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 薛曉蕙
薛予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律師被告 李宥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7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曉蕙新台幣玖拾伍萬陸仟陸佰參拾陸元,及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薛予捷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平日係以販賣冰品為業,並駕駛自用小貨車將冰品運送
至顧客指定之處所,故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6日晚間,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出送貨,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抵建成路1824號前方時,將車輛停在該處路邊,打開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持續注意,適被害人 薛君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時,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之前開車輛左前車門,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左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顱內出血」等頭部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0年7月7日上午5時27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被告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業經鈞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在案。原告2人為被害人薛君正之女,被告因過失不法致被害人薛君正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由原告薛曉蕙支出新台幣(下同)1,969元。
⒉喪葬費:由原告薛曉蕙支出288,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薛曉蕙、薛予捷為被害人薛君正之成年
女兒。原告薛曉蕙為00年生,現年36歲,高職畢業,現任旅行社內勤人員,年所得約24萬元;原告薛予捷為00年生,現年34歲,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育有2未成年子女,兼做美髮臨時工,現為低收入戶。被害人薛君正生前有原告2女時為探訪及噓寒問暖,親情甚篤,因被告駕駛不當之過失,致原告2人驟遭喪父之痛,頓失所估,無法再孝養尊親,盡人倫孝道,父親驟死於本件意外,原告2人未能及時見父親最後一面,內心承受打擊與不捨,自難言喻,原告2人均因被害人薛君正死亡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⒋原告薛曉蕙、薛予捷已各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533,333元,願依法扣除。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事故之發生曾經刑事庭送請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認定被害人薛君正無肇事因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緊靠路邊停車(被告停車右距路邊尚2.9公尺),開啟左前車門未注意讓左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純係因被告過失所造成。被告於辯稱其事故發生前開啟車門有注意車後狀況,未發現來車及其開啟車門有一段時間及稱被害人薛君正未開啟頭燈所致及以被害人薛君正機車刮地痕6.8公尺稱被害人薛君正超速云云,純屬不實,顯係被告因無現場目擊證人故惡意編造,且被告前開編造推托之詞亦於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刑事庭中提出,均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審酌認定被告為肇事因素,被害人薛君正無肇事因素並無過失,被告對刑事判決亦未上訴,今再持前揭推托狡賴之詞置辯,顯不足採。
⒉被告辯稱被害人薛君正送至醫院後,因遲未能連絡到家屬
致無法開刀造成死亡云云,純屬不實。刑事庭前曾致函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函詢,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函覆不能手術之原因為「彌漫性腦傷及腦水腫」、「昏迷指數3分,意識深度昏迷,瞳孔放大」、「腦幹反射喪失,手術對於預後無明顯改善」等,故被害人薛君正於車禍受傷後,經送達上開醫院急救時,已呈現彌漫性腦傷、腦水腫、昏迷指數3分及腦幹反射喪失等狀態,經醫師評估手術治療對於預後已無明顯改善,故保予治療,等待家屬到院處理後續事宜,被害人薛君正之死亡結果,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與其家屬是否延宕到院時間無關,前揭均經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函覆說明及經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毫無根據恣意編造,實無足採。
⒊原告2人之母親雖與被害人薛君正離婚,但原告2人係由父
親監護扶養,與被害人薛君正感情深厚,經常一起吃飯相聚,迎年過節亦均一起過節,尤其原告2人之母親過世後,被害人薛君正係原告2人僅有之親人,原告對父親之依賴甚深,關係更密切。原告2人均已成年,故未與父親同住,本件事故時係夜晚9點多,被害人薛君正身上未帶原告2人相關證件資料,以致隔天清晨始連絡上原告,原告遭逢喪父巨變,悲慟傷心,所受痛苦誠無法言喻。詎被告自事故發生後,一再對原告惡言相向,欺凌原告孤弱女子,被告甚至為幫其葬儀社朋友搶被害人薛君正之喪葬生意,一再打電話要求威脅原告父親的喪葬喪事宜必須委託其朋友處理,聲稱其等有優先處理權云云,令原告2人一介弱女子害怕不已。被告甚至於事故發生後僅5日,即將其名下僅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其胞弟,顯係意圖逃避原告之賠償請求,均令原告憤怒心寒,今又於答辯狀中惡意編造被害人薛君正死亡原因係因家屬延宕到院及編造原告與父親關係非屬密切等不實言詞,一再撕裂原告因意外喪父之痛楚傷口,誠令原告悲憤不已。原告自父親因本件車禍過世後,晚上想到自己已無父親,經常悲從中來,痛哭無法入眠,精神上所受痛苦及打擊,誠無法以言語文字形容,此均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按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且依被告刑事前案記錄表,其之前亦有因交通事故而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其本應該比一般人更注意交通狀況,竟如此疏忽,輕忽人命,而致原告父親意外身亡,使原告天倫夢碎,被告可責性甚高,原告之痛苦誠無法言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應屬合理。
