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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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月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謢管,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保護管束期間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一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於九十五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八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六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五二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並與上開已減刑之有期徒刑四月(即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八號裁定所減刑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原就施用毒品時間,誤載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員警在雲林第二監獄詢問甲○○之日期〕為警查獲採尿回溯一百二十小時內某時;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為同年三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四樓租屋處(起訴書誤載不詳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因毒品案件通緝及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警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接受員警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二日(檢體編號I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滿三月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謢管,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停止戒治出所,嗣於保護管束期間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犯罪科刑、執行後,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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