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上訴人 陳柏全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上訴人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七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㈠關於陳柏全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柏全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罪之判決(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三,再移載為其判決之附表三,於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將其自己判決之附表三所示之罪撤銷,應係將第一審判決之附表三所示之罪撤銷之意),改判論處陳柏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三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十八罪〔所處之罪刑,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陳柏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一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二罪之判決(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一所示),駁回陳柏全在第二審之上訴(以上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就附表二部分,陳柏全於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已自白與上訴人陳冠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事後拆帳等情,核與陳冠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相符,原判決乃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均係陳柏全與陳冠宇共同販賣,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第一審判決,列為附表三,認係陳柏全販賣予陳冠宇,嗣陳冠宇販賣予各買受人與陳柏全無關),論處陳柏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三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十八罪。經核原判決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所謂未將第一審此部分判決諭知撤銷之違法。另附表一部分,陳柏全、 張雅嵐 (經原審判刑確定)已自白有該三次販賣毒品犯行,原判決於理由欄亦說明二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刑之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及量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理由,既未逾法定刑度,又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陳柏全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之詳細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暨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復誤會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原判決並未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而逕行改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㈡關於陳冠宇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陳冠宇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冠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十八罪(所處之罪刑,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陳冠宇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七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言「該判決(指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至其以「理由容後補呈」,惟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開說明,其上訴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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