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號原告捷利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喜明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法定代理人 邱明源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614,414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一)原告公司自98年9月起迄100年7月31日止承攬被告多項工程,因雙方合作已久,基於互相信賴,承攬之初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所有工程均於口頭議定價格後即開始施工,並於驗收完成後,由被告依口頭約定給付工程款。惟有關原告承作被告學校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項目,被告一再以預算不足為由拖延驗收付款條件之成就,尤有甚者,原告公司曾於100年9月20日及100年9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完工,並請求給付工程款項,惟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竟回函稱該等工程項目經詳查校內行政單位既無簽呈、亦無合約,更無驗收程序可言,並稱被告已於100年10月19日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數量及價格鑑定,待建築師公會回覆鑑定報告後,被告將再通知原告公司進行相關議價作業云云。而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已於101年4月上旬函覆被告有關本件工程數量及價格之鑑定報告,然被告迄今卻遲未通知原告公司進行議價作業,亦未告知原告公司該次鑑定之結果,被告之故意拖延行為,顯然已違反公平誠信原則。
(二)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47號判決要旨,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而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非必當事人到場當面協商,契約始能成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故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故定作人與承攬人就完成一定之工作達成合意,應認已成立承攬契約,縱認為未定報酬額者,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決定。被告一再以上開理由,及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不符合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財產採購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為由,而抗辯契約關係不存在,惟本件原告所施作之該等工程,確實均係受被告總務處人員指示而進場施作,此參證人 張啟源 於102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本件工程係經被告學校總務長 葛遠師 指示分次交由原告施作,施工過程載運材料等進場等眾所皆知,甚至董事長亦曾親自至現場查看等語甚明。而原告針對本件工程亦已提出現場施工照片、完工照片及相關檢驗數據,均可證明確有承攬事實存在,且已完工。況本件所有承攬工程,被告亦均已陸續啟用,今竟又稱無任何合約存在,實令人匪夷所思,且兩造間若無承攬契約存在,被告又何須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至於系爭工程是否符合系爭辦法,僅係被告之內部行政作業,並無影響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更何況,施工期間被告亦未曾以書面來函告知原告有任何不符合系爭辦法之處,直至完工啟用。今被告臨訟卻始以此為由加以指摘,被告所為早與誠信原則相悖,其所辯顯無足採。縱被告認為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不存在,然該等工程成果,被告均陸續啟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利益。
(三)原告本件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工程項目,除點工-材料款項目外,其餘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公司曾於100年9月20日及100年9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完工,並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項,而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竟回函稱該等工程項目經詳查校內行政單位既無簽呈、合約,並稱其已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數量及價格鑑定,待建築師公會回覆鑑定報告後,被告將再通知原告公司進行相關議價作業等語。當時對於被告要求重新議價,原告予以尊重,就此顯見系爭工程價款當時仍未議定,則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
(四)如附表1所示工程項目中,雖有部分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然此次鑑定乃被告決定執行,原告本以為被告已將全部爭議項目均送鑑定,起訴後始得知被告未將所有爭議項目送鑑定,因此,該部分爭議顯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被告既未將上開部分送鑑定,顯係認該部分工程款金額並無爭議;又依證人張啟源證言,該估價單金額亦已經被告學校人員確認,是未鑑定部分自應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計算工程款。另針對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項目部分,有關鑑定之細節、數量衡量單位之認定、測量之方式,被告均未通知原告,亦未徵得原告同意。是部分鑑定結果與原告之報價資料雖有所落差,然不代表原告有虛報、浮報等情存在,再者細觀該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1)(十五)鑑字第060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合乎市場行情」之鑑定結果占多數比例(整體誤差約百分之10.48),益徵原告確已如實報價。至於鑑定結果中有稱「施作項目為隱蔽掩蔽部分,無施工圖及勘驗紀錄,無法進行數量核算及價格鑑價」者,更不可歸責於原告,蓋系爭鑑定乃被告主導,被告從未告知須提供任何文件、亦未被要求須鑽勘掩蔽部分,更未邀請原告到場說明,則該鑑定之結論,實非因原告所造成。又雖因事隔已久,且多數設施亦已改建,而無法再次進行鑑定,惟此並不代表原告無施作之事實。且原告所施作之該等工程,確實均係受被告總務處人員指示而進場施作。而證人張啟源102年11月14日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訊問鑑定當時有無將隱蔽部分挖開確認,例如管線等如何鑑定等語時,答稱鑑定單位有查看現場及量測,惟未提及是否須挖開始能鑑定等語,是該部分仍應估價單所列金額計算工程款。
(五)被告辯稱本件工程項目其中「學輔中心前擋土牆粉刷油漆」、「房務教室裝修(四合一乾燥機)」、「校區廁所搗擺」、「餐廳大門空氣門移位」、「德育樓三樓天花板、牆壁補強」等項目認為應扣除10%同業利潤云云,僅說明原告係不法之舉應扣除等語,卻未為任何舉證證明其扣除之理由,顯無足採。此外,被告承認上開項工程之報價單金額,卻不承認其他工程項目之報價單金額,又未敘明理由,顯然相互矛盾。
(六)本件「第二校區左側入口拓寬工程」、「第二校區右側入口拓寬工程」停工,係因被告未依法申請相關施工執照導致主管機關要求停工,原告亦是受被告指示而停工,是該停工事由,非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應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款項。停工時之被告認定之工程進度第二校區左側入口拓寬工程」工程完工91%、「第二校區右側入口拓寬工程」工程完工86%。另被告稱有關「第二校區第二平台土方處理勞務費」、「第二校區跑照、規劃費」、「第二校區鑽探試驗費用」等費用係其與皇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皇佳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且系爭工程款已支付完畢,與原告公司無涉云云,然上開程序乃原告施作第二校區平台相關工程所必須,被告當時向原告稱因該等預算尚未編列,故要求原告先行墊款給付予皇佳公司。此參證人張啟源於102年11月14日到庭證稱皇佳建設公司的單據,由其經手,因本件工程遭令停工,主管機關要求補雜項執照、進行鑽探,既原告為承包商,學校即請求原告先行支付,最後結算再給付原告等語甚明。
二、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其中第10項點工-材料款15,000元之請求為認諾,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其餘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抗辯略以:
