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4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及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及梅花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9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9年4月28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
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25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同年4月29日晚上10時許,其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
行經同上縣蘆洲市○○路○○號前,趁丙○○在路旁等候公車不及防備之際,駕車靠近丙○○,復徒手施以不法脕力自丙○○後方搶奪丙○○懸掛在手之咖啡色手提包1個(內有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中國信託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旋騎乘前述重型機車逃逸,並將手提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後,將手提包棄置在同上縣三重市○○○路○○巷○號樓梯間,且因竊得之重型機車汽油用盡,將該重型機車棄置在同上縣三重市○○○路公園某處。
㈢於同年5月2日上午6時許,在同上縣三重市○○○街○○○
號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DGX之重型機車後輪上鎖停放該處,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更換乙○○所有上開重型機車後輪胎,再以其所有自備鑰匙發動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相關錄影監視畫面,於同年5月
5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同上縣蘆洲市○○街○○巷○○號3樓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機車輪胎1個、梅花扳手及T型六角扳手各1支,並循線至同上縣三重市○○○路○○巷3樓之樓梯間,起出咖啡色手提包及皮夾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641號偵查卷宗第29至30頁),且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2至44頁)。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1至34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1、47至50頁)。
㈢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5至36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照片3張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40至41、45至46、51至52頁),復有鑰匙及梅花扳手各1支扣案足憑。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犯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用之梅花扳手1支,質地堅硬,便於施力,堪認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而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前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第1項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竊取被害人之車輛並搶奪各被害人之隨身財物,及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鑰匙及梅花扳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事實所用之工具,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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