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吳麗貞 受刑人 詹鴻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更字第748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受刑人詹鴻猛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191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以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受刑人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嗣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831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執聲字第67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經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受刑人於101年3月26日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之傳票到地檢署繳納罰金12萬元。受刑人甘符法制,即於101年3月26日15時到地檢署報到,自願繳納罰金12萬元時,豈料卻遭檢察官突襲,突然告知不得易科罰金而直接移送臺中監獄執行,已執行10天,如此晴天霹靂,叫聲明異議人吳麗貞與受刑人均無法理解且難以接受。本案檢察官從頭到尾均未告知聲明異議人與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為何或提出任何具體證據向聲明異議人與受刑人釋明受刑人有何不准易科罰金之事由,且檢察官根本未賦予聲明異議人與受刑人就關於是否易科罰金有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訊問後更未告知受刑人「可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權利,是本件執行處分顯未予受刑人參與該項決定之形成,及暸解該決定如何形成至明。以上各情,在在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㈡受刑人從事木工工人,在通豪國際觀光大飯店工程室擔任裝潢、木工工作,有正當之職業,薪水雖然不豐厚,但卻是家中不可或缺之經濟支柱,且有妻子及二子一女均需受刑人照顧。妻子平日幫忙輔助受刑人工作,至於子女均在學中,長子 詹佳峰 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次子詹振裕就讀臺中市私立青年高級中學、長女 詹佳綺 需繳納臺灣銀行就學貸款,一家五口之生計全靠受刑人微薄的收入來維持,如逕將受刑人送監執行,試問受刑人之家庭經濟要如何維持?且迄今通豪國際觀光大飯店已經屢次通知聲明異議人為何受刑人都聯繫不到,無故曠工不來上班,如果受刑人再不到上班趕工,工作可能不保,如此叫聲明異議人十分擔憂害怕,又無能為力。檢察官疏未加以考量受刑人身體狀況如何?家庭經濟狀況如何?是否有小孩要扶養?工作或職業是否需要他人代為處理或有無要事要交待?以及有無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而有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即逕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顯屬不當,有矯枉過正之嫌,難昭信服。有違「人性尊嚴之保護」、「國民主權之維護」、「基本人權之保障」、「平等原則」、「合理原則」、「比例原則」、「客觀性義務」等原則。㈢又受刑人既經本院將2罪合併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得易科罰金。則依法理而言,所應執行者,應該是一個有期徒刑7月,並得易科罰金的刑度,而其中有期徒刑3月業經受刑人以易科罰金之方式繳納罰金完畢,則檢察官為何能將其餘有期徒刑4月逕以送監執行之方式處理,如此無異賦予檢察官可以將法院所宣告之一個應執行刑,割裂成好幾部份並分別適用不同之執行方式,顯然有達「平等原則」與「合理原則」,亦未見檢察官說明分別割裂成適用不同之執行方式之理由何在?㈣再者,就受刑人之立場與感受而言,法院先前判決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經受刑人甘服法治繳納罰金完畢,使得受刑人信賴司法,明確知道受刑人應承擔責任與刑度為何,且認知為對於受刑人行為之處罰,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處遇;嗣後法院又判決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則受刑人基於前次之信賴基礎,亦相同信賴司法而且認知為對於受刑人行為之處罰,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處遇。可是當受刑人接獲通知,自願繳納有期徒刑4月之罰金時,卻無端遭檢察官突襲,當庭要將受刑人送監執行,而受刑人根本不明究理,不知犯了什麼錯,對於自己為何不准易科罰金,毫無辯駁之餘地,而且受刑人還有固定的工作要持續去上班,有家庭經濟需要去維持。而受刑人僅為市井小民,豈有犯下滔天大罪,檢察官斷然地、不附理由地將受刑人送監刑,造成受刑人心靈上受到莫大屈辱,遭司法機關嚴重貶抑,受刑人之妻子與子女均訝異為何受刑人一去不回,無法回家,老闆與同事亦不解為何受刑人都曠工不去上班?故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疏未考量受刑人之立場與感受,工作與家庭情況,顯然未善盡其客觀性義務,不符比例原則,亦不具合理性,已不當損及受刑人之基本人性尊嚴,造成罪與罰間失去衡平。㈤檢察官或許是考量到受刑人有多次違反公共危險之行為,逕認要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方能收矯正之效。殊不知受刑人經前幾次教訓之後,業已經常惕厲自己要注意行車安全,惟受刑人之工作粗重,相當勞累,有時候工作完畢後同事又會請受刑人飲用一些啤酒解渴,有時不便推託,才會誤觸法網。然而法院判處之刑度,對於受刑人之市井小民,誠屬十分嚴重,受刑人須多方向親友或同事請託、籌措資金,方足繳納罰金,故對於受刑人以易科罰金之方式處遇,實已收矯正之效。又受刑人甘願繳納罰金,以徵其有服從法治之決心與真誠性,足見受刑人已經過自我反省檢討之歷程、以及因為法院判決而遭受處罰之心靈痛苦過程,故受刑人之可責性已經減低,實不宜再用嚴苛的處罰手段來對待受刑人,否則即有違刑法謙抑思想以及最後手段性。且刑法第41條但書部分適用,為刑法第41條本文之例外規定,基於例外從嚴法則,檢察官本應就本件受刑人何以符合但書部分構成要件,予以詳細說明,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而本件檢察官自始都自為主張,亦未說明不准易科罰金理由,顯然有違例外從嚴之原則。且檢察官因長期處於與對被告對立之關係,容易因一己一時主觀之預斷,造成自我阻塞視聽,而對於受刑人有忌惡過度、矯枉過正之情形。㈥此外,對照 吳健保 之案件,吳健保涉及職棒簽賭之詐欺罪,動盪全社會,且犯後一味否認犯行,尚且經法院認定准予易科罰金,而本件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豈無易科罰金之餘地。檢察官斷然拒絕不准易科罰金,顯然忌惡過度、過度苛刻,且有違平等原則、合理原則,懇請法院三思。㈦綜上,受刑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固賦予檢察官審酌之權,但此一事由之審酌,依法文結構及該條項立法意旨觀之,應經嚴格之證明,而非自由之釋明,亦即必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始不准其易科罰金,否則原則上受刑人均得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本件檢察官之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之保護」、「國民主權之維護」、「基本人權之保障」、「平等原則」、「合理原則」、「比例原則」、「客觀性義務」、「刑法罪手段性」等諸多原則,顯有不當。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如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號、98年臺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吳麗貞為受刑人詹鴻猛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依法得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交