(一)關於原告起訴主張之附表一各項工程,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契約關係之存在,且原告更需對於該等工程是其所施作,且均已完工者,負舉證之責:
1.依系爭辦法第五條規定,關於被告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之財產或工程承攬採購,均須以下列分層權責方式進行:
(1)申購單總價在壹萬元以下者,可不經比、議價手續檢附一家廠商之估價單送總務長及會計主任簽章後,呈送校長核定採購。
(2)採購金額在壹萬元(含)以上、壹佰萬元以下者,由總務處詢取三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經由比、議價後送總務長及會計主任簽章後,呈送校長核定採購。
(3)採購金額在壹佰萬元(含)以上、參佰萬元以下者,於本校採購招標資訊系統公開徵詢報價,並參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採購。並經比、議價後送總務長及會計主任簽章後,呈送校長核定採購。
(4)採購金額在參佰萬元(含)以上者,採公開招標或函寄標單邀請三家以上殷實業績良好之廠商報價,由校長或校長指定人員主持開標,並經開標會議決定後辦理。
(5)採購之儀器設備僅有獨家廠商經營或必須指定一家廠商或係由其他機構讓售無法招標或比價者,得採直接議價方式辦理。如係指定一家廠牌時須由申購單位敘明原因交採購小組評估審核。
(6)本校對接受政府機構補助半數以上金額之設備採購,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均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
2.本件觀諸原告提出之所有資料,並無任何一項工程係依照上開辦法之規定進行,故即使如原告所稱,附表一之各項工程,均係在被告學校之總務長或總務處相關人員之同意下,而為承攬並進行工程施作,然該等總務長及總務處相關人員之同意,顯然均違反上開系爭辦法之規定,故渠等之同意,顯屬無權代理,則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仍不生效力。
3.關於被告學校之財產或工程承攬採購所應依循之程序,被告以100年間之被告學校學生餐廳建置、廚房設備三項採購承攬工程為例(採購金額分別為:1,006,900元、1,393,100元、799,995元),其採購承攬程序為,㈠先經三家廠商報價投標,㈡經學校議價程序,㈢經申請單位總務處提出申購單,㈣嗣經校長核准後,再由學校與得標廠商簽訂合約書,㈤由得標商開始施工建置,㈥迨施工完成,尚需經驗收程序,㈦如驗收結果與合約約定符合,廠商並需出具保固書,學校始於驗收單上審認,㈧再由廠商出具發票請領相關採購承攬款項。而本件舉「德育樓三樓天花板、牆壁補強」、「餐廳新設工程」、「中正樓二樓休閒區」等工程為例,該等工程之報價單金額分別為2,854,790元、1,328,976元、415,023元等,其均非屬小數,然該等工程竟均未有上述報價、議價、簽約、驗收等程序之進行及處理。另原告公司自99年至100年所承包被告學校之各項工程相關明細,工程項目高達129項,而此129項工程,均係按前述之被告學校一般採購程序辦理,被告學校也依此據為付款。唯獨本件原告所起訴之系爭各項工程,未曾依被告學校採購或申購程序辦理之情事,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之存在。
4.證人張啟源證稱,被告學校採購流程需包括「申購單、簽呈、議價單、契約書」,證人 趙立本 亦證述,承辦人員必須依系爭辦法程序辦理,有部分屬於一般採購,不須依系爭辦法,其他部分因為學校未編列營繕工程採購程序,故仍依系爭辦法處理,處理流程係以簽呈、請購單向校長申請核准後,再辦理採購業務等語。經遍查被告學校所有文件資料,並無任何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件各項工程之採購流程所應具備之申購單、簽呈、議價單、契約書、驗收等相關文件資料,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各項工程確無契約關係之存在。證人張啟源、趙立本於本院另證稱,該等工程係經學校同意始施作者,純屬虛言,蓋系爭各項工程根本未經過被告學校之任何採購程序,不存在所謂該等工程係經學校同意始施作之事實;且證人張啟源、趙立本本是與原告沆瀣一氣之對象,其等證述自非實在。
(二)縱兩造間關於原告起訴主張之附表一各項工程有承攬契約之存在,然原告多數之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苟如原告所言,工程均經其施工並驗收完成,則原告顯掌握或執有本件工程之所有施工資料,包括施工材料設備之訂購、施作,工人之施工天數及給付之金額,各項完工及驗收之證據,並憑之而得對被告提出請求(不論原告係欲基於承攬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此與被告是否曾將各項工程全部或部分,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全然無關。換言之,即使被告未將系爭各項工程全部或部分,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仍不影響原告得憑其證據資料,而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對被告行使其權利,其既怠於行使,致請求權時效消滅,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本件觀諸原告起訴狀後附之各項事證,其間有下列各項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
1.98、99年度尚未請款工程項目:上期尚欠685,000元(包含附表一工程項目中之「示範廚房地板整修」、「學輔中心前擋土牆粉刷油漆」、「校門口造景花園」)、後山司令台拆除500,000元、第二校區左側入口拓寬工程(餘款)907,879元、第二校區右側入口拓寬工程(餘款)729,027元、德育樓三樓天花板、牆壁補強2,800,000元、房務教室裝修-四合一乾燥機34,000元、噴灌系統800,000元(即第二校區停車場綠化噴灌工程),該等項目既是98、99年度應為請款之工程項目,則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遞狀時間即102年3月12日,顯已超過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兩年時效,是該等工程項目,原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2.校區廁所搗擺修繕該工程項目於100年3月11日已完工且可請款,則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遞狀時間102年3月12日,顯已超過首揭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兩年時效,是該項目之請求權亦顯已罹於時效。
3.中正樓4樓男廁門板修繕工程項目之施作,係在99年12月13日,則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遞狀時間102年3月12日,顯已超過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兩年時效。
4.至誠樓後方集水井清理之施作,係在100年2月16日,則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遞狀時間102年3月12日,顯已超過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兩年時效。
5.第二校區平台土方堆置勞務服務費代墊付款憑證原告代墊付款時間係在99年12月29日,則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遞狀時間102年3月12日,顯已超過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兩年時效。
6.德育樓三樓天花板、牆壁補強工程項目及餐廳新設工程之施工及完成係在99年度,則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遞狀時間102年3月12日,顯已超過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兩年時效。
7.又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惟倘本件工程有經競標程序,工程價格必定較低,本件工程送經鑑定後,有諸多價格明顯高於市場行情等不合理之處,原告請求之價格顯有過高,且部分工程項目被告認為無須施作,何有不經過被告同意又未經過競標,施工後再強迫學校接受之理。
(三)被告就鑑定報告之意見:
1.關於系爭鑑定報告對於與本件原告起訴之相關工程部分所鑑定認為合乎市場行情之意見部分,被告學校認為,上開鑑定報告所載稱「合乎市場行情」者,此價格應包括所謂廠商之利管費用(利潤及管理費用)。然就本件而言,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之存在,故不應將廠商之利管費用,特別是利潤部分,計入不當得利之請求範圍。
2.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全部工程項目送請鑑定,即係默認該等工程無爭議而無庸鑑定云云,然事實上上述工程除示範廚房地板整修係為被告所遺漏外,其他工程部分均屬金額較小之爭議部分,根本無送請鑑定之實益,或鑑定費用可能高於鑑定之爭議項目金額。被告既自始否認始該等請求項目及金額,根本不存在有所謂「係默認該等工程無爭議而無庸鑑定」之問題,原告之主張全然無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個別工程項目之答辯:
1.示範廚房地板整修工程(金額160,000元)部分:
