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上訴人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被上訴人 石龍振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一)兩造均係於民國92年4月25日設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8000萬元之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東,該公司負責由上訴人、伊分任院長、副院長之「○○醫院」之管理顧問。嗣因醫療法修正,○○醫院申請改設為醫療社團法人,○○公司即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至股東及第三人名下,作為社團法人發起人之出資額,於98年2月13日經衛生署許可設立資本額1億2000萬元之「○○醫療社團法人」(下稱○○法人),並將上開發起人之出資額,依各股東原有○○公司之出資,按1.5之比例放大移轉登記予○○公司原有股東(每1股換算出資額10元),準此,伊持有128萬股○○公司股份,轉換後原應登記○○法人192萬股,然,基於經營上考量,遂應上訴人要求將放大後增加之64萬股(即640萬元社員出資額)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後,因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伊乃於98年12月間終止借名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開借名契約既經終止,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法人出資額640萬元回復登記予伊,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所發給之持份單交付予伊。(二)又上述○○公司股東出資按1.5之比例放大持有○○法人持份,及伊有64萬股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業於另案上訴人對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經兩造為充分攻防後,由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查明認定屬實,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前案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詳言之:⒈上訴人固指伊於系爭前案中所提、明載「依法規定醫院之每床資本額需為60萬元,以此推估本院須1億2千萬元(60萬×200床),故已找資產鑑價公司重估資本,屆時各位股東之投資價值將同比例放大」之○○公司95年7月8日95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係屬偽造,惟,上訴人為此對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原法院檢察署為99年度偵字第11449、22896、22897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初聲請再議,固經發回續行偵查,然仍遭原法院檢察署為100年度偵續字第242、244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再聲請再議,業遭台中高檢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92號處分駁回,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已遭原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駁回。故該刑案結果,不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決結果。⒉至證人林○○、陳○○於該前案一審固證稱沒有○○公司股權放大為○○法人股權、或沒印象股東會提到股數會按比例放大云云,惟,依渠2人證詞,可證渠2人之○○法人股權係以○○公司股權直接轉換而來,而將渠2人於○○公司之持股與○○法人之出資額相互對照,可證○○公司股權有按1.5倍放大為○○法人社員權利。渠2人股權轉換情形,亦與伊於該一審所提證人 張美鈴 所製作之「○○醫療社團法人台中○○醫院股數暨比例計算表」所載轉換情形相符。此外,除部分股東(例如許景琦、林○○、石龍振…等人)因有買賣而有變動外,其他○○公司股東如林○○、簡○○、陳黃○○…等人之出資額相互比對結果,亦係按1.5之比例轉換為○○法人持股,此有對照表(被上證5)可稽。⒊此外,依伊於系爭前案所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其與股東林○○之「股權預計買賣協議書」(被上證6),其中記載○○公司股權640萬元、依該股份轉換○○法人持分960萬元,其比例即為1:1.5,足證確有系爭按1.5之比例轉換放大之事實。(三)又上訴人主張伊之○○公司股份絕大多數實為訴外人陳○○所有云云,實屬無稽,蓋:伊與訴外人陳○○間關於合作投資之事,雙方已結算清楚,權利各半,雙方各自名下之股份為各自所有;陳○○所有之○○公司100萬股及所轉換之○○法人114萬持份,係於99年1月1日售予上訴人,此有早已於兩造間其他民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中被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其與陳○○間99年1月1日買賣協議書(發回前「被上證2」)、○○法人9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記錄(前程序「被上證8」)等可稽,是伊名下部分確屬伊所有,與陳○○無關。上訴人於本訴中所提其與陳○○間99年6月8日之買賣協議書(發回前「上證3」),係事後臨訟偽造,自不可採等情,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法人社員出資額640萬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伊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一)○○公司之股權並未按1.5倍比例放大轉換為○○法人之社員權利,於系爭前案中,固將「○○公司之股權有無按3分之2【按應係2分之3之誤】比例放大轉換為○○法人社員權利」列為爭點,並經該案判決為相關判斷,惟,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顯有錯誤,於本件不能適用「爭點效」理論,詳言之:⒈該前案判決所據之被上訴人所提該份「○○公司95年7月8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上證1),無公司章、無主席章、無騎縫章,且僅有第一頁「股東會議程」有傳真時間編號,「股東會會議記錄」部分則無,是該份記錄顯屬偽造;反觀伊所提該份未記載股權比例放大之會議記錄(上證2),有主席簽名、有○○公司騎縫章、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始屬真正。