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6號原告茗宇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肇沛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瑩
唐旖 王揚銘 律師被告 陳翠寬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複代理人 林基豐 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6,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就其中一部分(工程委任契約書及設計委任契約書尾款部分)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原告650,000元。原告爰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76,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向訴外人即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路二段273之2號及273之1號2樓之2等2棟房屋,欲開設蓓爾黛專業除毛中心公益店,而委託原告承攬其室內裝修工程及室內裝修之設計。其中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價金為560萬元整,並約定簽約日即民國99年6月8日給付第1期款168萬元整,工程完成40%時給付第2期168萬元整,工程完成80%時,給付第3期工程款140萬元整,工程完工驗收後給付尾款84萬元整,另室內裝修設計之承攬價金為70萬元整,並約定簽約日即99年6月8日給付第1期款28萬元整,交付圖面時給付第2期款28萬元,室內裝修工程完工時給付尾款14萬元整。前述室內裝修工程約定於99年7月31日完工,原告早已依期限完工,並於99年8月12日分別取得台中市政府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准予變更使用執照之證明。詎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室內裝修工程第1期至第3期款合計476萬元整(計算式:168萬元+168萬元+140萬元=476萬元),及室內裝修設計費第1期至第2期款合計56萬元(計算式:28萬元+28萬元=56萬元),總計給付532萬元。至室內裝修工程尾款84萬元及室內裝修設計費尾款14萬元,被告則藉口室內裝修工程未經其驗收合格,而拒絕付款。然查,室內裝修設計費尾款14萬元,雙方僅約定室內裝修工程完工時即應給付,並未約定以室內裝修工程驗收合格為付款條件,被告以室內裝修工程未經其驗收合格,而拒絕給付此筆款項,於法律上或契約上均洵屬無據。另室內裝修工程之尾款84萬元,被告雖以尚未完成工程驗收,惟上開蓓爾黛專業除毛中心公益店於99年9月24日舉辦開幕酒會,若未完成驗收又豈會開幕並使用?是被告並無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之權利。總計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契約及室內裝修設計委任契約2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8萬元整(計算式:84萬元+14萬元=98萬元)。惟上述款項爭議,於原告起訴後,兩造已於100年12月27日達成訴外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65萬元,原告對此部分請求,已不再另行主張,先予敘明。
㈡、惟因本件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復要求原告另行施作室外之裝修工程,總工程款為2,276,755元,原告亦早已完工,然此室外裝修工程部分,被告迄今猶未將工程款給付予原告。因之,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一共為2,276,755元。
㈢、為此,爰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6,755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按本件有關「室外裝修工程」合約,兩造雖未簽訂正式之書面契約,惟承攬契約,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必須以書面契約之方式始生效力。亦即,承攬契約仍可為諾成契約,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再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判例旨趣:「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足稽,茍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契約仍為成立,而本件室外裝修工程施工期間,被告不僅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尚且親自在場監工,已足以推知被告確有承諾之意思。因之,兩造間就室外裝修工程固未曾簽訂書面契約,然被告之舉動已可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則兩造間就室外裝修工程契約已然成立,合先陳明。