⒋被告復辯稱原告父親與訴外人 沈櫻鳳 再婚後,沈櫻鳳去坐
牢後,檢察官曾向原告詢問被害人薛君正是否有自殺意向云云,被告所辯純屬不實,原告父親絕無自殺意向,檢察官亦從未為此疑問。被告不知悔悟,毫無任何根據竟編造被害人薛君正有自殺意圖之謊言以卸責,被告對原告2人從無半點歉意,並一再惡意刺傷被害人家屬之心靈,誠令原告痛心憤怒不已,被告所辯俱屬不實,毫無根據,誠不足採。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薛曉蕙新台幣2,290,7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薛予捷新台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開啟車門時確實有注意車後狀況,且
並未發現有來車。被告開啟車門有一段時間,倘被害人薛君正有注意車前狀況並且開啟頭燈,當仍順利閃避,豈會有本件事故之發生?是本件事故亦為被害人薛君正於夜間騎乘機車並未開啟頭燈,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又被告所行駛之道路限速為50公里,惟以被害人薛君正車輛之刮地痕長達6.8公尺觀之,被害人薛君正顯有未遵守速限而有超速行駛之情。另被害人薛君正於晚間21時發生車禍後,即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救治療,因被害人薛君正需開刀處理,故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不斷嘗試連絡、尋找被害人家屬,以取得開刀之同意書,然遲至100年7月7日上午5時27分許,被害人薛君正死亡前,均未連絡尋得其家屬。被害人薛君正早年即與元配離婚,與原告2人互動甚少,原告2人於案發後甚至不知被害人薛君正居住於何處、被害人薛君正已其他女子再結連理等情。因原告2人連絡無著,導致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不敢率爾開刀急救,是原告2人對於被害人薛君正之死亡,自難辭其咎而應同負過失之責。
㈡刑事判決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
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緊靠路邊停車,開啟左前車門未注意讓左後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駕駛前開機車,由永和街沿建成路往復興園路方向,靠道路外側機車(慢車)道行駛,無肇事因素。惟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漏未審酌被害人薛君正是否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夜間行駛時應開啟頭燈之規定。是本件被害人薛君正對自己死亡結果自同有過失,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漏未審酌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項,鑑定報告自非全然足採。準此,被害人薛君正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負擔。
㈢對原告請求數額爭執部分:
⒈喪葬費用:原告所提之民泰禮儀公司規劃書中所列金額有
誤,將各項細目加總計算後,應為207,000元,原告主張288,800元,自有疏誤。又原告所提之民泰禮儀公司規劃書無公司大小印章,亦非收據,難認真正;況被告前往被害人薛君正靈堂祭拜時,所見靈堂佈置極為簡陋,與如此高額之喪葬費用顯不相當。
⒉精神慰撫金:
被害人薛君正早年即與元配離婚,與所生子女即原告2人之互動甚少,原告2人於案發後甚至不知悉被害人薛君正已與他人結為連理,顯見原告2人雖為被害人薛君正所生子女,惟關係實非密切。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以賣冰維生,家中尚有74歲之父親及患有輕度殘障之母親須待被告照顧,經濟非佳且生活重擔沉重,實無力負擔高額之損害賠償數額。是以原告2人各請求2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⒊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應予扣除。
⒋被害人薛君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夜間行駛時應開啟頭燈
之規定,對於車禍結果自同有過失。且被害人薛君正於晚間21時發生車禍之後,因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無法連絡到被害人家屬,故不敢貿然開刀急救,是原告2人對於被害人薛君正之死亡,自難辭其咎而應同負過失之責。準此,被害人薛君正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負擔。
㈣被害人薛君正於100年4月1日與訴外人沈櫻鳳再婚,於結婚
後短短2個多月,沈櫻鳳即因犯詐欺、違反藥事法及妨害公務罪而坐牢。被害人薛君正於車禍送醫當時檢察官有向原告薛曉蕙詢問被害人薛君正是否有想要自殺之意向,而原告薛曉蕙當時不敢回答。被害人薛君正之死是否因沈櫻鳳坐牢而孤單無依靠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外出送貨,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抵建成路1824號前方時,將車輛停在該處路邊,打開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持續注意,適薛君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時,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之前開車輛左前車門,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左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顱內出血」等頭部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0年7月7日上午5時27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129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應注意上揭規定,且肇事地點路況良好,且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開啟車門而肇事,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害人薛君正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左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0年7月7日上午5時27分許,因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亦為被害人薛君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夜間行駛時未開啟頭燈所致,且以被害人薛君正車輛之刮地痕長達6.8公尺觀之,被害人薛君正顯有未遵守速限而有超速行駛之情;另被害人薛君正發生車禍後即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救治療,因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遲至被害人薛君正死亡前,均未連絡尋得其家屬,導致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不敢率爾開刀急救,是原告2人對於被害人薛君正之死亡,自難辭其咎而應同負過失之責云云。惟查:
