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四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五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並未施用安非他命,原裁定所依據之檢驗應有錯誤,若非錯誤,即是起因於抗告人服用中藥之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查明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前往該署報到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為憑,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經採尿送驗,既呈安非他命反應,依上開說明,其於該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刻,確有施用安非他命至明。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施用毒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抗告人稱服用中藥一節,未指出證明之方法,自不足採。從而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