㈡、按兩造於99年6月8日簽訂之工程委任契約書其第2條載明:「乙方(即原告)應按經甲方(即被告)認可之設計圖說規格切實施工。」,第3條亦載明:「本工程須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施工,甲方得隨時派人監工」可知工程圖說必須有施工規格,被告所提出之1樓、2樓平面配置圖(被證二),並無任何面積或規格,如何按圖施工?因之,被告提出之平面配置圖,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設計圖說,其僅係兩造於簽約前洽談期間,原告提供給被告之建議圖樣,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範圍仍應以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設計圖說為準據,合先陳明。
㈢、再參酌兩造間之工程委任契約書附註單一,其開頭即載明:「室內面積約260坪(1樓+2樓)」,足稽原告一開始提供予被告之平面設計建議圖樣,並未為被告所採用,被告僅願由原告施作室內裝修部分;至於原告建議之平面圖說,其中室外部分有關停車場、戶外景觀部分,因被告未予採用,而不在契約工項範圍內。另附註單一,由第1項舖面工程加到第19項隔間工程,原應為600萬元整,但因招牌工程15萬元及室外造景25萬元,合計40萬元,被告不願由原告承作,扣除此40萬元後,總工程款始確定為560萬元,而室外造景25萬元部分既已扣除,益證兩造間工程委任契約書確不含室外裝修工程,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工程委任契約已包含室外裝修工程,實有誤會,不足採信。
㈣、工程委任契約書第8條固規定:被告若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通知原告辦理,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增減時,其增減工程費應由雙方另行協議,仍以估價單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原告另行開立估價單,由雙方共同議定後,事項增減及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契約內,作為附件。惟此乃指室內裝修工程部分有工程變更時,應遵守之程序,至於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追加或室外裝修工程,均不屬契約書第8條之規範。
㈤、依被告於100年4月14日答辯狀所附之工程委任契約書即附註單一,上面註明室內面積一樓及二樓共約260坪,且其所有工作項目,除室內外造景部分有提到室外造景外,餘均無有關停車場及水池之工項及價金之約定,既然僅言明「室內面積」,且缺乏室外停車場及水池之約定,則室內裝修560萬元工程款自不包括室外裝修之工程款。再參酌從附註單一第一項舖面工程加至第19項隔間工程,原本室內裝修之工程款應為600萬元,扣除⑴招牌工程15萬元及室外造景25萬元(室內造景10萬元、室外造景25萬元),共40萬元後,剩560萬元,始為室內裝修之承攬價金,足稽室外造景部分,已非室內裝修工程之工項。因之,室內裝修工程之價金根本未包含室外造景、室外停車場及室外水池等室外部分,被告抗辯室內裝修工程560萬元價金包括室外裝修部分,即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三、被告則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原告主張「室外裝修工程」部分,兩造並未簽訂正式書面契約,乃原告所自承,且被告否認有「室外裝修工程」承攬契約存在,並否認有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之「另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復要求原告另行施作室外之裝修工程,總工程款為2,276,775元」事情,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室外裝修工程」承攬契約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室外裝修工程」之理由,無非以被告在室外裝修工程施工期間,尚且親自在場監工,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足以令原告間接推知默示同意由原告承攬「室外裝修工程」云云為依據。然縱使被告有在場監工之行為,乃係因被告本即委由原告承攬施作「蓓爾黛除毛中心公益店」之裝修工程,在場監工,衡情核屬當然之事;況且,兩造對於有無另外成立「室外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本有爭執,對於原告現場施工內容是否有逾原工程承攬契約範圍,而屬於追加工程或另外成立之承攬契約,被告對此本即否認事前有所認知,是尚難因被告單純的沈默遽認被告有默示合意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主張所承作之「室外裝修工程」工程項目,依其所提出「蓓爾黛專業除毛中心設計規畫案」之工程項目及單價表觀之,製作日期載明為2009/12/28(即98年12月28日),然本件兩造工程委任契約書簽訂日期為99年6月8日,兩造討論工程項目及單價之附註單,其日期亦在99年6月3日。依此情事,原告既在本件工程委任前即已提出「室外裝修工程」項目及單價表予被告審核,足悉被告並未在原告所謂之「工程施工期間」內,有何追加或要求原告另行施作此設計規畫案之工程項目之意思表示甚明。
