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潘炳煌
被 告 周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周志誠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肇事車輛)倒車時,適訴外人 劉衍葶 駕駛車號0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左後方停等,
被告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堪以
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系爭車輛擋在後方,其見系爭車輛要倒退
,就開始倒車,後來對方又將車輛打橫準備往前開,其才會
在倒車時碰撞系爭車輛等語。惟依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影像之結果:
「1:50被告進入前方車輛之駕駛座。
1:54-2:00被告車輛亮起剎車燈,原告承保車輛向後退之
後,再向左前行後停等在建築物前,畫面中可
見被告車輛於畫面之右前方。
2:00-2:05原告承保車輛保持停止狀態,被告車輛開始後
退離開畫面。
2:10原告承保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晃動。」
可見被告倒車時,劉衍葶已駕駛系爭車輛開至肇事車輛左後
方停等,亦即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左後方,為
靜止狀態,並非如被告所稱係行進間突然改變行車方向,被
告所辯,不足採憑。被告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車輛狀況,
當時系爭車輛在被告左後方停等,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顯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出於過失致系爭車輛損壞,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系
爭車輛,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新臺幣(下同)86,895元(
含工資28,840元、補漆費17,987元及零件費40,068元)。又
系爭車輛於104年11月出廠,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就更換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24,506元為
限。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1,332元,
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
月6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1,332元及自107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