(1)原告是否已依估價單內容全部施作或完工,尚有疑問:此部分工程,原告確曾施作,但無任何文件資料或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已依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全部施作。
(2)對於原告請求價格之意見:估價單所示之單價,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價格之合理性,被告不能同意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2.學輔中心前擋土牆粉刷油漆(金額65,600元)部分:
(1)原告是否已依估價單內容全部施作或完工,尚有疑問:此部分工程,原告確曾施作,但無任何文件資料或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已依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全部施作。
(2)對於原告請求價格之意見:估價單所示之單價及數量,並未經被告同意,至於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所載「鑑價後施工費約61,395加稅金5%總計約64,465元」之計算金額,被告認為該等金額顯含有原告所得之利潤,為不鼓勵不當、不法之舉,且扣除原告之利潤,始可能係被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故本件被告認為就鑑定報告書所載61,395元之施工費,扣除約10%之利潤(同業利潤標準平均約10%),所得金額55,255元,再加上5%稅金2,762元,共58,018元,始能用以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
3.校門口造景花園(金額460,000元)部分:
(1)原告是否已依估價單內容全部施作或完工,尚有疑問:此部分工程,原告確曾施作,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載,關於本項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存有諸多「深度不詳,無法鑑定數量」、「無單價與圖說,無法進行鑑價」、「無燈具及配線詳細規格與圖說,無法進行鑑價」等不明情事,在無其他文件資料或其他證據另為證明之情況下,無法證明原告已依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全部施作。
(2)對於原告請求價格之意見:估價單所示之單價,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價格之合理性,而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又載有上開情事,被告不能同意原告之請求。
4.後山司令台及鐵皮看台拆除(金額500,000元)部分:
(1)原告是否已依估價單內容全部施作或完工,尚有疑問:此部分工程,原告確曾施作,但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所載,關於本項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存有諸多「現場因已拆除完竣,雖部分尚未運棄,但已無法鑑定原拆除體積數量,故無法鑑定」、「現場丈量長度約54公尺高為1.8公尺,本項應以長度計價」、「無施工及驗收紀錄無法核實數量」、「現場未見告示牌無法鑑價」等不明情事,在無其他文件資料或其他證據另為證明之情況下,無法證明原告已依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全部施作。
(2)對於原告請求價格之意見:依估價單所示之單價,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價格之合理性,而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又載有上開情事,在無其他文件資料或其他證據另為證明之情況下,無法證明原告已依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全部施作,被告不能同意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5.第二校區左側入口拓寬工程(餘款金額907,879元)部分:
(1)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被告仍不得請求承攬報酬:本件第二校區左、右側入口拓寬工程2項工程之停工,乃係因原告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施作許可,純係為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所致。且工程既尚未完成,則依民法490第1項規定,原告本即不得向被告請求尚未施作或尚未施作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況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更得隨時終止契約,則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對於未施工完成或未施工之事項,本即無向定作人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充其量,承攬人只能舉證證明其損害,始得向定作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2項工程,既經契約終止而停工,則就該等工程尚未施作完成或尚未施作部分,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本並無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再者,原告公司既未曾就系爭工程之停工,對其生有何等損害,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則原告之請求,更無所據。又該第二校區左側入口拓寬工程部分,尚處於停工階段,即尚未全部完工,則原告如何而得向對被告為全部工程款給付之請求,故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
(2)原告是否已依計價明細表內容全部施作或完工,尚有疑問:此部分工程,原告確曾施作,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所載,關於本項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存有諸多「原廢棄物數量牽涉單價,無原始清運資料此項無法估價」、「無施工圖及勘驗紀錄無法進行鑑價」、「施作數量無法核算」、「本工程多為隱蔽掩蔽部分,或無施工圖及施工紀錄無法進行鑑價作業」等不明情事,在無其他文件資料或其他證據另為證明之情況下,無法證明原告已依計價明細表所示之品名數量全部施作。
(3)對於原告請求價格之意見:計價明細表所示之單價,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價格之合理性,而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又載有上開情事,被告不能同意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6.第二校區右側入口拓寬工程(餘款金額:729,027元)部分:
(1)承上所述,縱兩造間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被告仍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2)原告是否已依計價明細表內容全部施作或完工,尚有疑問:此部分工程,原告確曾施作,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所載,關於本項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存有諸多「原廢棄物數量牽涉單價,無原始清運資料此項無法估價」、「無施工圖及勘驗紀錄無法進行鑑價」、「施作數量無法核算」、「本工程多為隱蔽掩蔽部分,或無施工圖及施工紀錄無法進行鑑價作業」等不明情事,在無其他文件資料或其他證據另為證明之情況下,無法證明原告已依計價明細表所示之品名數量全部施作。又本項工程,尚處於停工階段,即尚未全部完工,則原告如何而得向對被告為全部工程款給付之請求,故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
(3)對於原告依請求價格之意見:計價明細表所示之單價,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價格之合理性,而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又載有上開情事,被告不能同意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7.房務教室裝修-四合一乾燥機(金額34,000元)部分:
(1)此部分工程,被告承認原告確曾施作。
(2)對於原告依請求價格之意見:估價單所示之單價,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價格之合理性,被告不能同意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況被告認為此34,000元金額顯含有原告所得之利潤,為不鼓勵不當、不法之舉,且扣除原告之利潤,始可能認係被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故本件被告認為就估價單之金額34,000元之金額,應扣除約10%之利潤,所得金額30,600元,再加上5%稅金,合計共32,130元,始能用以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
