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上訴人峨濘.莎里嵐原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於變更檢察官起訴所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公務侵占四罪)後,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峨濘.莎里嵐(原名 藍阿惠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接續犯;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刑法之修正而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係屬修正後(即行為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稱之身分公務員(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理由欄貳之二);且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後(即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理由欄貳之三)。但於事實欄卻依修正前規定,謂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主文欄亦諭知「峨濘.莎里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此部分有判決理由與事實、主文矛盾之違法。(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係指公務員於合法持有公有財物狀態中,變易原持有之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將該公有財物占為己有而言;倘公務員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以詐術而取得該公有財物,則應屬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範疇。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但:(1)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其所保管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公庫支票,係(屏東縣瑪家鄉)北葉國小預定用於繳納該校員工健保費之公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水門分部,提領兌現前開公庫支票後,將款項侵占入己」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至第二頁)。對上訴人究係侵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公庫支票,抑或係侵占兌領各該支票所得之款項?並未於事實欄中明確認定、具體記載,已有可議。(2)理由欄貳之二㈢說明:上訴人「係將北葉國小預定繳納健保費之款項…於開立公庫支票後,原應由『內埔地區農會(代收)代繳』(即受款人),竟擅自填載為上訴人本人姓名『藍阿惠』或『 陳淑貞 』後,提領兌現後挪為私用」等旨(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至第八頁);似謂:上訴人係將其所開立,原應列「內埔地區農會」為受款人之公庫支票,擅自填載受款人為上訴人本人或「陳淑貞」後持以兌領。倘若無誤,則上訴人之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公庫支票,似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所詐得;據此,上訴人持各該詐得之公庫支票兌領款項後留為自用,並無侵占各該公庫支票或侵占兌得款項之犯行。此部分實情如何?事涉原判決適用法則是否適當之判斷;原判決未予究明釐清,乃逕論上訴人係侵占公有財物,殊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