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 劉惠瑜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淑貞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00年10月28日100年度訴字第4514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1)及其上同段2151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分別於民國85年9月30日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普字第350730號、民國95年12月25日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普字第387630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間代理被告生產的農業肥料等產品,當時基於履約保證之法律關係,由原告於85年間提供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1)及其上同段69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5年9月12日起至115年9月11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利息無、遲延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0、違約金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因原告向被告承購農業肥料等產品所生之債權,並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5年9月13日以普字第350730號收件,並於85年9月30日登記完畢。87年間兩造終止前述農業肥料產品之經銷關係,被告並於87年12月9日將債務清償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被告塗銷抵押權需用之相關文件提供原告簽收,原告也簽具如起訴狀所附附件(二)的收執證明。但921地震後,原告不慎遺失債務清償證明書而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又前述6933建號建物於921地震重建後之建號改為同段21515號,並再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5年12月25日以普字第387630號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嗣原告再於96年1月22日向被告公司聲請補簽發「證明書」,證明被告於87年12月9日確實已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原告保管,被告公司又交給原告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有經濟部商業司96年1月5日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及96年1月8日抄錄專用章,及被告公司大小印之紅色印文),但當時被告公司已經破產,承辦人不清楚先前兩造間的契約關係,所以被告公司沒再發給原告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告也漏未向被告公司請求再開證明。今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日後原債權亦不可能繼續發生,爰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答辯略以:
(一)本件破產人即被告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破字第85號破產裁定宣告破產,於98年4月3日確定,並經97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選任陳淑貞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6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1、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自不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
2、惟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並無法得知其請求權基礎為何?且本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終於115年9月11日,期限尚未屆至,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應證明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才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然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確已清償債務,故原告應無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3、又因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自有其絕對之法律效力。至於是否已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依法應由原告負相關舉證責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責成破產人員工清查公司存檔文件中,並無原告所稱本件抵押債權業已清償之證明及單據資料,由於確認本件抵押債權之存在及抵押權登記應否塗銷等,影響破產管理人確定可否依破產法第147條規定追加分配,並攸關全體破產債權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法發見真實,作成實體判決,以利破產程序依法公平分配。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自應視為存續。如有應為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司法院95年9月4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50013807號函釋參照)。本件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破字第85號破產裁定宣告破產,於98年4月3日確定,並經97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選任陳淑貞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6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590號、97年度執破字第6號等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惟被告公司雖經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確定,然依原告起訴意旨觀之,被告對於原告有無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存在,仍待實質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內視為存續,並應以破產管理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前因代理被告生產的農業肥料等產品,基於履約保證之法律關係,由原告於85年間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9月12日起至115年9月11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利息無、遲延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0、違約金無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因原告向被告承購農業肥料等產品所生之債權,並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85年9月13日以普字第350730號收件,並於85年9月30日登記完畢;嗣被告公司於87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交還予原告簽收;又前述6933建號建物於921地震重建後之建號改為同段21515號,並再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5年12月25日以普字第387630號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嗣被告公司再於96年1月22日發給原告「證明書」,證明被告於87年12月9日確實已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原告保管,被告公司又交給原告一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有經濟部商業司96年1月5日公司登記表專用章及96年1月8日抄錄專用章,及被告公司大小印之紅色印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以外之其它約定事項、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87年12月9日抵押權塗銷文件收執證明、96年1月22日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公司96年1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並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10001313號函檢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均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三)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又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伸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因無被擔保債權先存在之要求,則主張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尚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辯,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固未能提出其所主張被告公司前於87年間所出具予原告收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正本1份,然原告於87年間確已自被告公司處取回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權利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劉惠瑜、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正)、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及登記以外之其它約定事項原本,此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提出該等文件原本為憑,堪可採信,則核諸常情,若非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無將抵押權人所持證明其抵押債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逕予交還抵押人之可能;況於96年1月間,被告公司再依原告聲請,將被告公司96年1月5日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發給原告,亦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為憑,衡諸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時,若抵押權人為公司法人,尚須提出該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資料,被告既未爭執係因其它緣由而發給原告上開被告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資料,凡此,均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係為使原告得以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而將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原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登記以外之其它約定事項原本及被告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發給原告收執一節,尚非全然無據。而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以兩造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所出具之前開「登記以外之其它約定事項」為據,然該「登記以外之其他約定事項」僅係記載:「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劉惠瑜(下稱抵押人)擔保劉惠瑜(下稱債務人)對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發生之貨款、票款、種蛋保證貨款,以及其它一切債務(包括債務人介紹第三人購買抵押權人之產品所發生之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暨債務不履行而產生之全部損害賠償之清償,特將前列抵押人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抵押權人,並願遵守下列各條款:一、債務人之債務額以交與抵押權人之本票、支票、借據、提貨單、介紹通知,以及其它有關債之憑證為計算依據...」,然徒憑該份約定,尚無從據以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然存在,抑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曾發生,致無從明瞭本件所擔保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及其擔保債權之內容、性質、金額、範圍究竟為何,是以抵押權人即被告應就其主張擔保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陳明:「(法官問:被告就與原告間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契約關係是否仍有效存在、被告對原告是否仍有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被告對於原告是否仍可能基於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契約關係而產生新的債權債務,有何說明?)經向被告公司查閱資料,有關於兩造過去交易往來的資料,但看不出來原告是否還有欠被告債務未清償,資料也不齊全,無從考證兩造間交易往來到何時為止,被告方面無法提出其他資料說明。」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於本件抗辯尚有擔保債權存在,原告應舉證已為清償云云,即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四)再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之1條至第881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0月00日生效,且上開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時間為85年9月30日(就系爭275-2地號土地及原6933建號房屋部分),為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抵押權,依據前述說明,仍有上述新增條文之適用,應先敘明。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第881條之5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4款之情形,準用之。第1項第6款但書及第7款但書之規定,於原債權確定後,已有第三人受讓擔保債權,或以該債權為標的物設定權利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881條之12所明定。查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存續期間固尚未屆至,惟於本件訴訟中,除無從認定抵押人即原告對於抵押權人即被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確有何貨款、票款、種蛋保證貨款,以及其它一切債務(包括債務人介紹第三人購買抵押權人之產品所發生之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暨債務不履行而產生之債務存在,業如前述,而被告公司更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破字第85號破產裁定宣告破產,於98年4月3日確定,並經97年度執破字第6號裁定選任陳淑貞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6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亦難認有何繼續發生債權之可能。從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有何債權發生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亦難認有繼續發生債權之可能,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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