8.第二校區綠化噴灌系統(金額800,000元)部分:
(1)原告是否已依估價單內容全部施作或完工,尚有疑問:此部分工程,原告確曾施作,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所載,關於本項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存有諸多「現場無法確認種植數量」、「現場無法丈量管線長度」、「項目1(台北草密鋪)現場實際丈量僅約990平方公尺非1500平方公尺,單價無法鑑價」、「項目2(草本植物)、5(樹木移植(榕樹))、11(管線重配)現場無法丈量尺寸或清點數量,無法進行鑑價」等不明情事,在無其他文件資料或其他證據另為證明之情況下,無法證明原告已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全部施作。
(2)對於原告依請求價格之意見:估價單所示之單價,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價格之合理性,而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載有上開情事,被告不能同意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9.校區廁所搗擺(金額30,000元)部分:
(1)原告是否已依估價單內容全部施作或完工,尚有疑問:此部分工程,原告確曾施作,但無任何文件資料或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已依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全部施作。
(2)對於原告依請求價格之意見:估價單所示之單價,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價格之合理性,被告不能同意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況被告認為此30,000元金額顯含有原告所得之利潤,為不鼓勵不當、不法之舉,且扣除原告之利潤,始可能認係被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故本件被告認為就原告請求之金額30,000元之金額,應扣除約10%之利潤,所得金額27,000元,再加上5%稅金,合計共28,350元,始能用以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
10.點工-材料款(金額15,00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11.餐廳大門空氣門移位(金額6,300元)部分:
(1)此部分工程,原告確曾施作。
(2)對於原告依請求價格之意見:①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②估價單所示之單價,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
明其實際價格之合理性,被告不能同意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況被告認為此6,300元金額顯含有原告所得之利潤,為不鼓勵不當、不法之舉,且扣除原告之利潤,始可能認係被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故本件被告認為就原告請求之金額6,300元之金額,應扣除約10%之利潤,再加上5%稅金,合計共59,535元,始能用以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
12.中正樓4樓男廁門板修繕(金額2,000元)部分:此部分工程,原告確曾施作,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3.經國樓6樓天花板損壞(金額6,563元)部分:此部分工程,原告確曾施作,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4.至誠樓後方集水井清理(金額10,500元)、經國樓1、2樓走廊花台更換(金額5,145元)、第二校區界址擋土牆拆除(金額20,000元)、第二校區狗籠移位(金額26,000元)部分:
(1)原告是否已依估價單內容全部施作或完工,尚有疑問:此部分工程,並無任何文件資料或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已依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全部施作。
(2)對於原告請求價格之意見:估價單所示之單價,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價格之合理性,被告不能同意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15.中正樓2樓休閒區(金額500,000元)部分:
(1)原告是否已依估價單內容全部施作或完工,尚有疑問:此部分工程,原告確曾施作,惟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所載,關於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存有諸多「現場丈量花台長為120寬35高80公分」尺寸不符、「施作電源管路長度無法量測,無相關材料規格無法進行鑑價」、「項目3(木製花台)與報價相符,但製做規格明顯不符」、「項目5、1(電源)現場無法丈量,無法進行鑑價」等情事,在無其他文件資料或其他證據另為證明之情況下,無法證明原告已依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全部施作。
(2)對於原告請求價格之意見:估價單所示之單價,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價格之合理性,而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又載有上開情事,被告不能同意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16.第二校區第二平台土方處理勞務費(金額30,000元)部分:被告學校曾於99年11月間,與訴外人皇佳公司簽立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並已依約給付皇佳公司62萬元,足見上開工程部分,乃係被告學校與皇佳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至於皇佳公司與原告間是否另有法律關係存在或另有給付關係存在,與被告學校完全無涉。且代墊付款憑證、請款單所示之單價,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價格之合理性,被告不能同意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17.第二校區(校門口拓寬工程)跑照、規劃費(金額55,000元)部分:
本項工程部分,係被告學校與皇佳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且原告提出代墊付款憑證、請款單所示之單價,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價格之合理性,被告不能同意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18.第二校區鑽探試驗費用(金額252,000元)部分:本項工程部分,係被告學校與皇佳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且代墊付款憑證、請款單所示之單價,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價格之合理性,被告不能同意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19.德育樓三樓天花板、牆壁補強(金額2,800,000元)部分:
(1)原告是否已依估價單內容全部施作或完工,尚有疑問:此部分工程,原告確曾施作,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所載,關於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存有諸多「無廢棄物總量資料無法估價」、「工法及施工密度不詳,無法估價」、「項目14至16無施工詳圖及查驗紀錄,無法進行鑑價」等不明情事,在無其他文件資料或其他證據另為證明之情況下,無法證明原告已依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全部施作。又保險費部分,原告亦未能提供保單,證明其確有投保之事實,則在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之下,原告對於此部分之工程款請求,顯屬無據。
(2)對於原告請求價格之意見:估價單所示之單價,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價格之合理性,而系爭鑑定報告第15頁又載有上開情事,被告不能同意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況被告認為此2,800,000元金額顯含有原告所得之利潤,為不鼓勵不當、不法之舉,且扣除原告之利潤,始可能認係被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故本件被告認為就原告請求之金額2,800,000元之金額,應扣除約10%之利潤,再加上5%稅金,合元計共2,646,000元,姶能用以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
20.餐廳(新設)工程(金額1,200,000元)部分:
