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32號
原   告  陳黃彩霞
被   告  王臻怡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32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⑴被告應將
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前開房屋日止,損害金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伍佰
元計算。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下同)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為:⑴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四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與原告訂立房屋坐落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為壹
年(即106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詎被告自
107年7月份起即未再給付租金,迄至107年12月止,共6個月
未給付租金,金額達90000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原
告不得不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因不履行租
賃契約書所載之按期給付租金,造成原告無端之損害,無法
自己使用或另出租他人所受之損害,故擬向被告請求其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為此爰本於租賃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⑴被告應
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
空遷讓返還前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切結同意書、被告身分證件影本、存證信函、107年房屋稅
繳款書等件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
五、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
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
8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5,000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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