㈢、再者,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委任契約書第8條約定:工程變更…,如有新增項目,應由乙方(按即原告)另行開立估價單,由甲乙雙方共同議定後,事項增減及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參諸原告起訴請求之本件「室外裝修工程」承攬報酬金額高達220餘萬元,若果真屬於工程新增項目,自當於事前提出工程項目及價目表供被告審核,並另行製作工程契約書或附入原工程合約內才是,豈有逕行施作,而未先行與被告討論之事。再參酌原告提出之「蓓爾黛專業除毛中心設計規畫案」,工項名稱中之隔間工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舖面工程、油漆防水工程、燈具工程、櫃體工程等,均與兩造簽訂之工程委任契約書附註單所載內容相同,只是名稱另外加註「室外」二字而已。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數紙(即原證五附件1至24),均係廠商向原告請款之估價單,其中包含原告委請各該廠商施作非本件工程地點之其他裝修工程,且該工程項目表及單價未經被告審核確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本件工程委任契約書施作範圍包括室內外裝修工程,並無額外之「室外裝修工程」。
㈣、又原告雖以兩造簽訂之工程委任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應按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說規格切實施工。」,第3條「本工程須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施工,甲方得隨時派人監工。」,主張被告所提出之1、2樓平面配圖(被證二)僅係兩造簽約前由原告提供之建議圖樣,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範圍應以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設計圖說為準據云云;然原告既自承上開1、2樓平面配置圖為原告提出予被告作為建議圖樣,自為該工程委任契約之一部,縱然該平面配置圖未有施工規格,亦僅係原告應另行提出設計圖說之問題,並無因此即認該平面配置圖不可作為兩造承攬契約範圍之認定。而原告提出之設計圖說,雖僅有室內裝修部分之規格及配置圖,但該設計圖說並未附入原工程委任契約內,而被告亦未曾於事前就該設計圖說進行確認。因此,並不能以此證明原告提出之設計圖說,即全部工程範圍,而未包括室外工程部分。
㈤、原告又以室外停車場、戶外景觀部分,因1、2樓平面配置圖(被證二)僅係一建議圖樣,而不在契約工程範圍內,另附註單一,由第1項舖面工程加到第19項隔間工程,原應為600萬元整,但因招牌工程15萬元及室外造景25萬元,合計為40萬元,被告不願由原告承作,扣除此40萬元後,總工程款確定為560萬元,而室外造景25萬元部分既已扣除,益證兩造間工程委任契約書確不含室外裝修工程云云。惟附註單一結論工程費用560萬元,乃兩造議價之最後結論,此由該附註單上確有多次經兩造討價還價後塗改之痕跡足以推定;且該附註單上明確記載「不含①②③④⑤設計費70萬元工程費用560萬元合計630萬元(不含稅)」,而室內外造景部分已明示並未排除,自屬兩造約定之工程承攬範圍無訛。況且,被告初始若不願委由原告施作室內外造景,事後又豈會再另外請求原告施作?原告之主張亦有矛盾。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另行成立「室外裝修工程」承攬契約云云,洵無依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276,775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兩造於民國99年6月8日就蓓爾黛專業除毛中心公益店裝修工程簽訂「工程委任契約書(含附註單一)(下稱系爭裝修工程書)」及「設計委任契約書」,其中裝修工程承攬價金為560萬元,並約定簽約日給付第1期款168萬元,工程完成40%時給付第2期168萬元,工程完成80%時給付第3期工程款140萬元,工程完工驗收後給付尾款84萬元。另裝修設計之承攬價金為70萬元,並約定簽約日給付第1期款28萬元,交付圖面時給付第2期款28萬元,室內裝修工程完工時給付尾款14萬元。
2、蓓爾黛美學診所代為服務項目㈡所載之工程項目(下稱系爭服務項目㈡裝修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兩造就此部份之工程項目未另外訂立書面契約。
3、依附註單一所載,①招牌工程②設備工程③傢俱④消防⑤大門不包含在系爭裝修工程範圍內。
㈡、爭執之事項: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包含系爭服務項目㈡之裝修工程項目?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作系爭服務項目㈡之裝修工程之總工程款227萬6755元有無理由?
