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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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廷於民國109年8月19日上午1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奇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4號前時,本應注意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劉俊廷見其車上早餐掉落地面時,竟疏未注意而驟然減速並緊急煞車欲撿拾,適 馮素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劉俊廷同向同路段行駛在其後方,馮素蓉見狀閃避不及,致馮素蓉機車前車頭與劉俊廷機車車尾發生碰撞,馮素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胸復鈍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劉俊廷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劉俊廷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馮素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3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貿然減速停車,違反上述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700號卷第53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僅為撿拾早餐即貿然減速停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胸復鈍挫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被告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並於準備程序表示不願談賠償事宜,此有調解紀錄表、本院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5頁,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85頁、第91頁】,足見被告確有賠償之意;且被告犯後尚能自首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㈡第93頁),以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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