(1)原告是否已依估價單內容全部施作或完工,尚有疑問:此部分工程,確曾施作,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所載,關於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存有諸多「現場無法確認」、「項次一1、6(H鋼補強)無詳圖或施工紀錄,無法進行鑑價作
業」等不明情事,在無其他文件資料或其他證據另為證明之情況下,無法證明該工程已依估價單所示之品名數量全部施作。
(2)縱原告確已確實施作本項餐廳設備及新設工程,惟被告否認兩造就本項工程有契約關係存在,本項工程均係由訴外人耀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達公司)與被告間承包施作之事實,被告並已對耀達公司給付全部工程款。且依本項工程之發票及匯款單所示,餐廳新設工程,耀達公司業已給付原告120萬元。故知兩造間確無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告本即無依契約關係向被告學校為請求之餘地。縱認本項餐廳新設工程係為原告公司所施作,然其可能係因轉包自耀達公司,或為耀達公司所聘僱,因而為耀達公司施作,原告公司均非為被告學校而為施作,依92年台上字第2581號判例之見解,即使有不當得利之存在,亦應由耀達公司向被告學校提出給付請求,而不得由原告公司提出給付之請求。況就本項餐廳新設工程而言,原告公司既已自耀達公司受領給付120萬元,則原告公司未受有任何損害,故其更不符民法第179條之要件,是原告之請求,確屬無據。
(3)對於原告請求價格之意見:估價單所示之單價,並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價格之合理性,而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又載有上開情事,被告不能同意此部分金額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自98年9月起迄100年7月31日止施作被告學校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工程,惟兩造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而原告公司曾於100年9月20日及100年9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完工,並請求給付工程款項,惟經被告以其委請台北市建築公會派員勘查,鑑價,待建築師公會函復後將立即通知原告再次議價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亦表示同意,被告即於100年10月19日將系爭工程中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各項工程合理價格,該會並於101年(系爭鑑定報告誤載為100年)1月3日、101年1月10日、101年3月5日會勘鑑定並於101年3月29日出具(101)(十五)鑑字第0602號鑑定報告書,惟兩造迄未重新議價等事實,有100年9月20日(100)捷發文字第0000000-0號、100年9月27日(100)捷發文字第0000000-0號函、估價單、照片、計價明細表、工程初驗紀錄表及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認諾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其中第10項點工-材料款15,000元(見被告102年4月25日答辯狀第8頁),則原告主張之前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換言之,民事法院得以兩造間是否有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及有否履行之事實資為判斷,與書面之部分材料發包承攬書是否偽造,自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工程,有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學校指示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人員並未依系爭辦法規定之程序辦理,係屬無權代理云云。
(一)經查,系爭辦法第1條係規定:「財產之購置除土地、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及購置等重要事項另設專案小組規劃辦理外,教學用機械儀器、材料、圖書博物、交通運輸設備、及什項物品等之採購及維修工程,除政府採購法有特別規定,依其規定辦理外,悉依本辦法辦理之」之事實,有上開辦法影本附卷可稽。觀諸前揭規定內容,其前段例示項目均為與不動產有關之採購,後段所列項目則均與動產採購有關,而證人即被告學校前總務處辦事員張啟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問:(提示系爭辦法)第一條規定有無包含土地、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的採購、維修?】土地、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的採購、維修不適用此辦法。」(見本院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辦法適用對象僅限於教學用動產設備之採購案。又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其中第1項至第7項、第11項、第13項至第16項、第18項至第23項部分,均為不動產之建築、維修、拆除及其相關行政作業程序費用,依上開規定,自無適用系爭辦法之適用;而其中第8項至第10項、第12項、第17項則為設備裝置、維修、遷移等工程項目,並非教學用動產設備之採購及維修工程,是亦不適用系爭辦法,足見系爭工程確均無系爭辦法之適用。至證人即被告學校前事務組長趙立本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本件工程適用的採購程序為何?有無依照系爭辦法第五條的採購程序?)有部分是屬於一般採購所以不需要依照系爭辦法的採購辦法,其他部分因為學校沒有編列營繕工程的採購程序,所以從以前就是依照系爭辦法的辦法做。」、「(問:證人之意是否指本件工程項目中沒有一項必需要用到公開招標的程序?)有一部分要公開招標,一部分不用,低於兩百萬、就是按照第五條規定的,一般修繕作業部分都不需要公開招標。」、「(問:其它的需要公開招標?)要滿足它的條件才需要。」、「(問:那一些需要公開招標?)例如一、二佰萬以上才需要做公開招標或公開詢價。公開招標需要一些程序,但書面作業並不包含那些公開招標的作業程序,所以我才要修正採購辦法的原因。」,惟證人趙立本經本院詢以系爭工程適用具體流程,則答以:「【問:(提示系爭辦法)系爭辦法適用範圍為何?】如該辦法第一條規定所載,亦即一般所有的採購、設備的採購是適用這個財產採購作業辦法。」、「(問:本件爭議工程有無適用此辦法?若無,有無其他辦法可以適用?還是就按照慣例?)應該不適用,因為是屬於土地、土地改良物、房屋建築類...但是後來我們表單還是要求承辦人員必需更改為有按照所謂法規規定的程序辦理。這也就是第五條裡面所說的那個,第五條裡面所寫的程序內容沒有一個適合的表單。」、「(問:有部分是一般採購所以不需要依照被證一的採購辦法,其他部分因為學校沒有編列營繕工程的採購程序,所以要怎麼做?具體的流程為何?)流程就是以簽呈、請購單這兩項向校長申請核准後,再辦理採購業務,沒有公開招標的要件。」、「(問:上開流程與一般採購有何不同?)學校採購一個是政府補助款的部分要依政府補助採購法,校內採購沒有完全依照被證一的採購辦法這個作業程序。」、「(問:證人認為其中那一項依照採購辦法需要公開招標?)依照上開辦法,本件工程沒有一項需要公開招標。至於採購招標資訊系統公開徵詢報價,因為學校沒有採購招標資訊系統,所以沒有辦法透過系統將程序紀錄下來,因此過去採的辦法就是公開直接找廠商報價。」等語,再參以證人張啟源證稱:「(問:證人上稱三百萬以上才需要適用系爭辦法?)我記得是三百萬以上。」、「【(提示被告100年間另案之被告學校學生餐廳建置、廚房設備三項採購承攬工程)問:前揭工程都是低於一百萬的工程,都是依照系爭採購辦法程序進行,為何本件工程沒有經此程序?】這三個案子都是教育部補助款的案子,牽涉政府採購法,所以要適用政府採購法的發包程序。」(均見本院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工程項目,確均不須依系爭辦法辦理。
(二)又就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是否依被告學校辦理採購應適用之程序辦理乙節,業據證人張啟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到庭證稱:「我之前曾在經國管理學院擔任總務處的辦事員,工作內容是管理營繕工程,我認識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是我在經國學院工作後才開始承攬經國學院的工程,本件沒有公開競標,在之前是學校前總務長葛遠師介紹原告公司來的,所以也不是公開競標。工程需要超過一定金額才要公開競標,大約三百萬才需要,本件工程雖然全部加起來八百多萬,但拆開來看沒有超過。」、「(問:本件工程並非一次全部交由原告施作?)都是分次交給原告施作。」、「(問:這些工程最開始是何人指示有施作的必要?)葛遠師(即被告前總務長)。」、「(問:一般證人在處理營繕業務,是受總務長的指示,有無可能校長直接指示?)不可能,我一定會先通知長官即葛遠師,施工不會一天完成載運材料等進場的時候大家都看得到,例如德育樓三樓天花板強化工程,連董事長也有親自來看過,因為我們發現三樓的屋頂牆面是空心磚的部分,已經接近開學所以要立即施工,那時候預算不足有申請變更預算。」、「(問:預算不足何指?)一開始就沒有這個預算,因為是臨時才發現,所以我們申請變更預算,趙組長要寫簽呈提出給校長跟董事會。」、「(問:不同時間發包出去給原告施作的工程,流程為何?)學校如果有施工的需要,我會先請廠商來評估,本件我也曾找過其他公司評估,大約二至三家,談完以後回報趙組長或總務長,再看是否要施作,評比的優劣由價格決定。」、「(問:有什麼施工的需要、要求,都是以口頭與廠商溝通?)