至伊為被上訴人所提該份會議記錄對被上訴人、訴外人林○○、陳○○所提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固經原法院檢察署為100年度偵續字第242、244號不起訴處分及原法院為101年度聲判字第65號刑事裁定,然,此僅係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等有偽造文書之罪行,顯無法證明該份會議紀錄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時,所提出該會議記錄「傳真版本」,第一頁「股東會議程」紙張係傳真紙、其他頁「股東會會議記錄」紙張則為一般A4影印紙,應可見該份會議記錄並非真實;況且,依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94年11月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私立醫院改設醫療法人,每設立一病床應有30萬元之資本額,可見被上訴人所提該份會議記錄就「醫院之每床資本額」計算顯與當時法令不符,是該份會議記錄顯不可採。⒉又證人林○○、陳○○於系爭前案中,亦證稱開會時未提到比例放大等股權變動。另系爭前案之證人張美鈴僅係以受雇人身分、機械式依主管即被上訴人之指令書寫文件,故其所寫之「○○醫療社團法人台中○○醫院股數暨比例計算表」,內容真實性甚為可疑,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64萬暗股存在。⒊再者,倘若有股權按2分之3比例放大之事,應為全部股東都比例放大,不應僅有部分股東放大而已。但如股東陳○○、陳○○、陳○○等人均無放大股份,亦徵○○公司股東並非全部皆有比例放大乙事。(二)又被上訴人所持有○○公司之128萬股,其中120萬股實為訴外人陳○○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有被上訴人與陳○○於94年2月22日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原審「被證3」)可稽;而 伊業 將陳○○所有之○○公司股份全部買入,此亦有伊與陳○○於99年6月8日簽立之買賣協議書(發回前「上證1)可核,伊向陳○○所購者,其中當然包括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法人64萬股,是系爭64萬股之所有權人實係伊、而非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法人64萬股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法人社員出資額640萬元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開被上訴人主張之○○公司、○○法人之設立時點、設立時登記股份數情形。
二、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不起訴、聲請再議准駁、聲請交付審判駁回等情形。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係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醫療社團法人(下稱○○法人)之股東,○○公司於92年4月25日設立,資本額8,000萬元;○○法人則是於98年2月13日經衛生署許可設立,資本額1億2,000萬元。「○○法人」之前身即「○○醫院」,○○醫院之管理顧問原係由○○公司負責,嗣因醫療法修正,○○醫院申請改設醫療社團法人,○○公司即將其名下之不動產移轉至股東及第三人名下,作為社團法人發起人之出資額,成立○○法人,設立後再將上開發起人之出資額,依各股東原有○○公司之出資,移轉登記予○○公司原有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醫療社團法人登記證書、變更登記表、○○醫療社團法人98年度第一次籌備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臨時動議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6頁、2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惟被上訴人主張:各股東原有○○公司之出資,按1.5之比例放大移轉登記予○○公司原有股東,被上訴人並將放大後所增加之64萬股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首為:○○公司股權是否有按2分之3比例放大轉換為○○醫院股權?被上訴人是否有64萬股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此項爭點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等端。
㈠、按學說上及司法實務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茍當事人在後訴所提出新訴訟資料不足以推翻原判斷及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者,即應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先此敘明。
㈡、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持有其簽發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之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為不當,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予以受理,上訴人於前開案件訴訟中已主張其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而簽發如該判決附表二(下簡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其已於97年1月22日清償該借款,故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因○○公司資產重估成立○○醫院,○○公司1股轉換1.5股○○醫院股份,被上訴人原持有○○公司128萬股股份經轉換為○○醫院股份應為192萬股。因○○公司經營上考量進行董監事改選事宜,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將其中64萬股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實質股權仍歸被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後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64萬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拒絕,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等語。經承審法官整理簡化兩造爭點,兩造同意將「○○公司股權是否有按3分之2比例放大轉換為○○醫院股權?被上訴人是否有64萬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有無於97年1月22日清償100萬元之後,再提供如附表二之本票作為上開借名登記64萬股份之擔保?」列為爭點(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中關於「○○公司股權是否有按3分之2比例放大轉換為○○醫院股權?被上訴人是否有64萬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並為完全辯論後,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均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公司股權有按3分之2比例放大轉換為○○醫院股權,其有64萬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可採信。