簡字第2310號判決認定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6日執行時,未使受刑人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有期徒刑,認受刑人已有3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本次是第4次犯行,顯無警惕之心,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如有不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經執行檢察官具體批示於執行案件點名單,復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在該點名單上蓋章核可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10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6日101年度執更字第748號點名單、101年3月26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鈞字第748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41、43、80、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執更字第748號刑事執行卷宗核對無訛。是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又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27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424號判處科罰金70,000元確定,上開緩起訴經撤銷後,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032號判處科罰金70,000元,前開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罰金120,000元確定,於9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本件受刑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100年10月20日再次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顯見受刑人態度輕忽,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故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犯罪情狀,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據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又檢察官在發監執行前進行訊問程序,並告知不准許易科罰金之理由,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於上開點名單中充分記載不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聲明異議人亦合法為受刑人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6日101年度執更字第748號點名單及101年
3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為憑,足認本件受刑人在程序上已獲得充分保障而無不利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㈠指稱檢察官未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云云,容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聲明異議意旨㈡尚稱受刑人家中有妻子及3名子女,生活起
居有待照顧,且目前有正當工作,非需入獄服刑,始得收矯正之效,請求撤銷原執行檢察官所為之處分,並准為易科罰金云云。惟查,聲明異議人上開所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家庭及職業因素,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上開家庭及職業等原因,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聲明異議人執此爭辯,尚屬無據。
㈣受刑人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亦於主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短期自由刑固有難以達成刑罰預定之隔離、威嚇、教育等效果,或破壞惡性輕微之偶發犯罪者之經濟、工作等社會關係,甚至因在獄中與其他犯罪者相混,反而增加其惡性,增添社會問題等諸多弊病,惟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故我國刑法未廢除短期自由刑,而係藉緩刑、易科罰金、分類分監執行等制度,以補救上開短期自由刑之弊病,兼收其長。準此,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應容許檢察官於執行時具體審酌適當之執行方式。況本件受刑人前後4次酒醉駕車,均係犯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犯行,實難認係偶發性犯罪,自不待言。再參以受刑人所犯之第3次公共危險犯行,係於100年9月4日凌晨0時10分遭警查獲,經檢察官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4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同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28號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月在案;嗣於100年10月20日22時4分許,為警查獲第4次酒醉駕車犯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10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
是受刑人於第3次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尚未確定前,相隔月餘即再犯第4次犯行,其顯未因第3次公共危險犯行甫遭警查獲及歷經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竟於短暫時間內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執行檢察官已審酌如再次准許易科罰金,實難收矯正之效。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後4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認其自恃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非重,且切割歷次酒醉駕車犯行以觀,法院均難以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而受刑人竟仍屢屢再犯,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因而本其判斷,認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因而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㈢至㈤指稱檢察官未說明割裂適用不同執行方式之理由,及信賴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暨受刑人於工作完畢後為解渴而飲用啤酒,不便推託友人邀請飲用酒類,而非未惕勵自己云云,亦非可採。
㈤此外,聲明異議意旨㈥尚指稱對照吳健保涉及職棒賭博之詐
欺案件,動盪社會,犯後否認犯行,法院尚准許易科罰金,本案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尚非無准許易科罰金之餘地云云,並以補充理由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
638號刑事裁定列印本等件以佐其說。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案件,核與本案犯罪之行為人不同,犯罪情節亦非相似,自難予比附援引,併此說明。
㈥從而,綜觀全卷及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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