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73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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