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72號原告 林威丞
鄭謙 陳韋伶 蘇冠翰 莊京叡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原告 劉皓翔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哲緯 00000000000000被告 黃士鏹 即國弦企業社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哲緯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威丞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謙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韋伶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傑新臺幣肆萬零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冠翰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京叡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皓翔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8人任職於被告所開設之國弦企業社加盟體系經營全家便利商店(八里龍米店),惟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及5月拖延給付原告等8人薪資。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哲緯新臺幣(下同)26,720元(含110年4月份薪資18,240元及110年5月份薪資8,48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威丞9,920元(110年4月份薪資)、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謙34,320元(含110年4月份薪資25,680元及110年5月份薪資8,64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韋伶50,250元(含110年4月份薪資38,000元及110年5月份薪資12,2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傑40,440元(含110年4月份薪資28,120元及110年5月份薪資12,32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冠翰6,400元(110年4月份薪資)、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京叡26,000元(含110年4月份薪資19,760元及110年5月份薪資6,24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皓翔8,800元(110年4月份薪資),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哲緯26,72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威丞9,92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謙34,32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韋伶50,2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傑40,44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冠翰6,4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莊京叡26,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皓翔8,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3款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諭知被告如以202,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明達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