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賢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9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志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向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之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之記載前應補充「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3行關於「晚間」之記載後應補充「22時30分許」、第4行關於「保管之」之記載後應補充「營收款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志賢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14號和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告訴人全國加油站洲美站,擔任領班一職,負責管理當班期間該加油站之營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案發時間將其業務上保管之營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7,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己之利,侵占業務上所保
管之款項,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法治觀念容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主動將侵占款項之事告知全國加油站洲美站之站長 王文男 ,有被告與證人王文男於警詢所為陳述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46號卷第12、24頁),被告並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允於111年3月24前賠償告訴人6萬7,000元,此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1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1萬8,000元至2萬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6萬7,000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前引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110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憑,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為6萬7,000
元,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允於111年3月24前賠償告訴人6萬7,000元,此如前述,惟其既尚未給付任何款項,自難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上開和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其已於緩刑期間履行主文所示緩
刑所定負擔,實質上應等同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否則「附條件緩刑」及「無條件沒收」均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兩相併存結果,非但陷犯罪行為人於「雙倍支出、額外給付」之不利益,更無法落實應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本旨,反而造成國家與被害人在執行程序上相互競逐,衍生不必要之衝突矛盾。準此,倘被告業已依期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完畢,執行檢察官即可無庸再為沒收宣告之執行,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6號被告郭志賢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賢原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加油站)洲美站之領班,負責管理當班期間加油站之營收款項;詎郭志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7日晚間,將所保管之新臺幣(下同)67,000元據為己有。嗣經郭志賢於同年月10日向全國加油站洲美站站長王文男坦承上情,另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比對站內之「預繳紀錄表」與實際現金收入等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國加油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本案侵占犯行。2證人王文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被告本案侵占所得款項為67,000元。3全國加油站洲美站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本案侵占之犯罪手法。4全國加油站「預繳紀錄表」被告在「預繳紀錄表」填載業將67,000元現金投入辦公室金庫內,惟實際上是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67,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旻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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