證人陳○程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稱:(問:依照協議書的第一項的約定,石龍振要在95年底前股權一半登記給你成為董事?)有這樣的履行。我們投資1400萬元進去,過了一段時間 石龍振有 再匯1000萬元給我。我確實有入股當董事。」「(問:在你辭去董事職務之前,你總共投資○新醫療社團法人多少錢?)一開始的1400萬元,之後石龍振給我14萬5千元,我真正的投資要扣除14萬5千元,我實際有匯款的金額是1400萬元。」「(問:為何石龍振要退14萬5千元給你?)當時合夥是以公平各半為原則,在我尚未入股御○公司之前,石龍振是對我唯一的窗口,石龍振有講在還沒有找我們投資之前,他已經投資106萬元,他在找我匯款1400萬元時,他自己也有再支出265萬元,第三次石龍振有再匯1000萬元給我,基於大家投資一人一半,以此計算石龍振出資金額與我投資金額差額的一半為14萬5千元,石龍振要退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160頁)。是依證人陳○程之證述可知,陳○程就上開合作協議書所先行支付之款項,嗣後已由陳○程與被上訴人結算清楚,被上訴人並已履行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第1條關於:「…於九十五年底前再將甲方全部股權50%登記歸還乙方成為董事會董事,雙方再依當時甲方所登記股份全部調整為各半並由乙方以甲方實付金額補足差額。」之約定,雙方股權各半;此由陳○程於辭任○新法人董事前,其與被上訴人於○新法人之出資額均為11,400,000元等情,此有○新法人99年2月5日社員出資額轉讓彙總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益足證明。是被上訴人所持有○新法人之股權,已與陳○程無關。嗣陳○程於99年1月1日辭任○新法人董事,並將其所持有○新法人之股權出讓與上訴人,斯時陳○程所轉讓與上訴人之股權,乃係其個人所持有○新法人之股權,與被上訴人於○新法人所持有之股權無關。
(二)陳○程於99年1月1日辭任○新法人董事,並將其所持有○新法人之股權出讓與上訴人,雙方簽訂99年1月1日及99年6月8日之股權買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73至74頁),其中99年1月1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陳○程)現持有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壹佰萬股,每股面額新台幣壹拾元整,面額計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及因上述股票而轉持有成立之○新醫療社團法人持分單現計全部共壹佰壹拾肆萬持份,每持份面額新台幣壹拾元整,面額計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整,預計全數出售予乙方(上訴人)。」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以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整,出售前述全部股票及持分額予乙方。」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將現持有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新醫療社團法人持分單全部轉讓並隨時辦理變更登記,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乙方辦理股權及持分額變更登記,過戶予乙方或其指定登記之第三人名下。」該股權買賣協議書所簽訂之時間與約定之內容,與99年1月8日「○新醫療社團法人9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記錄」報告事項第一點記載:「原董事陳○程於99年1月1日辭任,出讓其全部持份,現由董事長個人(即上訴人)開立期票購入,繼續辦理」、○新醫療社團法人於99年2月12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變更登記,申請表記載:
「本法人原董事陳○程因轉讓其全部持份,依醫療法第49條規定,擔任董事之社員轉讓其全部持份者,其董事資格自動解任,造成董事缺額一席等變更,謹依醫療法有關規定,檢具各項書件,備文申請鑒核,請賜准變更登記」等語、○新法人99年2月5日社員出資額轉讓彙總表、上訴人與陳○程間99年2月5日○新法人社員出資轉讓合約書、○新法人登記事項變更對照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相符。足證,陳○程確實係將其個人所持有之○新法人114萬持份,於99年1月1日全數售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陳○程於99年6月8日之股權買賣協議書第1條雖係約定:「甲方(陳○程)於民國94年2月2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萬元整予第三人石龍振,作為日後取得○新醫療社團法人之持分權利(註:第三人 石龍振業 已返還145,000元予甲方),其因此相對表彰於○新醫療社團法人之持分權利全部(參見甲方與第三人石龍振於94年2月22日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全數出售予乙方。」等語;證人陳○程亦證稱其參與投資,均係以金額來認定,至於金額相當於多少股份,並不清楚;二份契約書僅係利率計算不同,以99年6月8日最後成立之契約為真正等語。惟查,陳○程與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2日簽署之合作協議書,雙方已就合夥投資金額結算清楚,被上訴人並已履行該合作協議書之約定,雙方股權各半,各自持有○新法人114萬持份,已如上述;且證人陳○程亦證稱二份股權買賣協議書之買賣標的相同,就是其原持有○新法人之股份等語;是縱依上訴人與陳○程99年6月8日股權買賣協議書之約定,陳○程係將其出資○新法人之出資額所相對表彰之○新法人持分全數出售與上訴人,惟陳○程出資○新法人之出資額所相對表彰之○新法人持分全數仍係其原持有○新法人之股份114萬股;且與被上訴人於○新法人所持有之股權無關。是上訴人執99年6月8日股權買賣協議書,抗辯其將陳○程所有之○新法人股份全部買入,其中當然包括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新法人之64萬股云云,自不可採。
三、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又借名契約與委任契約,均係植基於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信賴關係,故其性質與委任契約同,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新法人64萬股份(每股10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既屬可採,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登記其名下之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新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額640萬元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