而關於「上訴人有無於97年1月22日清償100萬元之後,再提供如附表二之本票作為上開借名登記64萬股份之擔保?」之爭點,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既已清償1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已返還擔保之本票,嗣後再由上訴人交付作為借名登記64萬股之擔保之事實,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票據權利,自已消滅。」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08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不得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就上開附表二本票部分所受敗訴判決,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判決後即告確定,雖上訴人仍得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仍由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維持原判,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審閱無訛。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其名下之○○法人64萬股之出資額640萬元,就「○○公司股權是否有按3分之2比例放大轉換為○○醫院股權?被上訴人是否有64萬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爭點,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雖上訴人迭以○○法人之社員林○○、陳○○,於前事件審理中,分別證稱沒有○○的股權放大為○○法人股權;或沒印象股東會提到股數會按比例放大之情形,且依○○法人變更登記表所示之各社員出資額,仍有少數社員非其於○○公司股款之二分之三等各節,復為第112號判決所記載(第112號判決書第7頁、第8頁,見一審卷33頁),而前以:被上訴人為求獲前事件之有利判決,與訴外人林○○、陳○○(下稱林○○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公司內容為「依法規定醫院之每床資本額需六十萬,以此推估本院需一億二千萬元,故已找資產鑑價公司重估資本,屆時各位股東之投資價值將同此放大」之系爭會議紀錄,並將該會議紀錄附於前事件民事答辯書,因認被上訴人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對被上訴人及林○○等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其所訴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後,雖提起再議,亦經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仍不服,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法院予以駁回在案,此有本院所調取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449、22896、22897號、100年度偵續字第242、24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1年上聲議字第1192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65號全案案卷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依刑事告訴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有何錯誤,此外,本件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資證明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此部分事實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本院就「○○公司股權有按3分之2比例放大轉換為○○醫院股權,被上訴人有64萬元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事實,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雖上訴人於本件更審辯論期日復聲請為該○○醫療社團法人成立時為形式上簽認之會計師 蔡世健 就同一事實即「○○醫療社團法人成立時之出資額,係以現金繳納股款4,000萬元,及以財產抵繳股款8,000萬元,合計繳納股款1億2千萬元。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公司實收資本額8,000萬元直接膨脹為1億2千萬元』之情事」到庭作證,依首揭說明,自無必要。
二、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持有○○公司之股數計128萬股,其資金來源實為訴外人陳○○(下稱陳○○),僅暫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嗣後將陳○○所有之○○公司股份全部予以買入,其中當然包括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法人之64萬股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與陳○○間關於○○公司股權買賣合作協議,雙方已結算清楚,並各自持有○○法人114萬持份;而陳○○所持有之○○法人114萬持份,業於99年1月1日全數售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名下部分則屬被上訴人所有與陳○○無關等語。上訴人就其前揭抗辯,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與陳○○間之合作協議書、匯款委託書、上訴人與陳○○間99年6月8日之買賣協議書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上字卷第59、60頁、第73至82頁),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然查:
