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83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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