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緊靠路邊停車,開啟左前車門未
注意讓左後來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駕駛前開機車,由永和街沿建成路往復興園路方向,靠道路外側機車(慢車)道行駛,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據。再者,「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係交通主管機關參照美國西北大學研究之「車速測定量規」,及國內外關於摩擦係數之資料所求出並研訂之數據,以供汽車肇事時,鑑定之參考,依該對照表,可從汽車之煞車距離,亦即在路面上所遺留煞車痕跡之長度,換算出行車速度(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肇事現場並無任何被害人機車之煞車痕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刑事卷宗可考,本件尚難僅以被害人機車倒地時之刮地痕長度,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判定被害人當時之車速甚明。況被告於上開刑事庭亦自承伊停車時,並未無閃光標示等語(見卷附100年9月28日刑事庭審判筆錄),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於夜間行駛時未開啟頭燈,自難認為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夜間行駛時未開啟頭燈及超速之過失。
⑵本院刑事庭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函詢被害人薛
君正之死亡原因,業經該院以100年11月9日中醫歷字第1000011859號函回覆:被害人薛君正之死亡原因應與外傷性嚴重腦傷(腦內出血、疑似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疑骨骨折、氣腦症)及身體其他外傷與車禍之發生有關。依據當時病歷會診紀錄,不能手術之原因為:「彌漫性腦傷及腦水腫」、「昏迷指數3分,意識深度昏迷,瞳孔放大」、「腦幹反射喪失,手術對於預後無明顯改善」等語,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故被害人薛君正於車禍受傷後,經送達上開醫院急救時,已呈現彌漫性腦傷、腦水腫、昏迷指數3分及腦幹反射喪失等狀態,經醫師評估手術治療對其預後已無明顯改善,而保予治療,等待家屬到院處理後續事宜,被害人薛君正之死亡結果,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要與其家屬是否延宕到院時間無關。被告上揭所辯,洵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薛君正於死,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之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等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於法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薛曉蕙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969元
,業據提出衛生署台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喪葬費用部分:原告薛曉蕙雖主張其支出喪葬費288,800
元,惟實際須支付之喪葬費用為288,000元,業據其提出民泰禮儀社費用明細、收款憑證為憑,核其項目均係本件民間禮俗所必須,且以現今一般國民支應喪葬費用之標準而言並未過高,是原告薛曉蕙此部分請求,於288,000元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被告雖抗辯:費用明細所列6萬2千元之罐頭,伊去現場時並未看到云云,惟該費用明細所列6萬2千元壽罐,係指骨灰罐,並非食用之罐頭,被告顯有誤認,所辯自無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查原告薛曉蕙、薛予捷為被害人之女,渠等因被害人之死亡而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不可言諭,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查原告薛曉蕙為高職畢業,擔任旅行社內勤人員,年所得約24萬元,原告薛予捷為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兼作美髮臨時工,2人名下均無不動產,被告為專科畢業,原從事賣冰棒工作,現無工作,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汽車1輛,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等痛失親人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薛曉蕙、薛予捷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2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薛曉蕙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
1,969元、喪葬費用288,0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共1,489,969元;原告薛予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薛曉蕙、薛予捷因此次車禍而自保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各533,333元,為原告所自陳,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薛曉蕙、薛予捷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扣除533,333元後,各得請求之金額為956,636元、666,667元。
㈤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薛曉蕙、薛予捷956,636元、666,667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