五、以下針對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固提出系爭裝修工程委任契約書影本、設計委任契約書影本及蓓爾黛美學診所代為服務項目㈡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觀之系爭裝修工程委任契約書所載:「茲因乙方(即原告)承包甲方(即被告)蓓爾黛專業除毛中心公益店裝修工程,雙方同意訂定合約條款如下:」,已明確記載「公益店裝修」工程,且依契約書第5條記載:「工程總價: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整(未含稅、細目詳見附註單一)。」,而附註單一上亦記載:「室內面積約260p(1F+2F)、鋪面工程、天花板工程、門扇工程、入口門面造型(含自動門)、壁紙工程、玻璃工程、衛浴設備、泥作工程、水電弱電工程、冷氣工程、油漆工程、燈具工程、柜體工程、木作工程、窗廉工程、拆除工程、室內外造景…、隔間工程…,工程費用560萬元」等詞,甫以被告提出之原告所繪製之1、2樓平面配置圖(見被證二),其中1樓平面配置圖上,並繪製有戶外景觀、戶外水景等,有該系爭裝修工程委任契約書及「附註單一」影本及平面配置圖2張在卷可稽。由此可見,系爭承攬契約已明白記載「公益店裝修」工程,並未記載限於一部分或不含某一部分之工程,或特別區分室內及室外工程,而工程總價及細目內容,依上開契約書第5條暨附註單一所載,又包含有入口門面造型(含自動門)、室內外造景工程等之約定細目,則系爭承攬契約所載之「公益店裝修」工程,應係指系爭公益店之全部裝修工程,而附註單一所載之「鋪面工程、門扇工程、入口門面造型(含自動門)…、泥作工程、水電弱電工程、油漆工程、燈具工程…、木作工程」亦當然包含室內及室內之工程。
2、再觀諸原告所提呈之系爭服務項目㈡裝修工程內容記載,工項名稱略為:「隔間工程、水電工程、鋪面工程、油漆防水工程、燈具工程、泥作工程、入口天花板玻璃工程」等等,均與上開「附註單一」上所載之工程大致重疊,而僅不過係在各該工程名稱前,增加「戶外」2字。足見,原告所提呈之服務項目㈡裝修內容,實應已包括在系承攬契約範圍內。
3、原告雖陳稱:被告提出之上開1、2樓平面配置圖,並非兩造契約約定之設計圖說,其僅係兩造於簽約前洽談期間,原告提供給被告之建議圖樣,承攬契約範圍仍應以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設計圖說為準云云。惟倘如原告所言,此僅係簽約前之建議圖樣,惟查,此建議圖樣關於室外工程部分,僅係繪置戶外景觀、戶外水景,洽核與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書所附之「附註單一」所載之室內外造景工程等情相符。益見,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範圍,應包括室外工程部分無疑。至於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書第2條規定:「工程圖說:乙方應按甲方認可之設計圖說規格切實施工。」,僅在強調乙方(原告)施工之依據,應依設計圖說規格切實施工。是依此約定,並無法逕而推論,設計圖說即為本件工程之所有承攬範圍。
4、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又主張其提出之系爭服務項目㈡裝修工程內容,係被告於簽約後,所默示追加者,然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應對被告為追加室外工程部分,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無非以其於室外施工時,被告有在場監工為由,證明被告有默示追加工程之意思。惟查,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書第8條所載:「工程變更:甲方認為本工程其中部分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通知乙方辦理,因工程變更而數量有增減時,其變更工程費應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仍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乙方另行開立估價單,由甲乙雙方共同議定後,事項增減及工程價款及付款方式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合約內作為附件」。是以,本件系爭裝修工程之工程內容若有增減時,應循該款契約規定之程序為之,即工程費用部分,應先由兩造另行協議,有新增項目,則先踐行開立估價單,再由兩造共同議定後,以書面方式,附入合約內作為附件。而原告主張之系爭服務項目㈡裝修工程內容,如其所自承,並未踐行上開約定之程序,依此以言,尚難認為此工程係雙方所共同合意,而另行追加、變更。原告雖指稱被告有派人在現場監工之情事,顯有默示之意思表示等情,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3條規定,「工程材料:本工程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中所註明之材料施工,甲方得時派人監工。」,是被告在場監工之行為,實無法逕解為與原告另成立一增加室外工程合約之意思表示。況且,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服務項目㈡裝修工程內容,細目繁多,價格總價亦高達227萬餘元,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在社會觀念上,殊難想像被告監工之舉動,得讓一般人間接推知,被告係為默示追加工程之意思表示。原告所舉證人唐旖雖到庭證稱室外裝修部分,不是包含在原證六之設計圖說內,室外裝修部分,是在室內裝修開始後,才開始洽談云云,惟證人係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設計助理,又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其證詞本有偏頗之虞,況其亦稱:「(你是否清楚兩造有無議價、追加工程的問題?)議價我不清楚;追加工程我有聽到,但只有片段說要追加,是陳董要追加,比如說追加遮雨棚。(遮雨棚是否是本來就要贈送給業者的?)我聽的不完整。我只知道工程大概要加東西。」等詞,是以,證人唐旖對關鍵之議價及追加工程內容等情,均答稱不清楚或聽不完整,則其證言自無法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明。
㈡、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依契約約定變更或追加室外工程之事實,則其主張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室外工程款,即無理由,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6,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峻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