是,他們會填寫估價單回報趙組長或葛遠師。」、「【問:(提示本件工程估價單)這些估價單證人是否都看過?】有,這些工程我都有印象,估價單是工程施作前就看過,拾陸萬是我們口頭談好、原告再寫在上面。這些工程在施作時我都有在現場,每一件都有。」、「(問:施作工程文件的製作,例如估價單等資料,請證人說明這些資料在什麼情況下或什麼條件滿足了才會製作?)通常的情況會先跟廠商談定價格,再行提出申購單。遇到緊急的情況如德育樓天花板,會先以口頭議價完、通知總務長,總務長同意了就會先請廠商施作,後續再補採購流程。」、「(問:補採購流程,是指補那些東西?)申購單、簽呈、議價單、契約書。」、「(問:本件所有的估價單是否在施工前都會給學校?)我都有看到過、都有給前總務長知道這個價格。」、「(問:證人看到後是否需依照流程,寫簽呈會組長、總務長及校長?)會分成平常或緊急,平常不緊急當然會按照此流程,但緊急的不會,有一些都有簽呈,簽呈有一些只有我們會看到。」、「(問:本件工程中,那些是緊急的?)德育樓三樓天花板、牆壁補強、第二校區狗籠移位、至誠樓後方集水井清理、經國樓6樓天花板損壞、中正樓4樓男廁門板修繕、校區廁所搗擺、房務教室裝修-(四合一乾燥機),我記得比較急的是這幾個,原則上緊急的沒有簽呈,不急的就會上簽呈。」等語,證人趙立本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問:本件工程估價單,這些工程是證人擔任事務組長時學校施作的,證人有無印象?若有,這些公司有無經過公開招標的程序?)有書面資料的部分大概記得,這些工程沒有經過公開招標程序,但有簽呈,沒有經過公開招標是因為承辦人員的行政慣例,學校的慣例是經過校長核准、簽呈後。承辦人員要先寫簽呈、動支預算、再寫請購,這些完成後才會辦理相關的採購。」、「(問:例如今天學校有狗籠要遷移,由何人發動、決定此程序?)有可能是長官交代、有可能是承辦人員自行發動,亦即有可能由上往下或由下往上,系爭工程像校門口的工程是正式上簽呈、有請購作業。」、「(問:如果是校長發現有施工需要,是否由校長口頭指示,再由承辦人員上簽呈?)是要上簽呈,還是要做建案。我剛剛看的工程有部分有簽呈、有部分沒有上簽呈,有些估價單我沒有見過,代表沒有書面程序。」、「(問:是否有沒有簽呈亦非長官交辦者?)依承辦人員的經驗應該不會這樣做。本件工程,有的是有簽呈、有的是長官交辦承辦人員直接去做,有一部分屬於雜項修繕,可能是緊急需求必須立即處理,例如通水溝,因已造成實驗教室淹水所以必需立即處理,總務處有一個雜項修繕的單子,承辦人員每天都會去看這個單子,系爭工程中例如水溝不通、天花板掉落,它是有一張類似報修單的表單。」、「(問:例如承辦人員發現水溝不通,接下來要如何處理?)緊急狀況承辦人員會先派工、會來再填寫,派誰則要看他跟誰簽勞務,勞務有一定的行政程序,就是派點工。」、「(問:點工為何人?)付鐘點費的臨時工,不在學校的編制內,點工類似勞務公司,點工之前有跟學校簽合約。」、「(問:若此,像水溝不通的情形就直接找點工,為何會在原證的估價單中?)好像還要整理水管,詳細的內容我不太記得。」、「(問:智德樓旁水溝上面寫清潔工,該清潔工是原告公司派的人?)要看當時的情況,我有去現場大概看一下,好像有樹枝長進去,以當下情況來看,如果緊急情況當下不用上簽呈,但事後要補簽呈,」、「(問:假如緊急狀況是一個比較嚴重的狀況、無法由點工處理,此時承辦人員要如何處理?)還是要寫類似簽呈(雜項修繕單),雜項修繕單只要跑一次就可以做完,簽呈要跑兩次(一次簽呈、一次請購單),批示的最高層級都是校長。」、「(問:這些工程是否都經過學校的指示才讓廠商施作?)作業都是經過承辦人員自發或長官交辦或別人寫了需求才施作。」、「(問:證人之意是否為原告公司所為工程的內容及範圍,都是受學校的指示施作?)應該是。」等語(均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證人張啟源、趙立本上開經本院隔離訊問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顯見系爭工程除德育樓三樓天花板、牆壁補強、第二校區狗籠移位、至誠樓後方集水井清理、經國樓6樓天花板損壞、中正樓4樓男廁門板修繕、校區廁所搗擺、房務教室裝修-(四合一乾燥機)等項目則因屬緊急狀況,而不需簽呈外,其餘項目均經議價、簽呈等手續。又查,關於系爭工程之監工,證人張啟源證稱:「(問:本件工程中為何都沒有設計圖說?沒有設計圖說如何驗收?)依照估價單做項目的比對,項目有沒有施作、材料有無到工、人工有無到場等;狗籠移位、隔板拆除要怎麼去畫圖說?」、「(問:工程進行中有無施工日誌或監工日誌?)部分有、部分沒有。施工日誌有的話應是9、10,應該保存在學校,請款一定會寫上去、會附,一般請款前應該由總務處保管。」、「(問:除了9、10外,有無施工日誌或監工日誌?)部分一定沒有。」、「(問:如果沒有,如何來對照材料、數量、人工數量及遮蔽部分如何計價?)看項目來做計價,我有監工,我會看現場是否是依照當初講好的內容執行,當初講好的內容就是以口頭及估價單為依據。」、「(問:在施工過程當中,證人是否一天二十四小時都沒有離開工地?)我一定會離開。」等語(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工程施工過程確經被告學校承辦人員監工,證人張啟源雖非每日24小時均處於工地監工,惟監工目的僅須確認工程施作過程確實與否,本不以24小時處於工地為必要,況施工作業亦非一日24小時不間斷進行,故證人縱非24小時均不離開工地,並不礙其監工職務之執行。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雖未訂立書面契約,惟本件工程既經被告學校具有決定進行系爭各項工程權限人員核准或指示原告施作,且已經詢價、議價,符合被告學校所定發包此等工程之流程,工程施作過程且有被告人員監工確認原告已依兩造合意內容施作系爭工程,復為眾人均得見聞,被告學校董事長亦曾親自勘查工程現場,兩造間自已成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被告空言辯稱證人等證言迴護原告,與事實不符,系爭工程均未經被告學校同意施作,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云云,要非可採。
六、次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項目,其中項次2、3、4、5、6、8、18、22、23等項經被告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其施作數量、合理價格為鑑定,其餘項目則未經鑑定。爰分別依經鑑定項目、無法鑑定項目及未鑑定項目,就本件工程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經鑑定項目:按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本件工程經認定有承攬契約關係,業如前述,惟被告另抗辯本件工程價格,有諸多價格明顯高於市場行情,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云云。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報酬,確有超過概數甚鉅之情形,且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所是認,例如如附表二項次一所示校門口造景花園工程,其中項目編號第2項百歲磚花台,原告主張之單價為4,500元,惟經鑑定之單價為1,400元,原告主張之單價顯逾鑑定價格之3倍,另就第3項花牆2.5M×7M骨架,原告主張之單價42,000元為鑑定單價21,000元之2倍,第4項植草毯,原告主張單價4,500元,則為鑑定單價200元之22倍餘,顯見本件中原告主張之價格顯有部分單價為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抗辯該等項目價格合理,請求相當減少報酬,應為可採。爰就系爭工程經鑑定項目原告得請求金額論述如下:
1.校門口造景花園工程:本項工程鑑定結果內容如附表二項次一所示,其中項目編號第1項鑑定其單價合乎市價,且施作數量確實,第2項至第6項則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認定為價格高於市場行情或施作尺寸短少,並經鑑定報告計算合理價格如「鑑定報告結果確定計算之金額」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上開各項工程總價確係合理價格及其已依契約所訂尺寸完工,是上開工程項目之價格自應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價格計算,又項目編號第7項鑑定其單價合乎市價,鑑定單位雖無法確定其施作數量,惟本件工程施工過程經被告人員到場監工,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已確實施作,是該等項目之數量應無誤。從而原告就如附表二項次一項目編號第1項至第7項所示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應為60,660元。
2.學輔中心前擋土牆粉刷油漆工程:本項工程鑑定結果內容如附表二項次二所示,其中項目編號第1項至第2項鑑定其單價合乎市價,且施作數量確實,惟其中編號第2項工程經議價後,第3項鑑定結果單價雖符合市場價格,惟面積應僅約施作面積之半,是上開項目既經議價、鑑定報告計算合理價格如「鑑定報告結果確定計算之金額」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各項工程確已依約完工,是上開工程項目之價格自應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價格計算,從而原告就如附表二項次二項目編號第1項至第3項所示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應為61,395元。