㈠、被上訴人與陳○○曾於94年2月22日簽署合作協議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該合作協議書之前言:「…現乙方(即陳○○)有意投資但礙於董事會成員人數限制及醫療身份背景。先以甲方(即被上訴人)名義入股○○公司採用隱名合夥所有權利義務實則各佔50%待將來董事會成員增加後,甲方同意無條件釋出其全部股權50%歸還乙方,而目前先由甲方負責投資興建醫院大樓,經雙方議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第1條約定:「目前係隱名合夥關係,故將來開幕社團醫療法人股權名義上,全部暫時登記甲方名義,並於九十五年底前再將甲方全部股權50%登記歸還乙方成為董事會董事,雙方再依當時甲方所登記股份全部調整為各半並由乙方以甲方實付金額補足差額。」第2條約定:「○○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第一次增資認股,每股價格以新台幣13.875元發行(每股面額新台幣10元),甲方認購120萬股,共計新台幣1665萬元。第一階段新台幣1400萬元由乙方支付,差額265萬元由甲方支付」等語;陳○○並於94年2月21日即將1400萬元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此有上開匯款委託書可參,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證人陳○○於本院準備程序結證稱:(問:依照協議書的第一項的約定,石龍振要在95年底前股權一半登記給你成為董事?)有這樣的履行。我們投資1400萬元進去,過了一段時間 石龍振有 再匯1000萬元給我。
我確實有入股當董事。」「(問:在你辭去董事職務之前,你總共投資○○醫療社團法人多少錢?)一開始的1400萬元,之後石龍振給我14萬5千元,我真正的投資要扣除14萬5千元,我實際有匯款的金額是1400萬元。」「(問:為何石龍振要退14萬5千元給你?)當時合夥是以公平各半為原則,在我尚未入股○○公司之前,石龍振是對我唯一的窗口,石龍振有講在還沒有找我們投資之前,他已經投資106萬元,他在找我匯款1400萬元時,他自己也有再支出265萬元,第三次石龍振有再匯1000萬元給我,基於大家投資一人一半,以此計算石龍振出資金額與我投資金額差額的一半為14萬5千元,石龍振要退還給我。」等語(見本院上字卷第157、
158、160頁)。是依證人陳○○之證述可知,陳○○就上開合作協議書所先行支付之款項,嗣後已由陳○○與被上訴人結算清楚,被上訴人並已履行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第1條關於:「…於九十五年底前再將甲方全部股權50%登記歸還乙方成為董事會董事,雙方再依當時甲方所登記股份全部調整為各半並由乙方以甲方實付金額補足差額。」之約定,雙方股權各半;此由陳○○於辭任○○法人董事前,其與被上訴人於○○法人之出資額均為11,400,000元等情,此有○○法人99年2月5日社員出資額轉讓彙總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上字卷第128頁),益足證明。是被上訴人所持有○○法人之股權,已與陳○○無關。嗣陳○○於99年1月1日辭任○○法人董事,並將其所持有○○法人之股權出讓與上訴人,斯時陳○○所轉讓與上訴人之股權,乃係其個人所持有○○法人之股權,與被上訴人於○○法人所持有之股權無關。
㈡、陳○○於99年1月1日辭任○○法人董事,並將其所持有○○法人之股權出讓與上訴人,雙方簽訂99年1月1日及99年6月8日之股權買賣協議書(見本院上字卷第96至97頁、73至74頁),其中99年1月1日簽訂之股權買賣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陳○○)現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壹佰萬股,每股面額新台幣壹拾元整,面額計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及因上述股票而轉持有成立之○○醫療社團法人持分單現計全部共壹佰壹拾肆萬持份,每持份面額新台幣壹拾元整,面額計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萬元整,預計全數出售予乙方(上訴人)。」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以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整,出售前述全部股票及持分額予乙方。」第3條約定:「甲方同意將現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醫療社團法人持分單全部轉讓並隨時辦理變更登記,甲方應無條件配合乙方辦理股權及持分額變更登記,過戶予乙方或其指定登記之第三人名下。」該股權買賣協議書所簽訂之時間與約定之內容,與99年1月8日「○○醫療社團法人99年度第一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記錄」報告事項第一點記載:「原董事陳○○於99年1月1日辭任,出讓其全部持份,現由董事長個人(即上訴人)開立期票購入,繼續辦理」、○○醫療社團法人於99年2月12日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變更登記,申請表記載:「本法人原董事陳○○因轉讓其全部持份,依醫療法第49條規定,擔任董事之社員轉讓其全部持份者,其董事資格自動解任,造成董事缺額一席等變更,謹依醫療法有關規定,檢具各項書件,備文申請鑒核,請賜准變更登記」等語、○○法人99年2月5日社員出資額轉讓彙總表、上訴人與陳○○間99年2月5日○○法人社員出資轉讓合約書、○○法人登記事項變更對照表等件(見本院上字卷第121至130頁)相符。足證,陳○○確實係將其個人所持有之○○法人114萬持份,於99年1月1日全數售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陳○○於99年6月8日之股權買賣協議書第1條雖係約定:「甲方(陳○○)於民國94年2月2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萬元整予第三人石龍振,作為日後取得○○醫療社團法人之持分權利(註:第三人 石龍振業 已返還145,000元予甲方),其因此相對表彰於○○醫療社團法人之持分權利全部(參見甲方與第三人石龍振於94年2月22日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全數出售予乙方。」等語;證人陳○○亦證稱其參與投資,均係以金額來認定,至於金額相當於多少股份,並不清楚;二份契約書僅係利率計算不同,以99年6月8日最後成立之契約為真正等語。惟查,陳○○與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2日簽署之合作協議書,雙方已就合夥投資金額結算清楚,被上訴人並已履行該合作協議書之約定,雙方股權各半,各自持有○○法人114萬持份,已如上述;且證人陳○○亦證稱二份股權買賣協議書之買賣標的相同,就是其原持有○○法人之股份等語;是縱依上訴人與陳○○99年6月8日股權買賣協議書之約定,陳○○係將其出資○○法人之出資額所相對表彰之○○法人持分全數出售與上訴人,惟陳○○出資○○法人之出資額所相對表彰之○○法人持分全數仍係其原持有○○法人之股份114萬股;且與被上訴人於○○法人所持有之股權無關。是上訴人執99年6月8日股權買賣協議書,抗辯其將陳○○所有之○○法人股份全部買入,其中當然包括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法人之64萬股云云,自不可採。
三、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又借名契約與委任契約,均係植基於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信賴關係,故其性質與委任契約同,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法人64萬股份(每股10元),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既屬可採,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登記其名下之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額640萬元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