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更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7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更祺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被告陳更祺前案紀
錄之所載,應更正為「陳更祺前因傷害、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7月、4月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1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又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飲酒醉後,情緒失控
,率爾持友人所有之長條木棍敲擊警方設置巷內之巡邏箱,致該物損壞不堪使用,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身心狀態,及斟酌被告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與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前住宮廟並擔任廟祝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持以損壞巡邏箱之長條木棍1支,固屬供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被告並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9、73頁),復無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或係違禁物或尚屬存在,乃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