3.後山司令台及鐵皮看台拆除:本項工程鑑定結果內容如附表二項次三所示,其中項目編號第1項、第2項鑑定其單價合乎市價,且施作數量確實,第3項鑑定結果為價格高於市價、施作數量短少,並經鑑定報告計算合理價格如「鑑定報告結果確定計算之金額」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上開第3項工程總價確係合理價格及其施作數量確實,是上開工程項目之價格自應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價格計算。從而,原告就如附表二項次三項目編號第1項至第3項所示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應為114,845元。
4.第二校區左側入口拓寬工程: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本項工程未完工,且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停工,原告不得請求全部工程款云云,惟查,本項停工係因被告未依法申請相關施工執照導致主管機關要求停工,且完工程度已達91%,並經被告驗收等事實,有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99年11月22日第二校區左側入口拓寬工程工程初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剩餘部分工程,被告自承第二校區左、右側入口拓寬工程因其於申請程序上有無法克服之排水、環保問題,而不能繼續施作(見本院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項工程91%部分已經被告驗收受領,而剩餘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施作,則本項工作既已不能履行,則被告猶以本項工程未全部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項工程91%部分之工程款,為有理由。
(2)本項工程鑑定結果內容如附表二項次四所示,其中項目編號第1項至第6項鑑定其單價合乎市價,鑑定單位雖無法確定其施作數量,惟本件工程施工過程經被告人員到場監工,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已確實施作,原告主張已依該等項目之數量施作,應為可採。至於第7項之保險費用,業經原告提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收據證明確有該筆費用,原告主張支出上開保險費用,亦為有理。又第8項至第10項經鑑定機構認價格高於市價,並經鑑定報告計算合理價格如「鑑定報告結果確定計算之金額」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上開各項工程總價確係合理價格,是上開工程項目之價格自應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價格計算。另其中第10項原告僅完成工程80%之事實,有初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僅得請求該項金額80%即101,837元【計算式:127,296×80%=101,837】。從而,原告就如附表二項次四項目編號第1項至第10項所示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1,954,478元。
5.第二校區右側入口拓寬工程:
(1)本項停工係因被告未依法申請相關施工執照導致主管機關要求停工,且完工程度已達86%,並經被告驗收等事實,有工程初驗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剩餘部分工程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施作,且已履行不能,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項工程86%部分之工程款,為有理由。
(2)本項工程鑑定結果內容如附表二項次五所示,其中項目編號第1項至第6項鑑定其單價合乎市價,鑑定單位雖無法確定其施作數量,惟本件工程施工過程經被告人員到場監工,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已確實施作,原告主張已依該等項目之數量施作,應為可採。至於第7項保險費用,經被告否認確有該項支出,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該筆費用,其請求第7項保險費即無理由。另第8項至第10項鑑定結果為價格高於市價,並經鑑定報告計算合理價格如「鑑定報告結果確定計算之金額」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上開各項工程總價確係合理價格,是上開工程項目之價格自應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價格計算。又其中第10項原告未施作之事實,有初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該項金額為無理由。從而,原告就附表二項次五項目編號第1項至第10項所示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1,987,227元。
6.第二校區停車場綠化噴灌工程:本項工程鑑定結果內容如附表二項次六所示,其中項目編號第1項至第7項鑑定其單價合乎市價,且施作數量確實。第8項經鑑定數量、面積與原告報價相符,另鑑定單位雖無法確定其單價,惟本件工程施工過程經被告人員詢價、議價,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同意其價格。從而,原告就上開各項目請求658,000元,即為有理。
7.中正樓二樓休閒區:本項工程鑑定結果內容如附表二項次七所示,其中項目編號第1項至第2項鑑定其單價合乎市價,且施作數量確實,第3項木製花台則鑑定結果與報價之尺寸不符,並經鑑定報告計算合理價格如「鑑定報告結果確定計算之金額」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前項工程其已依契約所訂尺寸完工,是上開工程項目之價格自應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價格計算,另本項次工程第5項5%稅金則隨之變動。又其中項目編號第4項及第二-1項鑑定其單價合乎市價,鑑定單位雖無法確定其施作數量、長度,惟本件工程施工過程經被告人員到場監工,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已依約定數量確實施作。從而,如附表二項次七項目所示工程工程款合計應為516,873元。
8.德育樓三樓天花板、牆壁補強:本項工程鑑定結果內容如附表二項次八所示,其中項目編號第1項至第16項鑑定其單價合乎市價,且施作數量確實,至第17項保險費用,經被告否認確有該項支出,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該筆費用,則第17項保險費應為不予准許。從而原告就如附表二項次八項目編號第1項至第17項所示工程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應為2,312,660元。
9.餐廳新設工程:
(1)被告雖辯稱本項工程為其委由耀達公司承作,契約關係存在其與耀達公司之間,然查,依被告所提耀達公司報價單,其承作項目為魚肉處理台、烘乾消毒櫃、瓦斯熱水器、瓦斯煮飯鍋等廚房設備之採購,而觀之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承作項目則係隔間牆打除運棄、矽酸鈣板輕隔間、批土油漆等餐廳新設工程,兩者顯非同一之採購案,是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2)本項工程鑑定結果內容如附表二項次九所示,其中項目編號第1項至第21項鑑定其單價合乎市價,且施作數量確實,第22項至第25項鑑定結果為價格高於市價,並經鑑定報告計算合理價格如「鑑定報告結果確定計算之金額」欄,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上開各項工程總價確係合理價格,是上開工程項目之價格自應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價格計算,又其中第10項原告未施作之事實,有初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該項金額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就如附表二項次九項目編號第1項至第25項所示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應為1,227,136元。
(二)無法鑑定之項目:又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工程項次一編號第8項至第12項經議價金額小計共200,507元(計算式均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項次三編號第4項至第9項經議價金額小計共319,744元、項次四編號第11項至第15項經議價金額小計共554,519元、項次五編號第11項至第13項經議價金額小計共273,277元、項次六編號第9項至第11項經議價金額小計共152,522元、項次八編號第18項至第20項經議價金額小計共547,291元、項次九編號第26項27,089元,雖因深度不詳、無單價與圖說、現場無法丈量或無法確認數量、長度等因素,而經鑑定單位認定無法進行鑑定,惟本件工程已經詢價、議價,且施工過程亦經被告人員到場監工等情,既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價格,且原告亦已確實施作,是該等項目之價格自應以本件議價後各項目總價之金額計算。又其中項次四第12項,原告僅施作50%,項次四第15項、五第12項及第13項工程未經原告施作之事實,有初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就上開項目,原告僅得請求項次四第12項50%工程款,其餘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未鑑定項目: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第1項示範廚房地板整修16,000元、第7項房務教室裝修(四合一乾燥機)34,000元、第9項校區廁所搗擺30,000元、第11項餐廳大門空氣門移位6,300元、第12項中正樓4樓男廁門板修繕2,000元、第13項經國樓6樓天花板損壞6,563元、第14項至誠樓後方集水井清理、第15項經國樓1、2樓走廊花台更換5,145元、第16項第二校區界址擋土牆拆除20,000元、第17項第二校區狗籠移位26,000元、第19項第二校區第二平台土方處理勞務費30,000元、第20項第二校區跑照、規劃費55,000元、第21項第二校區鑽探試驗費用252,000元等項目雖未經鑑定,惟本件工程確經被告議價且為被告前校長及總務長核准施作等情,業如前述。況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工程,其施作數量、價格等,被告未與原告確認,即逕將部分項目送鑑定,衡諸常情,倘被告對某一項目施作數量或價格有疑義,自應將該項目送請鑑定,惟被告未將前開項目送請鑑定,且未曾向原告表示上開各項工程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或有未完工情事,顯見被告就上開項目之價格、施作數量並無疑義。被告雖辯稱係因該等項目價格較低,鑑定費用過高,經送鑑定無實益,惟附表一第2項學輔中心前擋土牆粉刷項目價格僅65,000元,價格尚低於項次1示範廚房地板整修160,000元,被告卻僅就第2項送經鑑定,而未鑑定第1項,是被告前揭抗辯,亦不足採。又如附表一第19、20、21項所示勞務、跑照、試驗等費用,雖經被告抗辯前開工程部分,係被告學校與皇佳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云云,惟證人張啟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到庭證稱:「【(提示皇佳建設公司的單據)問:有關這幾筆皇佳建設公司的款項是否由被告支出?】我有經手此部分,這是原告付款的。」、「(問:為何皇佳的錢由原告支付?)因為被停工我們要補雜項執照,建管要求我們進行鑽探,既然原告是承包商學校就叫原告先行支付,最後結算再付給原告。」、「【(提示被告與皇佳公司契約)問:皇佳部分契約、有付款,最後一頁學校支付了62萬元?】是。」、「(問:是否還需要由原告來幫皇佳付款?)被告與皇佳契約的部分我在上面已經寫明了,鑽探費用必需依照實際測量面積大小去做數量,他的估價單部分沒有鑽探相關費用,原告請款的是屬於鑽探的費用。62萬是跑照、申請雜項執照、申請結構鑑定,與鑽探項目不同,所以鑽探部分學校沒有付款。」等語(均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其施作上開時被告向原告稱因該等預算尚未編列,故要求原告先行墊款給付予皇佳公司等語相符,是被告前揭抗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工程款,即為有理。
(四)另如附表二所示項次一項目編號第13項、項次二項目編號第4項、項次三項目編號第10項、項次四項目編號第16至第19項、項次五項目編號第14項至第17項又其中編號第14項、項次八第21至第22項等項目,則為稅金、勞工管理費用等依該項次金額核算之費用,又就其中項次四項目編號第16項、項次五項目編號第14項之工程原告僅完成80%,有初驗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就該項工程款,應僅准許80%之金額,是本件工程各項金額既經認定如上,則前揭項目之金額自應依上開經認定之工程金額計算(計算式均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分別為14,902元、3,070元、21,729元、15,636、11,727元、39,090元、3,909元、15,898元、11,923元、39,745元、3,974元、13,400元、133,998元。
七、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於法律上並無障礙,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訂立之契約,乃其相互間就具體紛爭所欲遵循之規範,除有無效之原因外,對締約之當事人具有與法律相同之效力。因此,當事人倘於契約中約定,關於某事項之權利,須由一方向他方請求協議者,而當事人一方就其請求之事項又已依據該約定與他方協議者,則在當事人協議成立或不成立以前,該事項請求權之行使即有法律上之障礙(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41號裁判要旨參照)。就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項,被告抗辯其中附表一第1項至第9項,第12項至14項、第19項、第21項至23項請求之工程項目為99年至100年間施作或完工,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日,已逾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查,原告曾於100年9月20日及100年9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完工,並請求給付工程款項,被告則於100年12月19日回覆其於100年10月19日委請台北市建築公會派員勘查、鑑價,待建築師公會函復後將立即通知原告重新議價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兩造雖未以書面約定關於系爭工程款須先經協議,惟被告於原告請求後,既表示待鑑定完成後即通知原告再次議價,足見被告擬以鑑定結果為基礎,與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款之協議,且原告亦同意被告之要求,則於兩造議價之協議確定成立或不成立前,兩造關於原告得請求之確切工程金額為何,既未協議完成,原告就本件工程款請求權之行使即有法律上之障礙,消滅時效自無從起算,是原告於102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前揭工程項目之工程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就本件已鑑定之各項工程得請求之報酬即為如附表一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其中第8項、第18項、第21項及第22項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雖分別為810,522元、516,873元、2,827,348元、1,254,225元,惟原告就上開項目僅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500,000元、2,800,000元、1,200,000元,自無不許之理。又其中項目第5項及第6項第二校區左、右側入口拓寬工程款分別為2,402,353元、2,102,669元,惟查,前揭項目被告已分別給付部分工程款1,740,000元、1,68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之上開工程款,自應扣除前揭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經扣除後分別為662,353元【計算式:2,402,353-1,740,000(被告已給付之金額)=662,353】、422,669元【計算式:2,102,669-1,680,000(被告已給付之金額)=422,669】。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00年9月20日起給付上開積欠款項之遲延利息,惟查,原告曾於100年9月20日及100年9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完工,並請求給付工程款項,被告則於100年12月19日回覆其於100年10月19日委請台北市建築公會派員勘查、鑑價,待建築師公會函復後將立即通知原告重新議價,原告亦同意,惟原告於起訴後始知鑑定已完成,被告並未通知原告鑑定結果等事實,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於被告拒絕給付時,同意再次議價,即已同意延展清償期,而原告復未舉證其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履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71,251元【計算式:16,000+64,465+312,937+456,319+662,353+422,669+34,000+800,000+30,000+15,000+6,300+2,000+6,563+10,500+5,145+20,000+26,000+500,000+30,000+55,000+252,000+2,800,000+1,200,000=7,871,25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原告起訴伊始,即依履行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於此重疊的訴之合併,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之競合請求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就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審理後,經認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另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無再論述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